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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王某丁侵犯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26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青年报记者,住(略)。

原告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画家,住(略)。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2001级法律学院研究生集体宿舍。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甲X号。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和平门馄饨侯某厅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助理,住(略)。

原告王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诉被告王某丁侵犯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丙和原告王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共同诉称:侯某春先生生前系著名的国画工笔重彩人物画家、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北京美术家协会第一、二届理事、全国美代会代表、北京文史馆馆员、北京工笔画彩画会副会长,是媒体多次专访的美术人物,作品频繁在国内外展出、获奖,并有许多著述。晚年积蓄近十年时间,创作出大量体现淳厚老北京风情的民俗画作,作品描述了旧京城三十年代前后,现已无史料可查询的旧北京市井风情画面,极具史料和艺术价值。侯某生作品集《旧京风情》于1999年2月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侯某春先生对这些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03年10月,侯某春先生因病去世后原告继承其著作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侯某春先生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餐厅12处使用侯某生12幅作品作为装饰画悬挂,悬挂的装饰画的名称分别为:卖元宵的、卖锅饼的、卖杏仁茶的、卖艾窝窝的、卖茶汤的、吃瞪眼儿食、卖豌豆糕的、卖馄饨的、卖切糕的、卖卤煮炸豆腐、豆汁儿摊儿、卖大挂山里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北京晚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合理诉讼支出105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某丁辩称:一、对已出版发行的画册中的画页直接悬挂欣赏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二、答辩人的悬挂欣赏完全是个人欣赏的范畴,而法律规定的个人欣赏未限定一人或多人。答辩人未以此从事生产经营或从中赢利,使用行为与实际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三、答辩人的悬挂欣赏只是临时性的偶然行为,对悬挂的图片经常更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是媒体对画家侯某春的报道,用以证明其美术作品的史料和艺术价值;证据2是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旧京风情》画册图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作品著作权;证据3是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三名原告是侯某春的继承人;证据4是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画家侯某春已经去世;证据5是(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事实;证据6是公证费和冲印费支出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由于涉案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著作权有可能已经转让,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公证书》仅证明12幅图片当天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使用的时间范围。

本院认定原告的6份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享有的作品著作权的来源和权利归属关系,被告提出涉案作品有可能已经转让,但其未对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2月,工笔重彩人物绘画作品集《旧京风情》一书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书中发表的画家侯某春创作的北京风情工笔重彩人物绘画中,包括12幅题为:“卖元宵的、卖锅饼的、卖杏仁茶的、卖爱窝窝的、卖茶汤的、吃瞪眼儿食、卖豌豆糕者、卖馄饨的、卖切糕者、卖卤煮炸豆腐、豆汁儿摊儿、卖大掛山里红”的等作品。侯某春于2003年10月23日因病去世,其妻王某甲、其子侯某乙、其女侯某丙作为侯某春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侯某春创作的上述北京风情工笔重彩人物绘画作品集等作品共同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2005年7月27日,原告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被告经营的北京馄饨侯某平门店,以公证的方式对其店内12处墙壁上悬挂的标题为:“卖元宵的、卖锅饼的、卖杏仁茶的、卖爱窝窝的、卖茶汤的、吃瞪眼儿食、卖豌豆糕者、卖馄饨的、卖切糕者、卖卤煮炸豆腐、豆汁儿摊儿、卖大挂山里红”的共12幅北京风情工笔重彩绘画图片进行了拍摄。被告所使用的绘画图片取自侯某春《旧京风情》作品集中的12幅同名绘画作品,被告对该绘画图片进行了复制加大,并遮盖删除了作者侯某春的署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和照片冲印费用合计1050元。

在开庭过程中,原告主张每幅绘画应当参考文字作品稿酬标准的3倍的增长幅度确定单幅绘画作品的稿酬基数,再以2-5倍予以计算。原告曾经起诉被告加盟的馄饨侯某店,馄饨侯某店已通知其他加盟店全部换掉了所使用的涉案作品。被告承认所复制使用的绘画图片尺寸比原图有所加大。

本院认为:已故画家侯某春是绘画作品《旧京风情》一书的著作权人。原告王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作为被继承人侯某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共同继承侯某春绘画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以及相应的财产权利,并可共同代为行使署名权,对侵犯侯某春作品的行为,有权共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丁在所经营的餐馆内,多处悬挂使用经过复制加大侯某春创作的涉案绘画作品图片,该行为未经该绘画作品著作权继承人的许可,侵犯了三名原告继受取得的侯某春作品复制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丁在使用涉案作品图片时未标注作者姓名,其行为侵犯了已故画家侯某春的署名权,应当向代为行使侯某春人身权利的三名原告公开消除影响。

被告提出其将已发表的绘画作品的画页直接悬挂欣赏属于个人合理使用,未以此进行经营营利。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作品图片放大悬挂于其经营场所墙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对该绘画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侯某春将其绘画作品成册出版发表,表明其同意将其绘画作品以特定的图书形式向公众展示,由购买者欣赏。而被告的使用方式则是将涉案图书中的作品分拆复制加大,已经脱离了权利人所许可的图书载体的使用形式。被告将反映老北京风情的具有一定艺术水平的涉案绘画作品悬挂于所经营的餐饮店墙面,其目的是营造经营场所内的就餐氛围,改善就餐者的就餐环境,以利于提高经营效益,属于装饰经营场所的经营性使用,不属于个人欣赏性质。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院考虑绘画作品的作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涉案绘画作品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较小等情节,以国家版权管理部门确定的现行绘画作品单幅稿酬标准幅度确定以下主要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即:绘画作品单幅稿酬300元乘以12幅使用的作品数量再以3倍计算。同时,本院一并考虑原告为禁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侯某春绘画作品图片的行为;

二、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所需费用由被告王某丁负担),对其侵犯侯某春作品署名权的行为消除影响;

三、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一万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1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王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负担92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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