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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69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6980号

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x)Ltd.],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X路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慧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哲,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春飞、李中,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王力宏演唱的《x》、《公转自转》、《唯一》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作品放映权的侵害;2、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基础法律依据。作为中国大陆法域之外的卡拉OK伴唱带并不能直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请求保护,而应当提供其首次出版地国家或地区与中国缔结的国际公约,根据约定请求中国司法机关予以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在台湾注册的公司,不能证明所涉卡拉OK伴唱带曾在大陆地区出版,本讼不能适用著作权法;而台湾与中国不可能成为任何国际公约的共同成员国家和地区,亦不能适用国际公约。二、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权利人。原告提交的卡拉OK伴唱带实物属境外出版物,应当经过公证认证。但相关公证文件并未对卡拉OK伴唱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原告提交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声明”只是一位身份未经公证的香港居民饶锐强的个人声明书,其内容只能证明该居民曾在公证人面前如此陈述。国际唱片业协会从国家版权局获得的授权期限已经结束,且该授权范围仅限于录音制品,卡拉OK伴唱带并不在其中,因此该协会及其亚洲区办事处并不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著作权认证资格。三、一部分卡拉OK伴唱带应属于录音录像制品,而另一部分卡拉OK伴唱带亦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要求保护放映权不能成立。“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词出自1971年完成最近一次修改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时卡拉OK尚未问世,该公约不可能将其归入类似电影作品范畴。在国际公约尚未规定卡拉OK伴唱带性质的情况下,这种既非录音录像制品亦非类似电影作品的新表现形式,需要立法部门而不是法院给予新的分类并确定保护范围。涉案卡拉OK伴唱带与类似电影作品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将卡拉OK伴唱带中的词曲去掉,其内容只是一些没有实际意义及关联的画面,认为卡拉OK伴唱带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否认其音乐载体的本质是有失偏颇的。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不能成立。当社会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个人利益冲突时,放映权仅为一种获得报酬权,只能收费,不能禁用,否则卡拉OK行业将从社会上消失。放映权非精神权利,原告并无权利要求赔礼道歉。被告已经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建立了使用许可关系,并按时缴纳使用年费,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为证明《x》、《公转自转》、《唯一》三首歌曲音乐电视(以下简称MTV)的著作权权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饶锐强于2004年12月2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律师行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面前作出的声明及附件。声明内容如下:“1、本人现于国际唱片业协会(下称“IFPI”)亚洲区办事处任职亚洲区总监,负责处理IFPI会员公司旗下艺人的版权登记事宜。2、本声明书后附之证明,是本人于2004年12月22日代表IFPI亚洲区办事处签发。该声明附件为:(1)声明人的香港身份证复印本;(2)IFPI亚洲区办事处之证明文件;(3)IFPI亚洲区办事处之证明文件所指的音乐录影作品(MTV)光盘实物。”其中附件(2)上有饶锐强名章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印章,并载明:“本声明书后所附为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音乐录影作品(MTV)之光盘。该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其中附件(3)光盘名称为《不可思议影音全记录王力宏》,收录了《x》、《公转自转》、《唯一》三首歌曲的MTV,其外包装上标有(C)x(x)Ltd.的标识。封存该光盘的密封塑料袋上贴有李国康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的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此文件即声明人于2004年12月22日在本人面前签署的声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3),该文件原本经本人查证属实。”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声明只是香港公民的个人声明,无法证明饶锐强能否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亦不能证明国际唱片业协会有认证资格。

被告为了证明其上述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国权[1994]X号《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作为其会员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的通知》,该通知载有“国家版权局已于1994年10月15日复函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同意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和“国家版权局指定该会进行权利认证的期限为三年”等内容,意在证明国家版权局对于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录音制品权利认证机构的授权期限已满,且系争卡拉OK伴唱带不属于该协会认证范围。

对于该份证据,原告认为上述通知仅为国家版权局对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认证机构的最初授权,该协会至今仍是合法认证机构,也有权对卡拉OK光盘认证。

对于上述原、被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饶锐强声明可以证明一香港居民在有公证资质的香港律师面前作出过如上陈述,在公证过程中作为附件出具的《不可思议影音全记录王力宏》VCD光盘实物与经过公证的声明书粘连封存,且该光盘经过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查证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所请求保护的权利为著作权,该权利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国家行政机关指定认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虽然可以作为涉及著作权存在的初步证据,但其并非享有著作权的必要条件。鉴于原告已经提供载有涉讼三首歌曲MTV的VCD光盘作为证明其权利的证据,国家版权局是否继续同意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以及这种权利认证的范围是否仍局限于录音制品,与原告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著作权无关。因此,国权[1994]X号《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作为其会员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的通知》所证明事实与本案须查明事实无必然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为证明被告施行了侵犯《x》、《公转自转》、《唯一》三首歌曲MTV放映权的行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长安公证处于2004年11月30日出具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应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受国际唱片业协会委托所提证据保全申请,两名公证人员于2004年11月26日晚会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中来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裙楼钱柜x室,对王力宏《x》、《公转自转》、《唯一》等歌曲的MTV进行点播,李中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并现场取得发票三张,其中包括被告开具的金额为317元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另两张发票的收款单位为案外人北京钱兴餐饮有限公司。该公证书附有根据现场点播顺序制作的包括上述歌曲的名单及与原件相符的发票复印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中将摄像带刻录为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的光盘并经公证处加封。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其播放的《x》、《公转自转》、《唯一》三首歌曲卡拉x与原告提供的《不可思议影音全记录王力宏》VCD光盘中收录的《x》、《公转自转》、《唯一》三首歌曲MTV体现出的内容画面一致。

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勘验,通过对上述《不可思议影音全记录王力宏》VCD光盘中收录的《x》、《公转自转》、《唯一》进行播放可以看到,《x》中反复出现两个不同背景空间的转换,分别与表演者王力宏单独表演或与其他表演者共同表演以及王力宏的着装变化相对应,并结合了不同角度及远近镜头的切换以及表演者王力宏的一些非歌唱性表演;《公转自转》中亦出现雨中、水中等不同场景的转换及表演者王力宏着装的变化,并结合了不同角度及远近镜头的切换以及表演者王力宏的一些非歌唱性表演;《唯一》系对同一舞台场景的摄制,但其中背景光线变化明显,既有强光直射正在弹奏钢琴的表演者王力宏并使整个画面虚化,又有整个舞台光线变弱围绕全场的蜡烛燃起的画面,并结合了不同角度及远近镜头的切换及表演者王力宏不同表情及其正在弹奏钢琴的手的特写,也有为王力宏伴奏的其他乐手的演奏特写。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了与《不可思议影音全记录王力宏》VCD光盘中收录的《x》、《公转自转》、《唯一》内容与画面一致的MTV。顾客进行点播,被告即会放映相应MTV。

针对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4年9月23日、10月20日分别颁发的No.x-BJ32、No.x-BJX号《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意在证明其已获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予的音乐作品使用许可,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上述证据载明:依照著作权法及所列被授权者与我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第P-2004-BJ32、P-2004-BJX号,特颁此证,以证明持证者为合法音乐作品使用人。使用者: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地址: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许可范围:在规定经营场所演奏、演唱、播放音乐作品;No.x-BJX号《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No.x-BJX号《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载明具体曲目名称,而且被告只能证明曾获得相关词曲作者授权,不能证明获得MTV权利人的许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许可证只能证明持证者为合法音乐作品使用人,鉴于原告所主张的是《x》、《公转自转》、《唯一》三首歌曲MTV著作权,而非词曲本身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否授予被告音乐作品使用许可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与本案须查明事实无必然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三、原告为证明其索赔数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经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律师行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公证的冯添枝于2003年11月4日声明及所附证明。冯添枝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总裁身份签发证明,内容为:“本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该证明有冯添枝本人签字,并加盖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印章,李国康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该文件原本经其查证属实。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取每首MTV曲目收费下限五万元,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涉及三首曲目MTV,所以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十五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为冯添枝个人声明,原告不能证明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存在,而且收费性质为优先使用费,不能适用于北京。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对冯添枝个人声明所作公证,但对于作为其附件的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查证属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MTV曲目在香港地区以商业性优先使用时的费用,并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系在大陆地区优先使用了《x》、《公转自转》、《唯一》MTV,亦不能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存在与上述惯用方式相同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所提供的收费标准不予采信。

2、上述(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发票三张,其中包括被告开具的金额为317元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案外人北京钱兴餐饮有限公司开具的数额分别为36元、271元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

3、伍李黎陈律师行为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载明该律师行为饶锐强有关原告音乐录影作品[MTV]声明书所收律师服务及代收代付费用共计港币3535元,其中包括中国委托公证人签署附件费港币225元(每份75元×3)。

4、台湾民间公证人杨昭国卢荣辉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x号费用收据,该证据载明:案号-x~x、缴款人-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案由-民事起诉状等、费别-公证费用、征收金额-$21,000。原告称该21,000为新台币。

5、长安公证处2004年10月11日出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原告于200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该证据。

6、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2005年1月19日出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该证据载明:付款单位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代理费(诉宜禾钱柜)、金额合计人民币x元。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2-5,意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原告证据2-5中,有的票据未经公证认证、有的不属于合理开支。

对于上述原告证据2-5,本院认为:

关于(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三张发票,由被告开具的金额为317元的发票可以认定为原告在向被告经营的钱柜KTV取证过程中支付合理开支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而由案外人北京钱兴餐饮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36元、271元的发票,原告并未就此开支与取证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于该两张发票与本案事实之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向香港伍李黎陈律师行支付律师服务收费及代收代付费用、向台湾民间公证人杨昭国卢荣辉联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用等票据,上述票据虽然形成于我国港台地区且票据本身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对形成于我国港澳台地区的证据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该上述票据本身就是对其他形成于港台地区证据、诉讼文件履行证明手续所付费用的凭证,并由相关有资质的证明机关开具,故本案中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并不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此外,如果法院要求对于履行证明有关证据和诉讼文件所付费用的票据再进行公证认证等证明,势必会产生新的公证认证费用以及新增费用票据的证明问题,如此循环往复,徒增诉累,而对于纠纷本身事实的认定及解决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对于上述票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伍李黎陈律师行所出具的收费证明所列事项、附件份数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该收费证明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台湾民间公证人杨昭国卢荣辉联合事务所开具的费用收据上案号一栏中的记载为x~x,而经过该所公证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资质、授权委托手续等文件上的编号仅涉及x、x、x、x、x、x等六个案号,此六个案号虽然属于收据所记载的x~x范围之中,但并非全部,而原告并未对此作出相关解释,故不能证明收据所记载的x元均是为本案诉讼文件公证所支付的费用。本院对于该费用收据本身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上记载的数额不予全部采信。

鉴于原告已申请撤回长安公证处于2004年10月11日出具的发票,本院对于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原告就本案诉讼合理开支中所包括的向长安公证处支付的公证费用所主张的事实,视为未提交相关证据。

关于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2005年1月19日出具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与该律师事务所受托取证、提起诉讼的时间相吻合,且付款单位、收款单位、经营项目等内容的记载与本案所涉事实可以一一对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原告作为在中国台湾省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作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并受到保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不能适用著作权法、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同样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中包括对于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再现上述作品的放映权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上述作品之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三节所规定的录像制品。MTV的性质归属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通过编排、导演、拍摄、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性劳动,将音乐贯穿于摄制而成的一系列画面中,固定在一定介质上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MTV,因为不同主体为同一位表演者演唱的同一首歌曲摄制的MTV的表现形式会有很大差异,而这种差异正是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所以此类MTV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者享有放映权;对于仅对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所形成的MTV,因为无论录制者本身有何不同,其为同一位表演者演唱的同一首歌曲所录制的MTV之间则十分类似,即使存在差异,也是表演者的不同次表演所致,录制者对此并未付出创作性劳动,所以此类MTV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是作品,而是录像制品,仅受到著作权法给予录像制品的保护,而录像制作者对制品不享有放映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争议的焦点,《x》、《公转自转》两首歌曲的MTV结合了服装、镜头、画面、光线、场景、背景及表演者歌唱以外的表演动作等诸多因素的编排取舍,《唯一》MTV虽系对同一舞台场景的摄制,但结合了镜头切换、光线强弱及表演者不同表情及弹奏的特写等诸多因素的编排取舍。三首MTV中表演者的演唱均仅为MTV整体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上述MTV已不是对于表演者演唱歌曲的机械录制,其所带给观众的感受与观众直接观看演唱者表演或者观看对于表演进行机械录制而成的录像制品的播放有很大不同,而这种不同的感受正是来自于为上述MTV进行编排、导演、拍摄、录音、剪辑、合成所凝聚的诸多创作性劳动所带来的独创性。据此,本院认为《x》、《公转自转》、《唯一》三首歌曲的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放映权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认为上述三首歌曲MTV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主张,与所查明的涉讼三首歌曲MTV的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经公证的饶锐强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身份所作的声明,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证明该声明所附的《不可思议影音全记录王力宏》VCD光盘是原告向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作为版权登记之用而提供的正版光盘。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对于在香港的版权认证机构备案的光盘所作公证,可以视为对该光盘作为形成于我国港澳台地区证据所履行的相关证明手续,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证明涉讼歌曲MTV著作权权属的证据。被告主张该光盘实物为无效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不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著作权认证资格的主张,与证明原告权属的光盘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无关,本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对此不予涉及。x(x)Ltd.为原告英文名称,该光盘盘封上的(C)x(x)Ltd.标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为该光盘所载《x》、《公转自转》、《唯一》三首歌曲MTV的著作权人,其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被告提出该光盘上相关英文未经翻译的主张,因被告对光盘上证明涉案事实的“x(x)Ltd.”为原告英文名称并无异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其经营的钱柜KTV中提供了《x》、《公转自转》、《唯一》三首歌曲MTV,顾客对这三首歌曲进行点播时,被告即会放映相应的MTV,上述行为属于放映作品的行为。被告在使用上述作品进行经营活动时,依法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鉴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原告授权,其以放映的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放映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财产权利,对放映权的侵害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所主张的放映权只能作为一种获得报酬权,只能收费,不能禁用,是混淆了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放映其作品与权利人有权行使或转让放映权以获得报酬之间的关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建立了使用许可关系为由主张自己已尽到善良注意义务,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并非《x》、《公转自转》、《唯一》词曲本身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而是有关上述三首歌曲的MTV作品著作权,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已就上述MTV作品的著作权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建立了信托关系,故被告所尽善良注意义务的对象并非原告,其抗辩对于作为MTV作品著作权人的原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提供的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证明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未被本院采信,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而原被告又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作为计算被告因放映上述MTV所获利润的依据,故本院将根据被告放映上述MTV这一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及后果、涉案作品类型及独创性程度等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上述合理开支,亦应包括合理的律师费,本院将参考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所记载的金额,酌情确定应当计算在内的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5万元经济损失及5万元合理费用的索赔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不予支持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亦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钱柜KTV中提供《x》、《公转自转》、《唯一》三首歌曲MTV作品以供顾客点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放映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九千一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3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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