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
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與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方為
合法,倘彼此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
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明知其
未經其宗親即前臺北市議員魏憶龍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魏
憶龍」之署押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交付邵恆
昇,作為清償擔保而行使之等情,雖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而上訴人否認
有偽造本件本票之故意,原判決不加採納,亦已說明其理由,但據原判決
所引用證人邵恆昇(即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魏梓
安欠我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當時利息已經不正常繳交,我們要他
把原先質押的車子交給當舖,他說因為他是記者,需要用車,所以請他父
親幫他作保,當天他的父親從台北坐飛機下來,說願意幫他作保,願意幫
他背書,我們說要找保證人,被告說他的親戚是魏憶龍,可以請他作保,
被告就到門口去撥電話,回來之後就說魏憶龍幫他作保沒問題,但是魏憶
龍沒有辦法到高雄來,所以被告才在本票上簽魏憶龍的名字,被告還說本
票到期前一定會負責償還」、「我們是請被告找一個保證人,但魏憶龍是
被告自己找的,也是他自己簽的」、「(被告是否知道在本票上簽魏憶龍
的名字是表示魏憶龍要對這份債務負責)知道,因為魏憶龍就是擔任被
告的保證人」、「當初我們只是要求被告找保證人,並不是要求他去簽魏
憶龍的名字,且是他說了之後,我才知道魏憶龍是他的親戚」等語(見原
判決第三、四頁);又據卷附之本票影本所示(見九十四年發查字第六九
一號卷第三頁、警卷第四頁):上訴人係在付款地欄處偽簽魏憶龍之署名
,似非在發票人欄偽簽魏憶龍之署名;如均屬無訛,上訴人偽簽魏憶龍之
署名,其主觀之犯意,似係為擔任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的保證人。果爾
,上訴人辯稱:當日是告訴代理人邵恆昇要我在本票上簽魏憶龍之名字,
作為票據之保證人,不是我主動簽的,我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似非全然無據。按在本票上本非不可記載由保證人擔保該本票之債務,此
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至未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或其票
上所載文義不明,應如何負票據責任屬民事責任問題,不能與刑責相混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尚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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