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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符合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条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龙章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苑某在绥宁县X乡一外号叫“飞机”的男子手中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除留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将其余毒品重新包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小华、罗汪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苑某在绥宁县城绿洲大道鑫林宾馆餐厅边,向吸毒人员李小华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01克,得赃款150元。

2、2010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苑某在绥宁县城绿洲大道鑫林宾馆305房,向吸毒人员罗汪杰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定价格为50元,由罗汪杰赊欠。随后两人在305房共同吸食该包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0.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李小华、罗汪杰的证言,尿检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苑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龙章聪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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