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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35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3572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北京市昌平区直机关工委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执法监督科科员,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简称昌平区政府)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1月20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05年11月30日追加刘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5年1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庞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2月,中共昌平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发文,确定原告为《昌平县志》的主编,负责《昌平县志》的编篡工作。经过八年多的努力,《昌平县志》的初稿、送审稿相继完成,原告为作者、主编。2004年8月,原告基本完成《昌平县志》(终审稿)。2004年11月,被告所属的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简称区志编篡委员会)印发的《昌平县志》(终审稿)未将原告署名为作者、主编,却将没有参加编篡创作的刘某某署名为作者、主编。被告的做法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否定了原告的工作成果,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将《昌平县志》(终审稿)的作者、唯一主编署名为原告;2、取消刘某某在《昌平县志》(终审稿)上的主编署名;3、收回并当面销毁已印发的40本《昌平县志》(终审稿);4、在《昌平周刊》上公开向原告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600元;6、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昌平区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书诉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昌平县志》是法人作品,作者是区志编篡委员会。《昌平县志》的编篡工作始于1987年,先后有四任主编,历经组织准备、资料搜集、编写专志、总篡全书、修改出版等五个阶段,主编人选的确定与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职务的任免、区志编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以及实际负责《昌平县志》编篡工作相联系,即由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兼任区志办公室主任,并承担《昌平县志》的组织编篡工作,同时也是《昌平县志》的主编。区志编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对内部成员的调整与侵犯署名权无关,将《昌平县志》(终审稿)主编署名为刘某某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昌平县志》(终审稿)属于未完成作品,其署名方式并未侵犯原告署名权。2、原告有关收回并当面销毁40本《昌平县志》(终审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0本《昌平县志》(终审稿)仅限于区志编委会成员及相关人员审阅修改使用,未侵犯原告名誉。3、在《昌平县志》正式出版时的署名方案中按时间序列将原告列为主编,肯定了原告参与编篡《昌平县志》的工作业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昌平县志》(终审稿)是未完成作品,《昌平县志》初稿内容大部分来源于专业志,原告称第三人没有参加编篡创作没有事实依据,《昌平县志》正式出版时的署名方案保障了所有参与人员包括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明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四类14份证据:

第一类证据包括五份证据,用以证明昌平区区志编委会办公室设在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由原告兼任,原告为《昌平县志》主编。这五份证据是:

证据1、昌平县X组织部1995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潘建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证据2、昌平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1996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证据3、昌平县政府1996年2月27日发布的“批转县县志办公室关于做好昌平县志编篡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证据4、昌平区委、区政府2001年2月12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的通知”;

证据5、北京市地方志编篡委员会2004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志工作规划纲要(2000年至2010年)〉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二类证据包括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编篡创作《昌平县志》,并相继完成《昌平县志》的初稿、送审稿、终审稿,原告为其作者、主编。这五份证据是:

证据6、昌平县县志办公室1998年4月16日制订的“关于县志编篡工作实行分编责任制的安排”,并附有“县志编篡分编责任制表”;

证据7、《昌平县志》(初稿);

证据8、《昌平县志》(初稿)修改手稿;

证据9、《昌平县志》(送审稿);

证据10、由《昌平县志》(送审稿)修改的《昌平县志》(终审稿)。

第三类证据包括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印发的《昌平县志》(终审稿)未将原告署名为作者、主编,而是将第三人署名为作者、主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这三份证据是:

证据11、昌平区委、区政府办公室2004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证据12、《昌平县志》(终审稿);

证据13、本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第四类证据为证据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昌平县政府1996年部署编修《昌平县志》,专业志与《昌平县志》无直接关系,原告创作编篡《昌平县志》,《昌平县志》的初稿、送审稿、终审稿作者均为原告,刘某某未参加《昌平县志》(终审稿)的修改工作,不是其作者主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

被告对上述14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1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14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昌平县志》的唯一主编。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本院2005年7月21日出具的第x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审结算),用以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类12份证据:

第一类证据包括9份证据,用以证明《昌平县志》的编篡工作始于1987年10月,其主编与行政职务的任免、编篡委员会的调整以及负责主持编篡工作的实际情况相联系,一般是伴随行政职务的任免而产生和终止,至今已有四任主编。这9份证据是:

证据1、昌平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1987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成立昌平县县X组和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的通知”;

证据2、昌平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1989年6月14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县修志工作领导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证据3、昌平县X组织部1995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潘建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证据4、昌平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1996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证据5、昌平区委、区政府2001年2月12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的通知”;

证据6、昌平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2004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证据7、昌平区委2004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李某某等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

证据8、“关于印发昌平县县志办公室编篡《昌平县志》工作方案的通知”;

证据9、昌平县人民政府1989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昌平县县志办公室编篡《昌平县志》工作方案的通知”;

证据10、昌平县政府1996年2月27日发布的“批转县县志办公室关于做好昌平县志编篡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第二类证据为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除原告外的其他主编对《昌平县志》做出的实质贡献。这两份证据是:

证据11、石家声担任昌平县县志办公室主任以及实际承担《昌平县志》主编工作期间的部分工作成果;

证据12、刘某某担任昌平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以及实际承担《昌平县志》主编工作期间的主要工作成果。

第三类证据为证据13、昌平区委党史办公室“关于确定《昌平县志》编篡人员的意见请示”,用以证明《昌平县志》正式出版时的署名方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13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8和证据9为重复证据。证据12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属于无效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1、《昌平县志》送审稿和初稿(复印件)的署名方式,用以证明《昌平县志》终审稿与之署名方式相同,均不是作品完成时最终完整的署名方案,终审稿只是记载志稿的编辑状况,即时署名是一种惯例;

证据2、《昌平县志》出版审校稿(复印件)署名方式,用以证明《昌平县志》正式出版时确定的署名方案;

证据3、关于《昌平县志》署名问题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北京地方志办公室对刘某某主编工作以及《昌平县志》署名方案的认可;

证据4、《北京志》常务幅主编赵庚奇著《志鉴论稿》中“关于《北京志》各卷册编委会名单排列顺序的意见(摘要)”及《通州志》、《宣武志》、《北京志》中记载的署名方式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昌平县志》确定署名方案的依据;

证据5、部分专业志与《昌平县志》内容相同的有关证据,用以证明《昌平县志》的基础材料来源于专业志。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属于无效证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第三人的陈述。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证据8、9系同一份证据,但仍保留其证据编号。由于各方当事人相互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证据采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87年10月6日,中共昌平县委办公室、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昌办发[1987]X号《关于成立昌平县县X组和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的通知》,其中载明:1、“成立昌平县县X组,负责对修志工作的全面领导,解决修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全县修志工作的顺利进行”;2、“成立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负责制定县志编篡规划,审定篇目,培训编辑,指导编篡,审定志稿”;3、“县志编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任由石家声同志兼任”。

1989年4月,昌平县县志办公室印制了《〈昌平县志〉篇目》(征求意见稿)。

1989年6月14日,中共昌平县委办公室、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昌办发[1989]X号《关于调整县修志工作领导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其中载明:1、“为加强对修志工作的领导,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对昌平县县志指导委员会、县志编篡委员会和县志办公室的领导成员作了调整”;2、昌平县县志指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县政协的领导组成;3、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由县长张耕任主任,常务副县长于长海任副主任;4、石家声任昌平县县志办公室主任。

1989年8月4日,昌平县人民政府下发昌正发[1989]X号“关于印发昌平县县志办公室编篡《昌平县志》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昌平县政府各所属部门加强领导、并按工作方案要求认真落实修志工作。其所附的“昌平县县志办公室编篡《昌平县志》工作方案”论述了《昌平县志》的指导思想、任务要求、组织领导、工作步骤和其他方面的几个问题等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中载明:1、编篡《昌平县志》要建立三个层次的修志工作领导体制:(1)县志指导委员会,由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县政协领导同志组成,主要是方针、政策、原则上的领导;(2)县志编篡委员会,是在县政府主持下开展编篡工作的实体,主要负责制定规划、审定篇目、培训编辑、组织指导编篡、审定志稿等;(3)县志办公室,负责修志。2、修篡《昌平县志》工作,大体分为五个阶段进行:第一,准备阶段;第二,搜集资料阶段;第三,起草专志阶段;第四,总篡全书阶段;第五,修改、审定和出版阶段。

1994年3月13日,北京市昌平县县志办公室印发了昌志字(1994)第X号“关于《昌平县志》总篡中若干问题的研究”,其中阐述了总篡工作的指导方针、《昌平县志》的基本内容、体例结构及具体篇章的撰写要求等内容。

1994年12月29日,昌平县县志办公室工作进度统计资料显示:1、到1994年底,已上报专业志36部计550万字;概况15份计75万字;修订待报的专业志9部计75万字,正在编写的专业志9部;出版内部发行图书8本计120万字,内刊2期计15万字;出版公开发行图书7本计168万字。2、到1994年底,修志人员共查阅档案x卷,报纸杂志x份,图书1354册,工作日记873本,座谈专访2000余次,搜集资料8248万字。3、县志总篡工作已经开始,到1994年底,基本完成建置沿革、人口、大事记、自然地理等4章约15万字。

1995年11月27日,中共昌平县X组织部下发“关于潘建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其中任命李某某为县委党史办公室主任。

1996年2月7日,中共昌平县委办公室、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昌办发[1996]X号《关于调整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其中载明:1、“为了加强对我县修志工作的领导,做好昌平县志编篡工作,县委、县政府决定调整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组成人员”;2、调整后的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顾问由县委书记、县人大主任和县政协主席担任,县长任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均由县委、县政府、县各委、办、局领导组成;3、昌平县县志编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志办公室,由李某某任县志主编。

1996年12月27日,昌平县人民政府下发昌政发[1996]X号“批转县县志办公室关于做好昌平县志编篡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其中载明“各级领导要本着对工作负责,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重视并切实抓好昌平县志的编篡工作,按时高质量地完成昌平县志的编篡工作”。其所附的《关于做好昌平县志编篡工作安排意见》记载了昌平县志编篡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内容、实施安排及工作要求,并附有《昌平县志篇目及任务区分表》,载明了昌平县志的篇目、各编字数、任务单位及其字数等内容。

1998年4月16日,昌平县县志办公室制定《关于县志编篡工作实行分编责任制的安排》,其中载明“编篡昌平县志是在县委领导下、县政府负责的一项浩繁的文化工作”。其所附的《县志编篡分编责任制表》记载了《昌平县志》各篇目的撰写单位、负责单位和完成时间,并有李某某手写记载的各编内容的完成时间。

2001年2月12日,中共北京市昌平区委、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下发昌文[2001]X号《关于调整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的通知》,其中载明:1、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的顾问、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区委、区政府、区各委、办、局领导组成;2、“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由李某某同志兼任”。

2001年4月印发的《昌平县志》(初稿)记载了1996年届昌平县志编篡委员会及2001年届昌平区志编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李某某均为编委会委员,并记载主编为李某某及“出版时调整补充”的字样,其封面上署名为“北京市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李某某在该《昌平县志》(初稿)上进行了修改工作。

2003年11月印发的《昌平县志》(送审稿)记载了1996年届昌平县志编篡委员会及2001年届昌平区志编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记载“出版时编委会组成人员再次调整”,李某某均为编委会委员。该《昌平县志》(送审稿)还记载主编为李某某及“出版时调整补充”的字样,其封面上署名为“昌平县志编篡委员会”。李某某在该《昌平县志》(送审稿)上进行了修改工作。

2004年8月16日,中共北京市昌平区委发布《关于李某某等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免去了李某某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的职务,由刘某某接任。

2004年8月28日,北京市地方志编篡委员会下发京志委[2004]X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志工作规划纲要(2004年至2010年)〉实施意见》的通知”,其中记载:1、各修志单位要成立相应的编篡班子,按照“党委领导、政府主持”的原则,由行政主要领导任编委会主任,认真配好主编和编辑人员;2、地方志续修工作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一旦选定,要保持稳定和连续性。

2004年9月14日,中共北京市昌平区委办公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京昌办发[2004]X号《关于调整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其中载明:1、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的顾问、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区委、区政府、区各委、办、局领导组成;2、区委党史办主任刘某某为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委员。

2004年11月印发的《昌平县志》(终审稿)记载的主编为刘某某,其记载的编辑部成员中没有李某某的署名,其封面上署名为“北京市昌平区地方志编篡委员会”。

2005年1月29日,昌平区委党史办公室提交了“关于确定《昌平县志》编篡人员的意见请示”,对即将出版的《昌平县志》刊载编篡人员的名录做了调整补充,包括了历届编篡委员会的领导成员、为《昌平县志》总篡提供稿件的撰稿人员和历任主编、副主编、编辑。该请示上有昌平区相关领导同意的批示,并得到了北京市市志办公室有关领导的认可。

2005年10月8日,本院以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李某某对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侵犯其署名权的起诉。该裁定为生效裁定。

2005年12月印发的《昌平县志》(出版审校修改稿)记载了1987年、1989年、1996年届昌平县志编篡委员会及2001年、2004年届昌平区志编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其中李某某为1996年届昌平县志编篡委员会及2001年届昌平区志编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该《昌平县志》(出版审校修改稿)将1996年2月至2004年8月期间的主编署名为李某某。其封面上署名为“北京市昌平区地方志编篡委员会”。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14、第x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审结算)、被告提交的证据1-1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昌平县志》属于法人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从《昌平县志》的编篡过程看,被告在1987年就成立了昌平县县X组、县志编篡委员会和县志编篡委员会办公室。其中县X组负责对修志工作的全面领导,解决修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全县修志工作的顺利进行;县志编篡委员会负责制定县志编篡规划,审定篇目,培训编辑,指导编篡,审定志稿。其后被告对昌平县修志工作领导机构及编篡委员会成员进行了数次调整,但其组成成员均是由昌平县(区)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及政府所属各委、办、局领导组成,其职责并未发生变化。被告在1989年下发的“关于印发昌平县县志办公室编篡《昌平县志》工作方案的通知”所附的“昌平县县志办公室编篡《昌平县志》工作方案”中,就明确了修篡《昌平县志》工作大体分为五个阶段进行,即准备阶段、搜集资料阶段、起草专志阶段、总篡全书阶段与修改、审定和出版阶段。由此可见,实际从事具体编篡工作的《昌平县志》编篡委员会是根据被告意志所建立,其成员也是由被告任命的,《昌平县志》的编篡工作贯彻了“党委领导、政府主持”的原则,被告实际主持了《昌平县志》的编篡工作,编写各专业志只是编写《昌平县志》的一个中间阶段。

被告1987年开始主持创作《昌平县志》时,原告并不是《昌平县志》编篡委员会的成员,亦未实际参加《昌平县志》的编篡工作。直到原告被任命为昌平县委党史办公室主任并兼任县志编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时,其才实际参加《昌平县志》的编篡工作。无论是初稿、送审稿、终审稿还是出版审校修改稿,《昌平县志》封面上的署名均为昌平县、区或地方志编篡委员会。故《昌平县志》代表的是被告的意志,是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被告关于《昌平县志》为法人作品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称《昌平县志》的著作权为区志编篡委员会的主张,因本院生效裁定对此已经认定区志编篡委员会并无法人资格,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昌平县志》的著作权人应为被告昌平区政府。原告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印发的《昌平县志》(终审稿)未侵犯原告署名权

既然《昌平县志》为法人作品,则其是否创作完成应由法人根据作品创作的实际进程来确定。从《昌平县志》的编篡过程来看,其编篡工作始于1987年,至今已经完成了四稿,即初稿、送审稿、终审稿、出版审校修改稿,其中在初稿的基础上修改成送审稿,在送审稿的基础上修改成终审稿,在终审稿的基础上修改成出版审校修改稿。这个修改过程也是一个连续的创作过程,其修改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并不能表明作为作品的《昌平县志》已经最终创作完成。因此,在被告以法人作者的身份否认《昌平县志》已创作完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作为《昌平县志》创作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的《昌平县志》(终审稿)并不是已经创作完成的独立作品,原告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昌平县志》为法人作品,被告有权决定在《昌平县志》中如实记录其创作过程及参与者的分工情况,但参与人员分工情况的记录并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昌平县志》(初稿)、《昌平县志》(送审稿)在记载李某某为主编的同时,均记载“出版时调整补充”,可见《昌平县志》(初稿)、《昌平县志》(送审稿)将李某某署名为主编并不是被告认可的最终署名方式,被告在《昌平县志》的进一步创作过程中有权变更其主编署名方式。《昌平县志》(终审稿)并不是最终完成的作品,被告亦有权在《昌平县志》(终审稿)变更原有的主编署名方式,如实记载其创作过程和人员分工情况。在被告提交的昌平区委党史办公室“关于确定《昌平县志》编篡人员的意见请示”及第三人提交《昌平县志》出版审校稿(复印件)署名方式,亦如实反映了原告为《昌平县志》编篡工作所做的贡献。故被告在《昌平县志》(终审稿)记载的署名方式并未侵犯的原告署名权。原告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x号诉讼费用收费专用票据(一审结算)是原告为行使诉讼权利所支付的费用,不是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且被控侵权行为并不成立。故原告有关收回并当面销毁原印发的40本《昌平县志》(终审稿)及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并应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在《昌平县志》(终审稿)上署名

从《昌平县志》的编篡过程来看,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兼任其主编,同时也是区志编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1995年11月原告被任命为昌平县委党史办公室主任后,1996年2月即被任命为《昌平县志》主编。第三人接任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后,其兼任《昌平县志》的主编,是被告对其工作的确认,第三人接任昌平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后,为《昌平县志》(终审稿)的创作做出了一定贡献,被告将其署名为主编并无不当。原告有关取消第三人在《昌平县志》(终审稿)上的主编署名、将《昌平县志》(终审稿)的作者、主编唯一署名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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