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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与梁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12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义务拓展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天外天天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微机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简称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0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宋晨光,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梁某某提交了“www.x.cn”域名的有关工商备案网站查询的注册网站认证。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提交了北京东方网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域名注册证明”,证明“www.x.cn”域名的所有人是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梁某某提交了作品名称为“秘境”、“维西小山村”、“美丽的香格里拉”的3张胶片照片的底片。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认可梁某某是上述3张照片的作者。对梁某某提交的作品名称为:“夕阳下的松赞林寺”、“纳帕海的早晨”、“夕阳下的纳帕海”、“白茫雪山丫口”、“田园风光”的5张数码照片转录光盘,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不认可梁某某的作者身份。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对梁某某提交的有关其个人网站的证据没有异议。梁某某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个人网站“晒太阳”中登载了上述8张照片,但未显示发表时间。在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网站“旅游资源”页面中载有与上述8张照片及其名称相同的“香格里拉,梦中的家园(组图)”的照片。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主张其是在属于其的“www.x.cn”网站下载的“CE论坛”网页上的8张涉案照片,并称是从自称为“猪铜首”者处获得,并发出电子邮件与“猪铜首”联系。梁某某对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梁某某提交了其与昆明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摄影作品许可合同》和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图片使用价格表,交易额为每张照片6250元。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主张照片的使用价格比梁某某提交的价格要低。梁某某提交了为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费65元及特快专递费14元等的票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www.x.cn”网站属于经营性网站,网站所有者为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如果按照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的主张,梁某某无法证明其为涉案5张数码照片作者。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数码摄影作品作为数字信息证据的特性,认定梁某某是5张涉案数码照片的作者。“CE论坛”的所属人是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该中心作为网络经营者转载他人信息,应该审查了解被转载者的身份,该中心没有提供其审查“猪铜首”主体身份的证据,“猪铜首”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所指的网络服务者,没有证据印证。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关于其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属于对“猪铜首”作品的转载行为的主张不成立。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作者许可,使用涉案照片构成对梁某某著作权中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许可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摄影作品属性、网络使用特性,以及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使用期间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对梁某某为本案诉讼支持的费用亦应予以考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经网咨询中心停止使用梁某某的“夕阳下的松赞林寺”、“纳帕海的早晨”、“夕阳下的纳帕海”、“白茫雪山丫口”、“田园风光”、“秘境”、“维西小山村”、“美丽的香格里拉”八张摄影作品;(二)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就其侵权行为在www.x.cn(中国经济网)上连续四十八小时向梁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不予履行,法院将根据梁某某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文,所需费用将由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承担。(三)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四)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支付梁某某合理支出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五)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5张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为梁某某证据不足;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对涉案照片的转载使用属于法定许可,不是侵权行为;一审确定的赔偿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令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提交了其于2005年6月10日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网站查询的注册网站认证,该查询认证显示,网站性质一栏为“经营性”,网站名称一栏为“中国经济网”,网站域名一栏为“www.x.cn”,网站所有者名称一栏为“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提交的北京东方网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域名注册证明”显示,“www.x.cn”域名的“现所有权单位”为“中国经济网络传播中心”,有效时间为“2003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

梁某某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梁某某在其个人网站“晒太阳”中登载了名称为“夕阳下的松赞林寺”、“纳帕海的早晨”、“夕阳下的纳帕海”、“白茫雪山丫口”、“田园风光”、“秘境”、“维西小山村”、“美丽的香格里拉”的8张照片,该个人网站上未显示上述8幅照片的发表时间。在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域名为“www.x.cn”的网站的“旅游资源”页面中载有与上述8张照片及其名称相同的“香格里拉,梦中的家园(组图)”的照片。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4月12日,进行公证的时间是2005年4月7日。

在上述8张照片中,用胶片拍摄的有3张,名称是“秘境”、“维西小山村”、“美丽的香格里拉”。其余5张为数码照片,名称是:“夕阳下的松赞林寺”、“纳帕海的早晨”、“夕阳下的纳帕海”、“白茫雪山丫口”、“田园风光”。梁某某出示了以胶片拍摄的3张作品的底片,对此,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认可梁某某为该3张照片的作者。梁某某提交了5张以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的转录光盘,对此,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主张该光盘的内容为复制内容,不能以此认为其内容源自梁某某的创作。梁某某表示上述8张照片完成于2004年秋季,表现的也是秋季的香格里拉风光,完成后即发表在其个人网页上。

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提交了其从域名为“www.x.cn”的网站上的“CE论坛”网页上下载的8张涉案照片,并称这些照片是其从自称为“猪铜首”者那里获得的,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承认“CE论坛”网页属于该中心。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还提交了其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出的载有:“猪铜首,您好:我是中国经济网的编辑,我在CE论坛旅游论坛中发现您关于香格里拉的图片,上面写的是原创图片,目前旅游频道准备使用,不知是否可以,请您和我联系”等内容的电子邮件。邮件发出时间为2005年2月11日17点58分。梁某某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表示其从未有过“猪铜首”一名,此人与自己无关。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承认其未核实过“猪铜首”的身份。

梁某某提交了其与昆明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摄影作品许可合同》,其中约定该公司使用梁某某每张照片的使用费是6250元。此外,梁某某还提交了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图片使用价格表,其中记载在互联网一处使用(3个月内)价格为x元。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提交了网上查询的载有“互联网使用每处150元/3个月”的西藏图片库价格表、载有“每月150张,价格500美元”等内容的法新社图片服务报价。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还提交了域名为“www.x.cn”的网站中旅游网页点击率情况流量统计表,其中记载:“CE主站,(2005年2月21日-2005年4月8日)”以及“该组照片价格为0.60-35.88元”等内容。梁某某认可该时间期限为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使用8张涉案照片的期间,但不认可该中心主张的照片使用价格。

以上事实,有“备案网站注册查询认证”、转录光盘、胶卷底片、“晒太阳”《通用网址注册证书》、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2005)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摄影作品许可合同》、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特快专递费等票据、北京东方网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域名注册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本案中,梁某某主张“秘境”、“维西小山村”、“美丽的香格里拉”、“夕阳下的松赞林寺”、“纳帕海的早晨”、“夕阳下的纳帕海”、“白茫雪山丫口”、“田园风光”等8张照片的著作权,其中,对梁某某提交底片的“秘境”、“维西小山村”、“美丽的香格里拉”3张照片的作者为梁某某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不持异议,本院认可梁某某为上述3张照片的作者,享有上述3张照片的著作权。对于其余梁某某提交了转录光盘、名称为:“夕阳下的松赞林寺”、“纳帕海的早晨”、“夕阳下的纳帕海”、“白茫雪山丫口”、“田园风光”的5张数码照片,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虽主张梁某某不是上述5张照片的作者,其使用的上述5张照片及梁某某的另外3张涉案照片是从其所有的“CE论坛”网页上下载的署名为“猪铜首”的照片,但其不能提供“猪铜首”的真实身份,也不能证明署名的是作者还是照片的提供者。因此,在梁某某主张其是作者,并提交了存储有涉案5张照片光盘以及公证证明在梁某某个人网站上存在涉案8张照片的情况下,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如无证据证明上述5张照片另有作者,也无证据证明上述5张照片不是梁某某创作的情况下,应认定梁某某为名称为:“夕阳下的松赞林寺”、“纳帕海的早晨”、“夕阳下的纳帕海”、“白茫雪山丫口”、“田园风光”5张照片的作者。

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主张其使用的涉案8张照片是转载自其所有的“CE论坛”网页,但该中心作为网络经营者转载他人作品,应该审查了解被转载者的身份,该中心没有提供其审查“猪铜首”主体身份的证据,且“猪铜首”在“CE论坛”网页已经留有其电子邮件地址,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也主张曾经给“猪铜首”发送过电子邮件,就转载涉案照片一事进行沟通,但“猪铜首”未回信,可见,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明知转载应支付报酬,因此,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在未核实作者身份、未支付报酬,且未给作者梁某某署名的情况下使用涉案的8张照片,其行为构成对梁某某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许可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等著作权的侵犯。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无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域名为“www.x.cn”的网站为非商业性网站,其所提使用涉案照片为非商业性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作品属性、网络使用特性,以及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使用期间等因素,并考虑梁某某为诉讼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和为诉讼支持的合理费用并未不当。

中经网信息咨询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元,由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元,由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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