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艳华,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士凯和平里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路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奥士凯和平里购物中心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拥有歌手“黑龙”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的独家复制、发行权。2005年5月30日,本公司在被告处发现其音像销售柜台销售的《黑龙无法忘记》CD光盘是未经本公司授权出版发行的盗版制品,本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前述盗版制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利并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本公司公开致歉,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5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辽宁北方天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狼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天狼公司将歌手“黑龙”(本名“晏明龙”)演唱的《七月初七》、《回心转意》(含DJ版)、《爱不到的滋味》、《为爱逃亡》、《男人不怕失败》、《请别离开我》、《射中丘比特》、《灰雨》、《当爱降临》、《失去你的黄昏》、《无法忘记》、《我爱的女人》、《情人夜》、《为你》、《英雄路》、《我的路线》、《回忆》、《西双版纳》、《大男人》、《爸爸我心中的山》、《好兄弟》共计21首曲目的版权转让给原告;本协议签订前,侵犯天狼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权利的行为(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x-DX-X-X-00/A.J6之CD除外),一律由原告处理,所得赔偿归原告所有。
在审理期间,为证明其权利依据,原告提交了“黑龙”演唱的《七月初七》正版CD光盘及DVD光盘各一张,均为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由原告独家发行、总经销。其中CD光盘版号为:x-FX-X-X-00/A.J6,包括的曲目有《七月初七》、《回心转意》、《爱不到的滋味》、《为爱逃亡》、《男人不怕失败》、《请别离开我》、《射中丘比特》、《灰雨》、《当爱降临》、《失去你的黄昏》、《无法忘记》、《情人夜》、《为你》、《英雄路》、《好兄弟》;DVD光盘的版号为:x-FX-X-X-00/A.J6,包括的曲目有《七月初七》、《回心转意》、《爱不到的滋味》、《为爱逃亡》、《请别离开我》、《射中丘比特》、《失去你的黄昏》、《无法忘记》、《情人夜》、《为你》、《我爱的女人》、《英雄路》、《好兄弟》、《君子好逑》(非“黑龙”演唱)。
2005年3月11日,原告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于被告处以2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名称为《黑龙无法忘记》的CD光盘及2盒名称为《黑龙爸爸我心中的山》卡带,并同时取得一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及一张购物小票,其上写明“CD、音带,29元”。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就前述原告的购买过程出具了(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公证购买的《黑龙无法忘记》CD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图案标明的出版者为河北音像出版社,同时标明由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标注的版号为:x-CX-X-X-00/A.J6。外包装彩封内有CD光盘两张,其中一张即为原告指控侵权的涉案CD光盘。该被控侵权的涉案CD光盘盘面标明出版者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标明的名称为《不了情》,标注的版号为:x-FX-X-X-00/A.J6,共计包括16首曲目,其中包括《回心转意》、《爱不到的滋味》、《无法忘记》、《回忆》、《大男人》、《爸爸我心中的山》、《好兄弟》共计7首“黑龙”演唱的曲目。前述7首曲目中,除《大男人》、《爸爸我心中的山》外的其它曲目与前述原告提交的正版CD及DVD光盘中对应的曲目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被告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协议书》、广东音像出版社的《说明》、正版光盘、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CD光盘、公证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通过与案外人天狼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取得了“黑龙”演唱的《七月初七》、《回心转意》(含DJ版)、《爱不到的滋味》、《为爱逃亡》、《男人不怕失败》、《请别离开我》、《射中丘比特》、《灰雨》、《当爱降临》、《失去你的黄昏》、《无法忘记》、《我爱的女人》、《情人夜》、《为你》、《英雄路》、《我的路线》、《回忆》、《西双版纳》、《大男人》、《爸爸我心中的山》、《好兄弟》共计21首曲目的专有使用权。原告取得的此项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均证明被告系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及卡带的销售者。
涉案被控侵权光盘中未经原告许可,收录了前述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黑龙”演唱的部分曲目,故属侵犯原告依法取得的专有使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没有提供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所提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合理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诉讼费用的合理必要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原告本案主张的权利仅限于经济权利,因此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士凯和平里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
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有使用权的涉案侵权光盘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奥士凯和平里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五百一十八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士凯和平里购物中心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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