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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绥宁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肖某丁、李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系原告姑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绥宁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肖某丁(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中段。

负责人肖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日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绥宁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绥宁县公交公司)、肖某丁、李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名称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变更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参加诉讼。2010年7月13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裁定扣留了被告李某戊在被告绥宁县公交公司的押金2万元。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系绥宁县X镇第三小学的学生,2008年12月9日下午放学后乘坐被告李某戊驾驶的湘x号公交车回家,在该车行驶至绥宁县X镇绿洲大道转盘处公交车上下点后,原告从该车上下车,被被告肖某丁驾驶的湘x号公交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绥宁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了绥公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交通标志转弯,且在进入上下点时不注意避让前车卸载的客人,造成事故,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戊驾驶机动车进入上下点时,不靠边停车下客,造成事故,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肖某丁、李某戊对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绥宁县公交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系湘x号和湘x号公交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绥宁县公交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应将此次赔偿款直接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巨大创伤。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绥宁县公交公司、肖某丁、李某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2元,其中医药费x.43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护理费4813.39元、伙食补助费3912元、预防疤痕治疗费3000元、疤痕整形治疗费x元、交通费5798元、住宿费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庭审中,原告将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x.33元,其中医药费x.43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057.90元、伙食补助费3912元、预防疤痕治疗费3000元、疤痕整形治疗费x元、交通费6074元、住宿费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责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x.33元在承保范围内直接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给原告。

被告肖某丁辩称,原告是去年起诉的,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原告的损失应以正式发票为准。

被告李某戊辩称,在原告本人的陈述及事发当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中均未有湘x号车的记载及该车停放位置的记载,因此,原告诉称事发当日是乘坐被告李某戊驾驶的湘x号车无充足证据证实。绥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其未充分调查并分析事故成因,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没有做到有理有据、依法做出事故认定,上述问题体现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的制作及对被告李某戊、肖某丁的询问和对证人的调查取证上。被告李某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宁县公交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6时许,在绥宁县X镇第三小学就读的原告袁某甲放学后乘坐被告李某戊驾驶的湘x号公交车前往绥宁县X镇绿洲大道。李某戊驾车至绿洲大道公交车上下点时未靠边停车下客,当原告从湘x号车下来后,被告肖某丁驾驶的湘x号公交车从长铺老大桥驶往绿洲大道转盘时不按交通标志转弯进入公交车上下点,在其车头距湘x号车车尾2-3米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绥宁县交警大队派员至现场调查处理,并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绥公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交通标志转弯,且在进入公交车上下点时不注意避让前车卸载的客人,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过……”、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戊驾驶机动车进入公交车上下点时,不靠边停车下客,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门诊医疗费372.90元、住院医疗费5731.52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至当年12月30日,花门诊医院费2461.60元、住院医疗费x.6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决定后续治疗,继续抗炎对症治疗。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3日,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573.61元。2009年3月4日至16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685.42元,出院医嘱为:两个月后复诊,行三期关瘘手术。2009年5月8日至22日,原告再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补充营养,不适随诊。2009年6月4日、7月10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48.70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元。2009年8月24日、25日,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44元。2009年8月24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0元。2009年9月21日、23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52.00元。2010年7月3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另,原告在长沙市诚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和湖南楚仁堂医药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附二连锁店自行购药开支医药费3330元。综上,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共为x.43元。另,原告为治疗花租车费3800元,其他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赴长沙治疗、检查的次数可认定乘车16次,每次按138元计算,计2208元,原告的交通费共为6008元。原告为治疗开支住宿费60元。

2009年6月4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疤痕整形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7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4、腹壁疤痕挛缩畸形,目前疤痕尚不稳定,应预防疤痕治疗,伤后一年可行疤痕整形手术。”鉴定意见为:袁某甲直肠阴道瘘造瘘术后,外阴部疤痕致大阴唇变形,骨盆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7.7b项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1、预防疤痕治疗约需0.3万元;2、疤痕整形治疗约需1.6万元。根据法定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照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4512.58元/年×20年×40%);护理费为6968.25元(护理期限计163天,参照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365天×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8元(住院11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2元/人.天×114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酌情可认定为x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3元、交通费6008元、住宿费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9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后期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8元。

另查明,湘x、湘x号车属被告绥宁县公交公司所有。被告肖某丁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租赁经营湘x号车,每月向被告绥宁县公交公司交纳租赁费3600元。被告李某戊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赁经营湘x号车,每月需向被告绥宁县公交公司交纳租赁费3300元。2008年4月5日,被告绥宁县公交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为湘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认可湘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2008年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与湘x号车一致。2008年1月25日,被告绥宁县公交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为湘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2008年4月6日,被告绥宁县公交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邵阳支公司为湘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肖某丁在事发后已赔偿原告x.0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甲的医疗费x.43元、交通费6008元、住宿费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9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后期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03元,共计x.03元,限于2010年8月8日之前付清;

二、原告袁某甲的其他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65元,由被告肖某丁赔偿x.08元(已赔偿);由被告李某戊赔偿1169.57元,限被告李某戊于2010年7月25日之前付清;

三、原告袁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33元,原告袁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袁某生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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