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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龙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沙钢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神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沙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第三人沙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可归纳为: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定,要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拼音“x”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为其显著识别标识之一,该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均为字母“SG”构成的图形,其造型及视觉效果近似,分别注册使用在钢丝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神龙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发音和含义上均不相同。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的“x”是神龙公司在钢丝产品上的知名商标特有名称“神钢”的拼音,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钢丝,相关公众在选择该类商品时会施以特别的注意力,因此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综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沙钢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x及图”商标,由神龙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钢丝。

引证商标系第x号图形商标,由沙钢公司于1999年11月5日申请,200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丝等商品上。

沙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神龙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使用照片、神龙公司所获荣誉证书作为证据。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将被异议商标“x及图”与引证商标对比,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占整体比重较大,是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对比,均为字母“SG”构成的图形,构图和视觉效果近似,指定使用在钢丝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神龙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未涉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仅凭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神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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