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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私藏枪支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329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唐山市华山摄影有限公司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私藏枪支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翠菊,唐山市佳成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人,唐钢汽运公司司机,捕前住(略)。因涉嫌私藏枪支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宁永胜,唐山市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犯私藏枪支罪,于200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张乙及辩护人张翠菊、宁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张甲、张乙(系张甲之子)一家在我市X区办养猪厂时,被告人张甲的丈夫卑占凤为养猪厂的安全弄来三枝枪,而被告人张甲母子不知道枪的来源。2002年卑占凤车祸死亡后,其母子在明知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仍将三支枪藏匿其家中,拒不上交,直至2005年4月27日被唐山市X路北区分局查获。张甲母子私藏的三支枪分别为:自制双筒猎枪、松鼠牌单筒猎枪、上海产气枪,经鉴定,三支枪均具有击发、杀伤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海的证言、抓获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枪支清单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张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拒不交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犯私藏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酌定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乙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钰满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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