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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特别授权),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特别授权),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丙(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李剑锋及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09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绥宁县林业公安局的干警在金屋街“桥头”边与原告谈话时,被告蒋某戊骑摩托车搭载被告蒋某乙、蒋某己途径该处回家后约五分钟,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手执铁棒朝原告走来。绥宁县林业公安局的干警见情况不妙,要求原告到警车内躲避。但因五被告的速度较快,原告在上车时被被告蒋某丙、蒋某己、蒋某丁追上并用铁棒打伤。尔后,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伤害而跑至金屋街X路口后,仍被五被告追上并被打倒在地。原告所受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轻微伤。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823.16元。综上,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23.16元,其中医疗费3723.16元、误工费9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90元。

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五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绥宁县公安局金屋塘派出所对蒋某乙、蒋某丁、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6时许用铁棒殴打、致伤原告等事实。

3、绥宁县公安局金屋塘派出所对蒋某青、蒋某甲、刘玉德、刘明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殴打致伤原告起因及过程等事实。

4、绥宁县公安局金屋塘派出所对绥宁县林业公安局干警袁再彪、罗通发的询问笔录及刘时明的关于蒋某丙等人殴打蒋某甲等人的情况经过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用铁棒殴打致伤原告等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海环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五被告用铁棒殴打致伤原告等事实。

6、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绥宁县金屋塘派出所于2009年8月4日对五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之事组织调解未果等事实。

7、绥宁县X镇卫生院转院证、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伤休时间、护理人员等事实。

8、湖南省邵阳市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鉴定费320元。

9、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二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医疗费3484.16元等事实。

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辩称,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与原告蒋某甲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关系素来较好。2002年冬,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为了城镇开发需要,征用了原告家座落于被告蒋某丙家附近的一块面积约300平方米的田地,并将该地交于被告用作农村客运站的停车坪使用。自2009年以来,因金屋塘镇街上土地升值,原告欲收回被征用的土地,并设法阻碍被告的正常客运营运。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又恶意诬告被告蒋某丙滥伐林木,致使被告蒋某丙受到森林公安机关不正常的传讯,自此,原、被告双方关系紧张。2009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骑摩托车回家途经草寨街上时,原告用石头追打被告,导致双方斗殴事件发生,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所受的伤经法医鉴定只构成轻微伤,不应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等属原告人为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五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蒋某乙、蒋某丙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6、X号证据无异议;对2、X号证据无实质性异议;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及证人所述事实虚假;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证人所述事实虚假,未说明原告用石头追打原告的事实;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不需要住院治疗,且所花医药费偏高。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的1、2、5、6、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3、4、7、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对X号证据中关于原告伤休20天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的3、4、7、X号证据有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3、4、7、X号证据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是否需要伤休无医疗证明,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时间,故对X号证据中原告伤休20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系堂兄弟关系,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系兄弟关系,被告蒋某戊、蒋某己系蒋某乙之子。2009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在绥宁县X街上“桥头”处理原告盗伐林木一案时,因双方及其家属相互指责对方向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举报盗伐林木而发生口角、吵闹。当原告看到被告蒋某戊骑摩托车搭载被告蒋某乙、蒋某己经过“桥头”时,原告追着三被告大喊“你们还要打人啊”。尔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从家中手执铁棒来到“桥头”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绥宁县X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晚转院至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药费3484.16元,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7月27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被钝性外力加害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此伤属轻微伤。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596.16元,其中医疗费3484.1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1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3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2元;鉴定费3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8月4日,绥宁县金屋塘派出所对五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之事组织调解未果。

另查明,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为了城镇开发需要,征用了原告家座落于被告蒋某丙家附近的一块面积约300平方米的田地,并将该地转让给被告用作农村客运站的停车坪使用。现原告欲收回被征用的土地,并设障阻碍被告的正常客运营运。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多次吵闹且协商未果,并于2009年7月13日晚发生打架事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因原、被告及其家属相互指责对方向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举报盗伐林木而发生吵闹,继而五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五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缺乏理智,明知与被告方关系紧张而追喊被告“你们还要打人啊”,激化了矛盾,被五被告殴打致使自身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3723.16元,本院认定3484.16元,超出的239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930元,本院根据被告住院天数依法认定330元,超出的600元,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依法认定132元,超出的198元,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否需要伤休无医疗证明,且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时间,故原告主张伤休20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及原告人为地扩大损失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连带赔偿原告蒋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60元,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天文

审判员肖鸿俊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0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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