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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绥宁县唐家坊镇唐市村民委员会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乙,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8月19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甲、欧阳甫成、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甲、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2008年5月,唐家坊镇X村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该村所属唐市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权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收取赶集日在该市场内及市X路两边摆摊商贩的个体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及市场内的摊位费。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承包款共计x元。同年5月23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承包款。原告依约经营管理三个月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出《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从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原告亦不能继续在赶集日收取市场内及市X路边的上述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被告所属农贸市场的情势发生重大变更,造成原告经营管理困难及重大经济损失。为了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部分承包款事宜后,被告答应退回承包款x元,并于2008年年底退款8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农贸市场承包合同后按约已提前缴纳相关费用,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在合同中所享有相关权利已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致使合同的预期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已提前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由被告返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唐市村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书,由被告退回原告承包唐市农贸市场承包款中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

原告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唐市村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唐市村农贸市场承包经营达成协议等事实。

3、财政部网站下载《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X号)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自2008年9月1日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停止征收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袁某茂、袁某忠、汤明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了唐市村集贸市场承包书,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款包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x元)及摊位费共计x元等事实。

5、唐家坊农贸市场管理票证及湖南省工商管理费专用收款收据各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至2008年9月1日前,原告经被告授权对唐市村农贸市场内及市X路边摊位收取费用的票据及金额。

6、被告与华某德签订《唐家坊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市场承包合同与被告将农贸市场承包给他人的合同类似,原告系按约收取费用等事实。

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农贸市场的承包款中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是由被告上缴,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处理。

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2日,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唐市村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承包期为三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清x元(2008年5月23日前交清);市场维修专项资金x元,经双方同意进行专项使用;工商部门市场管理费由甲方(即被告)负责联系、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一次性交清承包款x元。尔后,被告向工商管理部门缴纳了2008年度的市场管理费5000元。原告按约对唐市村农贸市场进行经营管理,收取工商市场管理费、摊位费等费用。200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出《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从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2008年年底,被告从预收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中返还原告8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承包款包括个体工商户工商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x元、市场维修费x元及摊位租赁费x元。唐市村农贸市场内共有摊位约300个,现原告仍对唐市村农贸市场进行经营管理并在赶集日收取摊位租赁费5元/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唐市村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书》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该协议书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商部门市场管理费由甲方(即被告)负责联系、交纳”实为被告受工商管理部门委托,代收代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的约定。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出《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从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系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变更《唐市村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书》承包价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共预收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共计x元,并于当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5000元,当年年底被告退回原告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8000元,现被告预收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尚有5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经营管理唐市村农贸市场有经济损失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承包款中的其他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及预缴2008年8月以后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共计5000元的行为系代收代缴行为,应由缴费主体即本案原告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回预缴部分的市场管理费。被告提出市场管理费系被告缴纳,与原告无关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唐市村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书》中第二条价格由x元变更为x元(包括被告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缴纳的市场管理费5000元),即由被告返还原告预收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中的x元(包括已返还的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唐市村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书》中除上述变更外,合同其他约定条款有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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