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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因张某乙申请执行马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张某甲。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

被执行人马某某。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因张某乙申请执行马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于2010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伯庭、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沈庆云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7年6月28日,马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乙借款1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5%。双方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以马某某所有的苏x奥德赛牌汽车一辆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担保。同日,邳州市公证处为该借款事实出具了(2007)邳证经内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文书公证书。

因马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张某乙的申请,邳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8)徐邳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2008年8月11日,张某乙依据(2007)邳证经内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文书公证书和(2008)徐邳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向邳州法院申请执行。

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马某某银行存款。并于2008年9月23日查封、扣押了马某某与其妻张某甲共有的抵押物奥德赛牌苏x号车。经评估,该车以7.7万元抵偿给张某乙。2009年1月5日,该院作出(2009)邳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张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了张某甲的工资及马某某、张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邳州市X镇金贸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

张某甲遂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马某某系邳州明珠棉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形成的债务系公司债务。因此,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马某某因生产经营之需以个人名义向张某乙借款时,张某甲与马某某合意以其共有财产轿车一辆予以担保之行为,说明夫妻双方对此举债行为具有合意。且张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借款所得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张某甲分享了马某某借款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因此,夫妻应共同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遂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异议请求。

张某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款只能用于生产经营,因此,马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公司偿还。二、马某某将夫妻共有财产轿车作为抵押,是欺骗手段,不能作为复议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请求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马某某在办理奥德赛轿车的抵押手续时,提供了他们夫妻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资料,说明张某甲对马某某该笔借款明确知情,即使张某甲不知情,马某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二、马某某的借款实际上用于张某甲母亲治病及家庭生活开支。张某甲享受了借款的利益,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009)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内容正确,请求维持。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2月9日,马某某以邳州明珠棉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张某乙借款36万元的合同副本一份,旨在证明,马某某作为邳州明珠棉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时,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同时加盖公司印章。而本案的借款只有马某某个人签名,说明马某某在借款时是明确区分个人行为及职务行为的。

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该证据系副本为由,拒绝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否追加张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一、关于马某某借款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2007年6月28日马某某向张某乙借款16万元,借据上有马某某的亲笔签名。其后,马某某夫妻又签订了以奥德赛轿车为标的的抵押担保声明书。上述事实表明,该笔借款是马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申请复议人提出,该笔款项在出借当日即汇入邳州市明珠棉油有限公司账户,并提供记账凭证、收据为证,并以此主张涉案借款为单位借款。上述证据只能说明该笔款项的去向或用途,并不能证明债务性质。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马某某个人债务。申请复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应否追加张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马某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于公司经营还是用于家庭生活,均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所述的除外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邳州市人民法院追加张某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其工资、房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张某甲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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