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野光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立交桥西北角鹏润家园静苑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挺,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珠峰卫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鼎恒信商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晨,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珠峰卫视广告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原告北京野光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光公司)诉被告北京珠峰卫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播映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挺,被告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野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5日订立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拥有的电视剧《厨子当官》在北京地区的播映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合同第四条转让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剧播映权有偿转让以银行方式结算费用。转让费每集x元,共计x元。款项支付方式:节目播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款即13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5年1月5日在中国教育电视台第三套节目的《首播剧场》将电视剧《厨子当官》播出完毕,但至今未支付转让费。2005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转让费,被告给原告传真“函示”明确承诺春节后付款,但未兑现。2005年4月6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再次传真函示暂时不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转让费135万元;2、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6万元(按日万分之五点一计算,起止时间为2005年2月5日至2005年11月21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珠峰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04年7月5日,野光公司(甲方)与珠峰公司(乙方)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30集电视剧《厨子当官》的全国播映权,经友好协商,甲方将本剧在北京地区内的无线电视播映权与有线电视播映权(无线、有线、卫视)及网络视频播映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三年,自甲方交付乙方播出母带之日起算。播映权有偿转让以银行方式结算费用,转让费每集x元,共计人民币x元整。款项支付方式为,节目播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x元。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2005年2月2日,珠峰公司向野光公司去函,表示因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进行改制合资的各项工作,财务工作还需要一段时间的衔接。因此在与其业务往来中应正常支付的款项,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春节之后,会尽快支付应付款项。
2005年4月6日,野光公司向珠峰公司去函,称:2004年7月5日双方就《厨子当官》一剧签署了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节目播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款即x元。现该节目已于2005年1月5日在中国教育电视台第三套节目的《首播剧场》中播出完毕,按协议书约定之付款时间已逾期3个月,请信守协议,尽早将所有款项付给野光公司。
2005年4月13日,珠峰公司向野光公司发函,表示:野光公司所发《催款通知函》,已于2005年4月11日收悉,感谢野光公司对我单位工作的支持,同时也对工作不足给野光公司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基于改制和进行与外国资本的融资合作公司的特殊情况,希望野光公司能够着眼于长远合作考虑,继续给予工作的支持和配合,所欠野光公司的款项将在外方资金到帐后立即偿还,但目前偿还款项尚有实际困难和障碍,希望能够理解和支持。
2005年11月21日,野光公司将本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珠峰公司的函示、野光公司的去函、珠峰公司回复野光公司的函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野光公司与珠峰公司就电视剧《厨子当官》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野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珠峰公司交付了播出母带及相关材料,而珠峰公司至今未付播映权转让费。依照合同约定,珠峰公司应在节目播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135万元,从野光公司向珠峰公司的去函中可以看到,该剧在2005年1月5日已经在《首播剧场》播出完毕,珠峰公司的回函对此未予否认,应认为2005年1月5日该剧已经播出完毕,珠峰公司至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向野光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费。野光公司并要求珠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2005年2月5日起至2005年11月21日止。野光公司要求的数额低于实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对其要求的数额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珠峰卫视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野光影视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播映权转让费一百三十五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六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珠峰卫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ΟΟ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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