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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罪、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袁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绥宁县中医院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海洛因一小包,然后的两天中,被告人于某在绥宁县汽车南站附近和县中医院门口分两次卖给王某海洛因三小包;王某因没有现金,将一辆女式摩托车抵给被告人于某。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于某在绥宁县汽车南站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海洛因二小包,得赃款80元。

二、盗窃罪

2009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和刘春香(另案处理)路过绥宁县规划局家属楼时,看见楼房的大门未锁,被告人于某便让刘春香上去看一看,刘春香窜入二楼的兰俭枚家,趁兰俭枚熟睡之机将一个女式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千余元及手机一台。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和刘春香退赔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以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和刘春香路过县规划局家属楼时,没有讲要刘春香去楼上看看这句话,不清楚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于某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某从他人处获得毒品海洛因后多次进行贩卖。经查证,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县中医院门口以45元的价格赊销给吸毒人员王某海洛因一小包,次日在县城汽车南站以45元的价格赊销给王某海洛因一小包,第三天又在县中医院门口向王某贩卖海洛因二小包,价款为90元;王某用其盗窃来的一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于某,抵偿三次购买毒品的赃款。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县城汽车南站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海洛因二小包,得赃款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明,①2009年3、4月份,他在县中医院门口和汽车南站附近曾连续三天贩卖海洛因四小包给王某,前两次王某没有付款,第三天,王某用一辆摩托车作价180元抵了毒品款;②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他在县城汽车南站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海洛因二小包,得赃款80元;③他本人系吸毒人员,贩毒的目的是以贩养吸。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4月份,他连续三天从于某手中购买了四小包海洛因,每小包为45元,他没钱付款,在第三天买毒时用盗窃来的一辆摩托车抵给了于某。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9日之前的一天,他在县城汽车南站附近花了80元钱向于某购买了两小包海洛因。

二、盗窃罪

被告人于某与刘春香(另案处理)均为吸毒人员,两人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于某和刘春香路过县规划局宿舍楼下时,看见一楼的大门未关,被告人于某便要刘春香上楼去看一看,是否有盗窃的机会,刘春香窜入该住宅楼二楼,见失主兰俭枚家的房门未关,便入室盗走女式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约三千元及手机一台。手机被于某变卖,赃款被两人用于某买毒品吸食。公安机关破案后,从被告人于某和刘春香处追缴了赃款并发还失主兰俭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初的一天,他与一起同居生活的刘春香路过县规划局宿舍楼时,看见一楼的大门未关,他便要刘春香上去看一看,意思是看是否有盗窃的机会,刘春香上楼后偷了个女式背包下来,这次盗得三千余元左右的现金和一台手机,手机被他占用并变卖,现金被他和刘春香购买毒品吸食。

2、同案人刘春香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日中午,她和于某路过县规划局宿舍楼时,看见大楼的房门未关,于某让她上楼去看是否有东西偷,她到二楼见一户人家的房门未关,就入室盗得女式背包一个,包里有现金三千元左右和一台手机;她拿了一千五百元藏着,手机被于某占用,其余现金被两人用于某买毒品。

3、失主兰俭枚、范新成的证言,证明了他们家于2009年7月1日被盗的事实。

4、扣押物品的笔录和领据,证明了赃款的追缴和发还情况。

5、被告人开斌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春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为五千元证据不足,按有利于某告人的刑法原则,宜采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认定为三千元。被告人于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刘春香盗窃兰俭枚财物的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提出犯意,引诱刘春香去实施盗窃行为,且共同占用赃款,构成了盗窃罪的共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数罪,应予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袁玲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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