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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特别授权),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长子。

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侄叔关系。原告拥有面积2亩的“果粒山”自留山,与被告拥有面积1亩的“小冲”自留山相连,两块山场四至清楚,从未发生过争执。但自原告养父死后,被告提出两块山场四至不清,并用暴力阻止原告进山作业。原告因腿有残疾从未上山实地看过山场,所以对“果粒山”界址不清楚。2010年4月7日,被告自书了一份界址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原告认为界址协议书和所有权证的界址是一致的,又迫于被告暴力行径,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尔后,原告自己对山场实地踏勘后,发现界址协议书和山林所有权证界址不一致,自己原有2亩的自留山只有被告1亩自留山的1/3。综上,原告与被告2010年4月7日达成的界址协议书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2010年4月7日签订的自留山协议书。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同意撤销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自留山协议书。但双方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必须以绥宁县人民政府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四至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堂爷孙关系。“果粒山”自留山权属为李某生所有,“小冲”自留山权属为李某乙所有,两块自留山相连。1985年李某生去世后,原告李某甲提出果粒山自留山为其所有,因而与被告李某乙的“小冲”自留山的界址发生争执。为解决界址争执,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自留山协议书》。原告以该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系重大误解,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于2010年7月5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自留山协议书。被告也认为该自留山协议书不合理,同意撤销该自留山协议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自愿解除2010年4月7日签订的自留山协议书,双方自留山的四至范围以绥宁县人民政府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四至为准。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天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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