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致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院长,住(略)-5A。
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海淀图书城昊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县第二印刷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县X乡三里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上诉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四个被告,但根据原告的请求,主要应当由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承担,另外,为避免原告随意诉讼,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即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同时,被上诉人中国致公出版社提交了其销售涉嫌侵权图书《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的初步证据,故无论是按照被告所在地,还是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于某国致公出版社选择了被告之一的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据此而驳回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管辖异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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