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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34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3417号

原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X号楼院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软通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软通公司)及第三人罗某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美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谊、李某,被告中联软通公司和第三人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美软通公司诉称:2003年10月8日,原告开发完成了“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2004年1月9日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中联软通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代理销售原告的软件产品及集团短信服务充值卡。从2005年7月开始,原告陆续发现被告向全国各地客户销售“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和“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这两种软件系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被告还在其网站(域名为:“x.com.cn”)上提供上述两种软件的下载。上述两种软件的功能,配置文件和数据库配置文件中使用的变量名、字段名,数据库表名、结构、字段名、字段定义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相同;从软件的运行界面看,启动界面、菜单设计、操作流程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几乎相同。根据上述情况,“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和“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是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进行少量改动完成的。被告制作、发布、销售“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和“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就非法销售“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160万元,就非法销售“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联软通公司答辩称:“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是第三人罗某某编写,其著作权归属于罗某某而非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某称:“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是原告亿美软通公司委托罗某某开发的,双方并未约定著作权归属,依照法律规定,“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著作权人是罗某某。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罗某某是“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亿美软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载有“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光盘;3、(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4、“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对比材料;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6、(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7、(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8、(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9、(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0、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1、刘晓光的离职承诺;12、律师费发票;13、公证费发票;14、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销售合同;15、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16、被告的报纸广告。

原告以证据材料1证明原告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享有著作权;以证据材料2证明原告销售“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以证据材料3证明被告有偿销售“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且该软件有超过万名客户;以证据材料4证明“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基本相同;以证据材料5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销售价格为5000元/套;以证据材料6证明被告以1000元/套的价格销售“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且通过六个帐号接受客户付款;以证据材料7证明被告网站上提供下载的其与上门销售的“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是一致的;以证据材料8证明被告通过网站持续销售“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价格为1500元/套,销售数量为上万套;以证据材料9证明被告通过网站销售“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以证据材料10、11证明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让罗某某将“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改为被告的软件;以证据材料12、13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证据材料14证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销售价格为4000-5000元/套;以证据材料15证明罗某某与原告已明确约定“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以证据材料16证明被告侵权软件的客户超过一万家。

被告中联软通公司和第三人罗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3、5-9、12、13、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4、10、11、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9、12、13、15、1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中联软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7、(2005)三证字第X号公证书;18、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19、“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21、“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2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23、(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4、《亿美软通:“卖三次”商业模式俘获IDG》一文;25、《“三网合一”引爆企业短信市场》一文;26、《企业短信选购指南》一文。

被告以证据材料17、21证明罗某某是“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著作权人;以证据材料18、19、20证明“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是罗某某开发的,被告是“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著作权人;以证据材料22、23证明原告对“x(C)”的理解也不是指著作权归属;以证据材料24证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并没有固定的市场价格;以证据材料25、26证明市场上类似的企业短信软件很多是免费提供的。

原告亿美软通公司对被告中联软通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7、19-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7-2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罗某某对被告中联软通公司的证据材料17-26的真实性合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7、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28、“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29、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30、“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第三人以证据材料27、28证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第三人;以证据材料29、30证明“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是第三人开发的,其著作权归属于被告。

原告亿美软通公司对第三人罗某某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27、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9、30的真实性有异议;27-3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中联软通公司对第三人罗某某的证据材料27-30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3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1-16、18-20、22、29、30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因证据材料17、21、24-28的证明内容与证据材料10、15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证据材料17、21、27、28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证据材料22、23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9月9日,原告亿美软通公司与第三人罗某某签订了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罗某某提供软件开发和售后技术支持服务。亿美软通公司委托罗某某开发的“满意通企业短信服务(2.0版)”,罗某某也可自行使用和经营该软件(但不得以亿美软通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不得使用亿美软通公司的品牌。)开发费为3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该合同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标的即为涉案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

2004年3月12日,原告亿美软通公司与被告中联软通公司签订了《满意通®系列产品及服务项目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亿美软通公司授权中联软通公司为满意通®系列产品的代理商,负责该软件产品的销售和市场开拓工作。根据该协议附件的记载,亿美软通公司软件的建议市场零售价为5000元/套;最低市场零售限价为1500元/套(代理商可书面申请特殊客户价格变动)。

2005年6月21日,被告中联软通公司与第三人罗某某签订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联软通公司委托罗某某开发用于电信增值业务方面的短信客户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的主要功能和目标为企业短信应用,名称为中联企业短信平台客户端。中联软通公司拥有该软件的源代码和软件著作权。开发费为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该合同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标的即为涉案的“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此后,罗某某在“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基础上又开发了“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亿美软通公司、被告中联软通公司和第三人罗某某均认可,“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是“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简化版,“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基本相同,但“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均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进行了修改;在第三人罗某某为原告亿美软通公司开发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版权信息中显示:原告亿美软通公司的企业标识、“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版本:2.0”以及“x(C)2003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

在“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中未给原告亿美软通公司署名。

2005年10月16日,第三人罗某某出具证明,称:中联软通公司找到罗某某,要求其对为亿美软通公司开发的“满意通”客户端软件进行修改;罗某某考虑到可能会产生侵权问题,故主张重新开发,但中联软通公司要求必须和“满意通”产品相差不大,否则会影响现有客户的使用,因此在开发时尽量保留“满意通”软件的风格。

根据(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5年8月24日,被告网站(域名为:“x.com.cn”)上提供“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下载;并称全国已有超过万家知名单位采用该软件。

根据(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5年9月1日,被告中联软通公司为客户提供了“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送货服务,软件费为1000元;被告中联软通公司提供给客户的汇款资料上记载了其企业帐号和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五个个人帐号。同时,根据(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将前述被告上门送货的“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安装注册后,显示该客户拥有短信服务金额1049.4元。

根据(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在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为客户提供“充值500元即获赠价值1500元的集团短信通用版软件一套”的优惠促销;并称全国已有超过万家知名单位采用该软件。

根据(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5年10月13日,被告网站(域名为:“x.com.cn”)上提供“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的下载。

2005年12月20日,《齐鲁晚报》刊登了被告中联软通公司的一则广告,该广告记载,中联短信群发及客户管理系统在全国已有超过万余家客户使用。

2004年4月4日,北京鹏奥汽车服务中心向原告亿美软通公司购买了“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系统软件”(单机版)一套,价格为4000元。2004年6月22日,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亿美软通公司购买了“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系统软件”(单机版)两套,价格为5000元。2004年8月18日,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向原告亿美软通公司购买了“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系统软件”(单机版)一套,价格为5000元。

《亿美软通:“卖三次”商业模式俘获IDG》一文称,原告亿美软通公司的移动客户管理软件的价格为1000多元。《“三网合一”引爆企业短信市场》一文称,“短信王V1.0”是可以在网络上免费下载的企业短信软件。《企业短信选购指南》一文称,企业短信软件一般每条短信最高资费1角钱,没有其他任何附加费用。

另查,原告亿美软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x元、公证费987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本案中,原告亿美软通公司与第三人罗某某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对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著作权虽未做出明确约定,但罗某某为亿美软通公司开发的该软件的版权信息中注明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亿美软通公司,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就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且罗某某出具的证明也可以印证这一问题,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亿美软通公司是涉案“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著作权人。

在本案中,“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是“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简化版,“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基本相同,但“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均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进行了修改,在“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中未给原告亿美软通公司署名,故本院认定被告中联软通公司侵犯了原告亿美软通公司对涉案“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亿美软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进行的修改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故原告亿美软通公司关于被告中联软通公司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亿美软通公司与第三人罗某某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还约定,罗某某也可自行使用和经营该软件。在本案中,罗某某将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基本相同的“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和“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提供给被告中联软通公司发布和销售,超出了该合同中约定的“自行使用和经营该软件”的范围。

被告中联软通公司在第三人罗某某考虑到可能侵权而提议重新为其开发客户端软件的情况下,因吸引现有客户的需要而要求罗某某开发和“满意通”产品相差不大的软件;且“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中联软通公司对于涉案“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和“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的发布、销售等行为侵犯了原告亿美软通公司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软件的性质和用途、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中联软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的涉案行为;

二、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向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八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x元,由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某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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