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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而被告对原告隐瞒了有过一次婚史的事实,登记结婚那天才从民政局工作人员口中得知这一事实。结婚当天,双方外出打工。2005年4月,被告无端提出离婚。2005年初,原告回到绥宁县城摆摊为生。2007年底,被告也回到长铺,与原告租住的绥宁县体委的一间柴屋里。同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近11时许,被告因原告不支持其打麻将而吵闹离婚,并恐吓、侮辱、诽谤原告。10月初的一个晚上,当时原告怀有身孕,被告借柴屋条件差向原告发怒,第二天又提出孩子不要,要求离婚,当晚原告生病全身发抖,被告全然不顾,将原告反锁在屋内,自己外出打麻将直至深夜。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死心,原告便于10月14日提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并回到黄某矿乡X村X组娘家生活至今。2008年5月19日,原告生下女儿杜某婷。分居两年里,被告对原告母女未尽过义务。2009年5月8日,被告在绥宁县电影院门口侮辱、诽谤原告,并对原告拳脚相加,还威胁原告娘家人及小孩的生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杜某婷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直至杜某婷年满18周岁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双方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当天,双方外出打工。原告于2005年回绥宁县城摆摊做小生意。2007年5月,被告也回到绥宁县,与原告租住在绥宁县体委家属楼的一间柴屋。在此期间,双方因夫妻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便于2007年10月回其娘家黄某矿乡X村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5月19日,原告生下女儿杜某婷。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在绥宁县电影院门口吵了一架后,原告于当月19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6月9日撤回起诉。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一起到绥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双方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也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右手肌腱断裂,现又无固定收入,只能承担小孩抚育费150每月,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育费。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结婚当天,双方外出打工。2005年初,原告回到绥宁县X镇摆摊做小生意。2007年5月,被告也回到长铺,与原告租住的绥宁县体委的一间柴屋里,在此期间,双方经常吵架闹离婚。同年10月,已有身孕的原告回娘家黄某矿乡X村居住。2008年5月19日,原告生育女儿杜某婷。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在绥宁县电影院门口发生争吵,原告便于当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6月9日撤回了起诉。同年6月19日,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到绥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自撤诉后仍然居住在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系绥宁县酒厂下岗职工,被告则因右手受伤,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婚后未修建房屋,另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杜某婷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杜某自2010年2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育费150元,直至杜某婷年满18周岁止。限被告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育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俊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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