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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付某某抢劫罪、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9日经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09年8月30日因患病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曾某名于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被告人于某乙,系被告人于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熊秋玲,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梅、人民陪审员徐家月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于某乙及法定代理人于某丙、指定辩护人熊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5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于某乙及于某东(12岁)相互纠合,窜至白玉乡中心小学女生寝室,采取持铁棍威胁的手段,先后从该校女生曾某丁等人的衣裤口袋内搜走人民币70余元。

二、盗窃罪

1、200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及于某乙、于某东相互纠合,窜至白玉乡街上李某某的卫生室窃取400余元现金。随后四人又窜至肖长才的大胜超市窃取800余元现金及400余元的香烟。

2、2009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及于某乙、于某东相互纠合,窜至李某桥镇街上曾某华的易龙超市,盗得价值700余元的饮料。继而四人又窜至李某桥镇X村X组李某生家中,盗得价值300余元的稻谷。

3、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及于某乙相互纠合,窜至白玉乡X村,盗走村民陶某荣、付某凤两家的鸡各三只,价值200余元。

4、2008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到李某桥镇X村陈某洋家、李某桥变电站实施盗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于某乙及同案人于某东的供述,被害人曾某丁、刘某戊等人的陈某,失主肖长才、李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蒋某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成立,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因他们是先盗得学生钱后,再向学生索要钱财。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在盗窃犯罪中,其为从犯。

被告人于某乙辩称,在白玉中心小学,他们先盗得学生钱后,再向学生索要钱财未果,其行为仅构成抢劫罪未遂。

被告人于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其犯罪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5月26日,于某东提议去绥宁县X乡中心小学抢学生的钱,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于某乙均表示同意。2009年5月26日晚上11时许,四人窜至该校五、六年级女生寝室,被告人于某甲踢烂寝室门后,与被告人付某某、于某乙共同进入寝室,由被告人付某某持铁棍威胁学生交出钱财,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则强行将女生衣裤抱出室外,与于某东一同搜走该校女生曾某丁、刘某戊等人衣裤口袋内的现金7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6日下午,他与付某某、于某乙、于某东在玩耍时,于某东提议去白玉乡中心小学搞学生的钱,他与付某某、于某乙均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他们四人来到该校女生宿舍,由他将门踢烂后,与付某某、于某乙进入女生宿舍,付某某负责持铁棒威胁女生交出钱财,因无人交钱,他们将女生衣裤抱出室外,与于某东一同搜钱,当晚他们共抢了4个寝室,搜得70余元。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于某甲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3、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6日晚上11时许,他与于某甲、付某某、于某东在白玉乡中心小学进行抢劫时,先由于某甲把寝室门踢烂,他们进入寝室后,付某某扬起铁棍做出要打人的样子,并讲:“有钱吗,把钱交出来!”因没有人交钱,他们就把女生衣裤抱到室外搜钱,他们搜了四个女生寝室的钱,共搜得几十元。当晚,他们没有殴打学生,只用言语威胁学生。

4、同案人于某东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5月26日晚上11时许,他与于某甲、付某某、于某乙到白玉乡中心小学抢劫学生钱财的事实。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7日早晨,白玉乡中心小学六年级的女生告诉他,5月26日晚有三个身少伢子到她们寝室抢钱。

6、被害人曾某庚陈某证明,2009年5月26日晚上11时许,她们寝室的门被打烂后,进去了三个人,其中有两个高的,一个矮的。他们中的一个人拿起钢筋威胁她们,要她们把钱拿出来。见她们均没有交钱出来,那三个人就把她们的衣裤抱到寝室外面去搜。她被搜了5元。

7、被害人刘某戊、翁某某、莫某、梁某某、刘某辛陈某的内容与被害人曾某丁陈某的内容相吻合。

8、提取笔录及当庭出示的铁棍,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等人抢劫使用的铁棍形状、规格。

9、现场照片,证明抢劫现场状况。

二、盗窃罪

1、200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与于某乙、于某东窜至绥宁县X街上李某某的卫生室,于某甲用铁棍撬开卫生室的门后,四人进入卫生室共盗得现金400余元。随后,被告人于某甲又用剪刀撬开隔壁肖长才的大胜超市,四人进入超市共盗得现金800余元及价值400余元的芙蓉王香烟、精品白沙香烟。该2次盗窃所得赃款、赃物被四人共同挥霍。

2、2009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及于某乙、于某东窜至绥宁县X街上曾某华的易龙超市,用马钉将门撬开后,四人进入超市盗得价值700余元的红牛牌、王老吉牌、娃哈哈牌饮料及啤酒等物品。尔后,四人又窜至李某桥镇X村X组李某生家中,盗得价值300余元的稻谷,次日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将稻谷销赃给他人,得赃款约300元。该2次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亦被四人共同挥霍。

3、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及于某乙、于某东窜至绥宁县X乡X村,将村民陶某荣、付某凤家的鸡各盗走三只,价值200余元。尔后由于某东将鸡销赃,所得赃款被四人共同挥霍。

4、2008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到李某桥镇X村陈某洋家、李某变电站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6日晚上12时许,他用铁棍撬开白玉乡街上一家药店的门后,与付某某、于某乙、于某东共同进入药店实施盗窃。随后,他又用剪刀撬开了隔壁超市的后门,他们四人在超市盗得几百元现金,10包芙蓉王香烟,2条精品白沙香烟;2009年4或5月份的一天,他及付某某、于某乙、于某东到李某镇街上的易龙超市盗窃饮料。2009年5月份的一天,他们四人盗窃了李某镇X村民家5袋稻谷,次日他与付某某变卖了稻谷得赃款200余元;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付某某、于某乙到白玉乡X村X户村民家各偷了3只鸡,他们将鸡卖给了一饭店老板;2008年4月份左右,他单独或与于某壬、陶某某等人到李某镇X村陈某洋家多次盗窃过铝、铁制品。2008年4、5月份他伙同陈某某、于某壬等人到李某桥变电站偷了一捆铜线、铝线,变卖后得赃款300余元。他与付某某、于某乙共同盗窃的现金及物品均已被他及同伙共同挥霍。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了伙同于某甲、于某乙等人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3、同案人于某乙供述了伙同于某甲、付某某等人盗窃卫生室、大胜超市、易龙超市、稻谷、本地鸡的时间、经过、销赃情况与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4、同案人于某东供述了2009年5月27日凌晨,他与于某甲、付某某、于某乙盗窃白玉乡街上一卫生室及大胜超市的事实。

5、失主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5月26日晚,他在白玉乡街上开的卫生室被盗现金400余元。

6、失主肖长才的陈某证明,2009年5月26日晚上,他在白玉乡街上经营的大胜超市被盗现金800余元及散芙蓉王烟10包、精品白沙烟2条。

7、失主曾某华的陈某证明,2009年5月3日晚,他在李某镇街上经营的易龙超市(仓库)被盗价值700元的饮料及啤酒。

8、失主李某生的陈某证明,2009年5月3日晚,他家(李某镇X村X组)被盗价值300余元的稻谷。

9、失主陶某荣、付某凤的陈某证明,2009年5月份,她们两家各被盗了3只鸡。

10、失主陈某洋的陈某证明,2008年4、5月份,他家经常被盗。2008年5月10日晚一个16、17岁的男孩正在开他家后门的锁时,被他当场抓获。据男孩交待曾某次到他家行窃。

11、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4日李某镇X村付某炎的儿子(指付某某)与一个年轻人到他的大米厂卖了约300斤稻谷,得款300余元。

12、证人陈某某、于某壬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5月份,陈某某、于某壬伙同于某甲等人到李某镇变电站偷铜线、铝线的事实。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09年5月27日白玉乡街上李某某的药店及肖长才的大胜超市被盗现场位置、状况。

14、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分别于1990年3月5日、1987年2月2日、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铁棍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学生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乙虽参与了于某甲、付某某等人的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但作案时,于某乙未满十六周岁,对盗窃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于某乙在共同抢劫作案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对被告人于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于某乙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亦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而对被告人付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不宜宣告缓刑,对其指定辩护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盗窃罪,被告人于某乙辩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经审查,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于某乙及同案人于某东均供述,他们踢烂宿舍门,进入女生宿舍后,由付某某持铁棍并用言语威胁学生交出钱财,并强行将学生衣裤抱出室外,当场劫取现金70余元;被害学生曾某丁、刘某戊、翁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某与该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于某乙所实施的行为是抢劫犯罪既遂行为。故对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于某甲、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完毕的,强制履行。)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完毕的,强制履行。)

三、被告人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员徐家月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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