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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佟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佟某,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与佟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某与佟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佟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经营儿童服装期间,先后多次从曾某某处赊购羽绒服,到2007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佟某某、李某某共欠曾某某货款x元,佟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贰拾叁万肆元整(¥x.00)佟某某2007.10.27”。2008年2月29日,佟某某退货给曾某某299件服装,计款x元,并又支付给曾某某货款6万元。曾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收到佟某某:陆万元货款退货299件合计退货款叁万肆仟柒佰肆拾元正(整)。曾某某2008年2月X号(日)”。2008年3月份,曾某某向佟某某、李某某催要所欠的货款,佟某某、李某某提出要曾某某出示欠条,曾某某说欠条丢失,没有找到。佟某某、李某某未付所欠的货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08年5月31日达成协议,由曾某某执笔,书写“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协议因欠条丢失,所欠曾某某货款余款¥x元(拾陆万元正(整))。如欠条在2009年3月底,没有出现,正常支付余款。”佟某某在该“协议”下署名,并注明日期“2008.5.31”。同日,曾某某给佟某某、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欠现金陆万元正(整)退回货款叁万肆仟柒佰元正(整),共计玖万肆仟柒佰元正(整)曾某某2008年5月X号(日)”。2009年1月23日,曾某某前往佟某某、李某某经营的商店催要所欠的货款,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向当地公安局机关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被告李某某已自认尚欠曾某某货款16万元,只因曾某某未出示所谓的已丢失的“欠条”,佟某某、李某某才未将所欠的货款付给曾某某。后曾某某以请求佟某某、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某与佟某某、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且时有相互出具欠据的情况,故双方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最终结算。因该协议中所涉及的“欠条”指向不明确,双方对此各有不同的解释,但又均未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结合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佟某某、李某某尚欠曾某某货款16万元。但双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曾某某也给佟某某、李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对此“欠条”,因与协议为同一日,如该“欠条”不应从16万元中扣除,曾某某则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曾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且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将此款从佟某某、李某某欠曾某某16万元的货款中扣减。对佟某某、李某某坚持要求对双方进行心理测试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佟某某、李某某支付曾某某货款x元。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8年5月31日上诉人所打的欠条是对2008年2月29日收条的再次确认,两次手续所打的均是针对同一笔款项,这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能够确认,且录音证据能够证实2008年5月31日所打的协议书中的16万元余款于同日所打的欠条的相应过程,当日的欠条是在双方的协议书之前形成的,进而能够进一步证实协议书所确定的16万元余款是扣除x元之后的款项。一审法院所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不应从16万元中扣除x元是无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实;二、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2008年5月31日协议书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6万元。2009年1月23日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分别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李某某认可尚欠上诉人货款16万元,公安机关是于2009年1月作出的询问笔录,时间是在2008年5月31日之后,因而能够进一步证实在公安机关作出询问笔录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6万元货款;三、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已自认欠上诉人货款16万元,其只是以2009年3月20日左右支付给了案外人进行抗辩,因而该自认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款16万元的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佟某某、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曾某某所举的证据(2008年5月31日协议)说明了上诉人原先出具的欠条丢失,协议上所指的欠条就是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7日所写的一张欠条,且欠条反面有被上诉人妻子李某书写的内容,可以鉴定书写时间和笔迹。在此问题上,上诉人多次申请对双方进行测谎,被上诉人一开始同意,而后又坚决不同意,这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内心是清楚的。2009年2月份,有人持此欠条到上诉人处索取欠款,上诉人收回了债权凭证,上诉人就不应再重复支付货款。本案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让别人持此欠条向上诉人要款,被上诉人自己依据协议起诉上诉人的情形。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曾某某要求当庭播放与佟某某、李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据,经播放该录音证据,上诉人佟某某、李某某的代理人认为一审已播放过,声音是佟某某与李某某的声音,但内容有断断续续的情况,听不太清楚。经查阅一审卷宗,该录音的复制品在一审期间已经播放,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佟某某、李某某均没有对该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

庭审中对法庭询问的为什么佟某某方持有2008年2月29日曾某某写的收条及2008年5月31日曾某某写的欠条的问题时,佟某某、李某某的代理人回答是总共欠货款没有16万元,因为之前已经付过了9万元,所以如果要打16万元的条子,就得给打9万元欠条。对于佟某某方有没有按照2007年10月27日欠条支付23万元的问题,该代理人回答实际根本不欠23万元,经算账欠6万元,给了5万元。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7年10月27日的欠条是否为2008年5月31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欠条问题;二、2008年5月31日欠条中的数额是否应当从2008年5月31日协议约定数额中扣除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7年10月27日的欠条是否为2008年5月31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欠条问题。1、从该欠条记录的载体及内容分析。该欠条内容记载于书写有“合计197件”格式用纸的背面,且正面“合计197件”之前内容因人工截取原因无法显示,另从该欠条记载内容看无债权人姓名,亦反映不出双方结算或与货款有关的内容。因此佟某某、李某某仅以欠条反面有曾某某妻子李某书写的内容即能确定该欠条为2008年5月31日协议约定的欠条的理由尚不充分;2、从双方对该欠条是否已于2009年3月底之前出现并进行了确认来分析。佟某某、李某某一审庭审中提供出曾某某妻子李某发给李某某的短信息拟证明欠条于2009年3月底之前已出现。经查,该短信息收发于2009年3月22日,内容为“嫂子我是李某,请把欠条传过来,传真号x”,虽然曾某某对该短信息内容予以认可,但由于佟某某、李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供将该欠条电传给曾某某的记录或证据,因此仅凭该短信息的内容不能证实曾某某于2009年3月底之前收到了该欠条的电传件或进行了确认;3、从佟某某、李某某陈述的收到该欠条的时间分析。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佟某某、李某某的代理人举出该欠条为证并陈述该欠条系2009年2月份到了佟某某、李某某手中,第二次庭审中佟某某陈述2009年3月20日左右付款16万元。另外,从佟某某、李某某一审代理词及二审上诉状中,均明确表述了2009年2月份有人持该欠条到其处索取欠款,其收回了债权凭证。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佟某某、李某某对该欠条出现的时间说法不一、前后矛盾;4、从佟某某、李某某陈述收到该欠条所支付的款项分析。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佟某某陈述2009年3月20日左右付款16万元,二审庭审中佟某某、李某某的代理人陈述经算账欠6万元,给了5万元。故佟某某、李某某对收回该欠条所支付的数额方面亦存在说法不一、前后矛盾之处。综合以上分析,已足以得出佟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书写的欠条,并非2008年5月31日双方协议中约定欠条的结论。一审判决对该欠条不予认定的结论正确,但理由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2008年5月31日欠条中的数额是否应当从2008年5月31日协议约定数额中扣除问题。1、从2008年5月31日曾某某向佟某某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金额分析,该欠条记载有“欠现金陆万元正,退回货款叁万肆仟柒佰元”等字样,从佟某某一审期间提供的2008年2月29日曾某某向佟某某出具的收条来看,该欠条与该收条之间指向的内容、金额基本一致。另外,双方交易过程中曾某某为供货方,其不应当存在向佟某某、李某某退货的可能;2、根据双方谈话录音内容,可以确定该欠条是在双方订立协议之前形成,可见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已经考虑到了佟某某和李某某向曾某某支付过货款和退货的事实;3、李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明确陈述其已给了6万元的现金及3万多元的货,共计欠曾某某16万余元,未支付该16万元系曾某某未提供双方约定的欠条;4、佟某某、李某某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虽然对欠曾某某16万元不认可,但同时认可之前已经付过了9万元。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曾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向佟某某出具的欠条与2008年2月29日曾某某向佟某某出具的收条应认定为同一笔款项,且该笔款项已于2008年5月31日双方结算之前支付。故2008年5月31日欠条中的数额不应当从2008年5月31日协议约定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鉴于佟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书写的欠条,并非2008年5月31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欠条,且曾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向佟某某出具欠条中的x元,双方已于2008年2月29日进行了结算,故双方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最终结算,佟某某、李某某应按照该协议向曾某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曾某某关于被上诉人佟某某、李某某欠其货款16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2008年5月31日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上诉人曾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佟某某、李某某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佟某某、李某某关于不应向被上诉人曾某某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佟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货款x元。

三、驳回曾某某要求佟某某、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元、合计8633元,由曾某某负担2000元,佟某某、李某某负担6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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