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6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唐某琴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唐某君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原告无奈于2003年5月(农历)外出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打工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吵架相骂,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达5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家兴由原告抚养。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6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唐某琴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唐某君X年X月X日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琴(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黄某乙抚养,唐某君(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黄某春6000元的债务,由原告黄某乙负责偿还,在武阳信用社的贷款4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唐某某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天文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