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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荷兰豪威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9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兰豪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温德穆X号,105信箱。

法定代表人沃尔夫冈•霍茨(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宏芳,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精华淀粉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华淀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青锋,被上诉人荷兰豪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荷兰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荷兰豪威公司于1999年出版了中英文版本的宣传册,上面有产品的照片,还印有该公司的英文标志x以及GEA的标志,并称该公司于1996年成为GEA集团机械分离部的一员。上述宣传册通过该公司代表处向客户进行散发。荷兰豪威公司称精华淀粉公司产品宣传册中的“多级漩流器”、“锉磨机”、“离心筛”、“三维设计图”四幅照片使用了其宣传册中“多级旋流站”、“磋磨机”、“离心筛”、“三维设计图”的照片,并进行了修改,亦未署名,此外,还将该公司翻译的“多级漩流站”翻译成“多级漩流器”。精华淀粉公司承认得到过荷兰豪威公司的宣传册。将精华淀粉公司的“多级漩流器”、“锉磨机”、“离心筛”与荷兰豪威公司的“多级旋流站”、“磋磨机”、“离心筛”相比,均有部分变动。荷兰豪威公司的“三维设计图”与精华淀粉公司的照片相同,但荷兰豪威公司提交的该图片与宣传册分离,且纸张不同,该公司称其为夹页,但精华淀粉公司不予认可。精华淀粉公司称其宣传册中的照片是其自行拍摄,但荷兰豪威公司不予认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宣传册上印制的荷兰豪威公司的英文名称和GEA集团的标志以及该公司与GEA集团的关系的介绍,可以确认荷兰豪威公司对涉案产品宣传册及其主张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荷兰豪威公司散发了其产品宣传册,精华淀粉公司接触了荷兰豪威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经对双方照片进行对比,精华淀粉公司对荷兰豪威公司“多级旋流站”和“锉磨机”照片的改动构成对其作品的修改,侵犯了荷兰豪威公司上述作品的修改权。精华淀粉公司在未给上述照片署名的情况下在宣传册中使用,构成对荷兰豪威公司作品署名权、复制权的侵犯。荷兰豪威公司作品的表达形式是所拍摄的设备,该名称不属于摄影作品的一部分,且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精华淀粉公司对该设备名称的翻译不构成对荷兰豪威公司翻译权的侵犯。精华淀粉公司宣传册中使用的“离心筛”照片与荷兰豪威公司的照片不同,不构成对荷兰豪威公司作品的抄袭。荷兰豪威公司主张的“三维设计图”美术作品的纸张材质与宣传册不同,且二者是分离的,不能证明是插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精华淀粉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照片为其拍摄,也不能否认荷兰豪威公司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精华淀粉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荷兰豪威公司要求回收并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侵权的范围和后果,判决精华淀粉公司赔礼道歉足以消除影响,对荷兰豪威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涉案作品是以商业形式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参考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使用方式、侵权时间长短、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十五)项和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精华淀粉公司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宣传册;(二)精华淀粉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食品报》上刊登向荷兰豪威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精华淀粉公司负担);(三)精华淀粉公司赔偿荷兰豪威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四)驳回荷兰豪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精华淀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荷兰豪威公司在一审时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宣传册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即使荷兰豪威公司对涉案的照片享有著作权,精华淀粉公司正常宣传自己公司的产品,部分照片与被上诉人的相似,也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即使认定精华淀粉公司涉案的照片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直接明确判令精华淀粉公司在《中国食品报》上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的结果相对于精华淀粉公司给荷兰豪威公司造成的微略影响也显得过于严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荷兰豪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荷兰豪威公司是从事淀粉和食品加工设备生产的企业,该公司于1999年出版了中英文版本的产品简介,上面印制了产品的照片。该产品简介上除印有豪威公司的英文标志x外,还印有GEA集团的标志。该产品简介的文字部分记载,从1996年开始,荷兰豪威公司成为了跨国公司GEA机械分离部的一员,且宣传的设备均属于豪威公司。上述产品介绍通过豪威公司代表处向客户散发。

精华淀粉公司于1996年成立,是专门从事淀粉和食品加工设备生产的企业。该公司印制了产品宣传册。

荷兰豪威公司指控精华淀粉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的“多级旋流器”、“锉磨机”、“离心筛”、“三维设计图”四幅照片分别使用了豪威公司产品简介中的“多级旋流站”、“磋磨机”、“离心筛”、“三维设计图”照片,并且对上述照片进行了修改,亦未给荷兰豪威公司署名。此外,精华淀粉公司还将荷兰豪威公司翻译的“多级旋流站”翻译成了“多级旋流器”。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精华淀粉公司认可曾通过正常交流渠道得到过荷兰豪威公司的涉案宣传册。

将荷兰豪威公司的“多级旋流站”和精华淀粉公司的“多级旋流器”照片进行对比,精华淀粉公司的“多级旋流器”照片在上侧和右侧的尺寸上进行了缩减;荷兰豪威公司的“磋磨机”照片与精华淀粉公司的“锉磨机”照片相比,后者取消了机器的垫角和相关标牌;荷兰豪威公司的“离心筛”照片与精华淀粉公司的“离心筛”照片相比,后者的上部尺寸大于前者。

荷兰豪威公司提交的“三维设计图”图片与精华淀粉公司的“三维设计图”相同,但荷兰豪威公司的图片与产品简介相分离,且纸张材质有所不同。荷兰豪威公司称“三维设计图”是产品介绍的夹页。精华淀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精华淀粉公司主张其宣传册中使用的照片由其自行拍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荷兰豪威公司的产品介绍、精华淀粉公司的宣传册、荷兰豪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荷兰豪威公司所属国荷兰与我国同属《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荷兰豪威公司有权在我国主张著作权。

荷兰豪威公司的产品简介上印有该公司的英文名称,并且还标注了GEA集团的英文名称标志,根据该产品简介记载的内容,荷兰豪威公司是GEA集团的下属公司,该产品简介主要是介绍荷兰豪威公司的各种设备情况和公司经营业绩。因此,可以认定是荷兰豪威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的产品介绍。精华淀粉公司虽然不认可荷兰豪威公司对涉案产品简介享有著作权,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荷兰豪威公司对产品简介及其本案涉及的照片享有著作权。

根据荷兰豪威公司和精华淀粉公司的陈述,精华淀粉公司从正常交流渠道得到了荷兰豪威公司散发的包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产品简介。因此,可以证明精华淀粉公司接触了荷兰豪威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将双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对比,精华淀粉公司使用的“多级旋流器”和“锉磨机”与荷兰豪威公司的“多级旋流站”和“磋磨机”的不同的部分是部分比例和细节的修改,两者是相似的照片。精华淀粉公司对上述两摄影作品的修改,未取得荷兰豪威公司许可,因此,其行为侵犯了荷兰豪威公司的修改权。精华淀粉公司使用上述摄影作品时,未给著作权人荷兰豪威公司署名,构成对荷兰豪威公司作品署名权的侵犯。精华淀粉公司未经荷兰豪威公司许可,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上述摄影作品,构成对荷兰豪威公司上述摄影作品复制权的侵犯。

精华淀粉公司、荷兰豪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精华淀粉公司对“多级漩流器”的翻译不构成对荷兰豪威公司翻译的“多级漩流站”翻译权的侵犯;精华淀粉公司使用的“离心筛”摄影作品与荷兰豪威公司摄影作品不同,不构成对荷兰豪威公司该作品的抄袭;荷兰豪威公司不能证明“三维设计图”为其产品简介中的插页,法院不认定其真实性等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认可。

精华淀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荷兰豪威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精华淀粉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后果,确定该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侵权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使用方式、侵权时间长短、精华淀粉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妥。

精华淀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荷兰豪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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