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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正康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正康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南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铨,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天公司)与被告山西正康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正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金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大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大天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药用铝箔熔胶、药用铝箔保护剂等产品,合同双方对交货地点、方式、验收及验收标准、结算及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月结,滚动付款,欠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45天不要货则结清所有欠款。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总额每日5‰计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订货传真要求为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2月2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再未要货,累计所欠货款x元应在2009年4月10日之前结清。综上,被告置合同条款于不顾,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济秩序,故诉诸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原告电汇x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64元。

被告山西正康公司辩称,(1)、依据买卖合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x元。截止2009年12月15日,本公司依据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共购进x元,已支付x元。(2)、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因违约金5‰约定过高,属无效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2007年4月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中有3桶药用铝箔保护剂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答复,原告所主张货款中的5000元不是2007年合同涉及的内容,应为其他债权债务。因此存在货款与实际供货有争议,在债权债务未明确之前不存在违约之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07年3月1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45天内决算、违约金的约定;(2)、2007年3月1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传真件,证明双方对来往传真件认可;(3)、2008年12月26日对账函证明原告起诉的数据,被告不存在多付款的问题;(4)、2009年11月16日对账函,证明对账结果x元为原告起诉的数据,原告始终没有认可应减去5864元,被告没有回函;(5)、2009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的函,证明一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付了x元,原告已收到,证明二双方争议焦点为586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5份证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3月1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同意争议焦点说法,热封仪不属本案合同的范畴。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证据:2005年6月13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首付5000元,送热封仪一台年用量超过5吨,5000元换算为产品返还需方。”被告曾想通过对账解决热封仪款5000元,即原告应冲减5000元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既然被告认为热封仪5000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就不应扣减。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法庭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西安大天公司于2007年3月1日与被告山西正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VC药用铝箔熔胶、OP药用铝箔保护胶等产品,合同双方对交货方式、验收方法、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产品价格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滚动付款,两个月不要货,需付清所有欠款;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约定为:如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需方应在收货后7天内向供方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否则视所交产品为符合合同规定之产品;违约责任约定为:由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总额日5‰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09年2月26日,按被告订单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09年2月26日被告再未要求原告供货,欠原告货款x元,应于2009年4月10日前给付,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总额日5‰赔付违约金,从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11月24日共计227天,即违约金为x元×5‰×227=x.15元。2009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原告电汇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法进行。

另查,原告与被告曾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首付5000元,送热封仪一台年用量超过5吨,5000元换算为产品返还需方(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大天公司与被告山西正康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即负有按期付款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8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x.15元,因被告辩称约定违约金按日5‰(x.15元)太高应降低,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认定为x元。对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所提供的转移涂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质量异议期限即收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且该抗辩属新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在法院释明后,亦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热封仪款5000元不是2007年合同涉及的内容,属其他债权债务,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正康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864元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山西正康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6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香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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