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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智明,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邵东县X镇X路东风家具广场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7月28日、8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作兴仅第一、二次开庭到庭,肖智明仅第三次开庭到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未出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第一、二次开庭到庭,第三次庭审则由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7日,第三人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与被告签订《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又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建设补充合同》,由被告承建绥宁县X镇X村、三房村土地复垦整理工程。被告签订合同后委托姚某超担任被告承建的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修建。2007年4月13日,被告派代表姚某超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4天后预支材料款x元,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账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负责召集工人按时修建工程,且在合同期限内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并已验收合格,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一、二年了。被告的代表姚某超在2007年至2008年到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结算后已将该项目工程款领走,现只有近20万元工程质保金还未结算。被告领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的代表人姚某超催收,但姚某超总是借口工程款未与第三人结算完结而推拖。被告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长期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原告因受雇佣的民工经常追讨工资,被迫东躲西藏。现被告设立的绥宁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已不存在,而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是整个工程的发包方,为便于查清案情,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系绥宁县,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工程分包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其中①未结算的主体工程款x元,②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长度为603米,比原约定的560米增加43米,应增加工程款5246元,③水毁工程390米,应增补工程款x元);2、返还押金500元;3、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利息及催讨工资和差旅费等经济损失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3项主张的x元变更为x.4元(其中①三年来返还差旅费、工资、生活费、电话费共7000元,②利息x.4元)。原告潘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x元变更为x.39元(其中①未结算的主体工程款x元,②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长度为603米,比原约定的560米增加43米,应增加工程款x.39元,③水毁工程390米,应增补工程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潘某某的基本情况。

2、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绥宁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的基本情况。

4、致建设单位的函、投标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授权委托书、蒋洪的身份证、开标一览表(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竞标武阳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工程的情况。

5、《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建设补充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签订合同的情况。

6、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造价、质量要求、工期、付款方式、合同押金及违约条款的情况。

7、潘某某2007年6月10日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增补工程款的情况,并有唐亮明的签字确认。

8、姚某超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500元押金的事实。

9、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黄某富所作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也曾打算在被告处承包工程,对原告潘某某承包的工程及施工中遇到的情况比较熟悉。原告按时按质完工,其完成的斗沟增补工程为43米、水毁工程390多米,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二、三年。唐亮明是工地工程师,原告提交的报告上的签字系唐亮明亲笔字迹。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0、武阳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工程量统计表(标段二),拟证明该表编号2、3项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11、绥宁县武阳项目水毁工程监理审核意见,拟证明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工程确实存在水毁的事实,该审核意见中的第四项TJD9(田间道9)上段属原告的水毁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是x.94元,该意见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未超过诉讼时效。

12、工程施工费结算表13页拟证明证据10的真实性及相关费用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4、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该工程实行大包干方式,工程总造价x元,不再增加工程造价,工程余款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账付清,原告确实交了500元押金,但被告已在其开工后予以返还。本合同中的奖、罚1000元不是违约条款,而是被告对原告提前或推迟完工的奖罚。对X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唐亮明作为被告的雇员,其无权就工程的造价作出决策,应当由被告的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盖章认可;对其真实性亦持异议,证据内容不客观,完全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无国家相关计算标准佐证,报告上的具体金额均有改动,明显是虚假的,且该报告也未提交至被告项目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姚某超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的代表,该笔押金在原告开工后已退还。X号证据的证人虽系武阳人,但其不可能熟悉原告承包的工程和施工情况,证人称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无依据,且其证实水毁工程390多米与原告报告中水毁工程300米自相矛盾,证人与唐亮明不熟悉,不可能认定原告报告上签署的意见是唐亮明亲笔字迹。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长度是从双鸣村X村,并未对工程具体长度进行约定。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TJD9(田间道9)不属于原告的工程量,原告的工程位于TJD7(田间道7)旁,而不是在沿河道,原告的工程并没有水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经业主及各级监理审核,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至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当时第三人曾派员到现场查看过水毁情况,第三人只认可沿河道部分存在水毁工程。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业主和各级监理认可,第三人只认可X号证据,因此未在X号证据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复印属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其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承接武阳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将标段中双鸣村X村发电站的渠道挖好后,拟将余下的混凝土硬化工程发包出去,当时原告实地勘察了现场,对所包工程充分了解后,于2007年4月13日方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开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第五条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其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账付清”,而现在该工程虽已竣工(系延期工程),但并没有验收合格,原告要求付清余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其起诉要求付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39元工程款没有依据。1、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原告x元,现只欠x元未付。2、原告主张工程长度增加43米应付工程款x.39元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长度是“上至双鸣村,下至三房村发电站斗沟”,不存在“约定修560米,实际修建603米,多修43米”这种说法。而双方已约定工程款计x元“大包干”,故被告在约定价款外不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3、原告主张水毁工程390米,应增补工程款x元没有依据。首先,原告承包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并没有发生“水毁”情况,被告从没收到原告关于“水毁增补”的报告,原告亦未就“水毁增补”一事与被告协商过,更未就“水毁增补”工程的数量、价款达成任何协议,被告更未在业主方拿过原告施工地段的“水毁增补”款。现原告要求支付“水毁增补”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如真有“水毁”,因系不可抗力事件,赔偿主体也不是被告,因为被告也是承建方而不是业主方,要补偿也是业主补偿。因此,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x.39元工程款的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所交500元押金,被告已在其开工时予以退还,原告再次索要完全没有道理。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差旅费、工资、生活费、电话费7000元,利息x.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五、由于原告虚构事实,盲目起诉,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的质保金x元,导致被告资金紧张(月息3分),被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应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要求原告赔偿,现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在察看现场后自愿签订,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既然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清,那么原告应在该工程经过业主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权利,而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更谈不上合格,所以原告要求付清其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所陈某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①工程实行“大包干”方式,工程价款为x元;②工程长度“上至双鸣村,下至三房发电站斗沟”,不存在工程长度多出43米的情况;③负责工程验收的单位为“业主及各级监理”;④工程支付的时间为施工四天后预支材料款x元,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账付清;⑤工期为2007年5月初5以前完成,推迟完成罚1000元。

2、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清的时间还没有到。

3、①武阳双鸣村委会的证明、②绥宁县武阳项目水毁工程监理审核意见、③竣工图,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水毁。

4、武阳二标段双鸣村X村发电站渠道工程决算表,拟证明原告的工程决算总价款为x.73元。

5、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证人黄某富当庭作证的证词内容为:证人是凭感觉认为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承建的工程自双鸣村X组黄某顶屋后至该组冬瓜树之间有水毁,证人未测量过水毁长度,估计有200~300米长,听原告说有390多米,原告的工程长度证人亦不清楚,听原告说有603米;证人与唐亮明打交道有二、三个月,认得唐亮明的字,原告出具的报告上的签名是唐亮明本人所签。拟证明原告所称的水毁工程不真实,证词系原告单方捏造。

7、证人唐亮明当庭作证的证词内容为:原告提交的报告是原告书写的,原告提到工程有水毁情况,当时证人与第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袁能胜、湖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张庆云工程师到现场看了下,但没有测量,袁、张二人也没有说有水毁,证人认为是人为毁损。报告上有一部分像证人的字,证人的名字像证人签署的。报告中第①、②、③项的数据均系原告自己计算的,第④项中全圳长度603米是实,但原承包长度是否是560米证人不清楚,价格也不清楚,第⑤项的所有数据不属实,原告称因下雨第一次倒制底板被冲毁300米的长度根本没有量,且不属水毁,高1米、宽0.08米是国土局的要求,价格也不属实,每方300元过高,一般是240多元每方,证人是被告聘请管工程质量的,当时负责人是姚某,证人没有权利结算工程款,姚某也没有授权给证人结算工程款。原告的报告是在去看现场之前拟定的,证人没有拿给姚某看。原告拿报告找证人的目的是想解决点资金,当时证人不管资金,证人只是签个字,然后由原告自己与被告协商。拟证明证人明知原告报告上的数据不真实还签字认可,说明证人有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原告出示的该份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量不明确,合同里约定不明,合同并没有约定由业主及各级监理验收,而把原告排除在验收范围内的约定不合法,合同所讲的竣工验收并不是指相关部门之间进行验收,而是指原、被告之间的验收,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合同中“工程实行大包干方式,工程报价为x元,工期为2007年5月5日以前完成,推迟完成罚1000元”没有异议。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不能证明工程是否通过验收合格的情况,且证人系本案第三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两、三年,明显可视为通过验收。X号证据的形式、内容不符合证据要件的相关规定,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没有水毁。X号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决算表,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加盖公章,若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x.73元,被告不可能以x元发包给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的证人黄某富当庭陈某的内容与原告代理人向其调查时所作调查笔录没有差异,证人陈某的内容都是证人根据其亲眼所见及其生活经验所作出的判断。X号证据的证人唐亮明与被告曾是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不存在有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证人在报告上签字是对其所看到的情况进行确认,其签字证实的事实客观存在。

第三人对被告的1至X号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发表实质性的陈某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只请求本院公正处理。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召集三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后制作的现场平面图。

2、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竣工图。

3、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的证明。

4、绥宁县人民政府绥府阅[2009]X号关于武阳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结算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

5、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变更设计报告(一册)中:①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农渠工程量统计表-附表2、土地复垦(整理)项目斗沟工程量统计表-附表3;②P52定额编号为x的浆砌石渠道定额、P64-65定额编号为x的现浇混凝土明渠定额;③二标工程施工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预算表。

6、武阳土地复垦项目完成工程移交清单。

7、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自验报告及附件(整改意见)。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6、X号证据及X号证据的第②、③项无异议,原告只承包了现场图和竣工图中标示的TJD7两旁的DG1、NQ7的现浇工程,不包括土方工程,对X号证据第①项中的两份附表有异议,认为附表中记载的混凝土和浆砌石的数量低于实际数量。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X号证据无异议,对3、4、6、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号证据所涉及的工程设计、预算及决算资料不是由被告方所保管,X号证据能印证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验收的事实,X号证据虽证实工程移交情况,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验收,X号证据的附件中虽载明“DG1部分被冲毁需整改”的内容,但无其他相关依据佐证,且具体冲毁的长度不清。原告仅承建TJD7两旁的DG1、NQ7的现浇工程,不包括土方工程是实。

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X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4、X号证据能证实被告承建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情况,予以采信;X号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分包工程的范围、造价等事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被告称其已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因无依据佐证,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X号证据的第一页工程量统计表中2、3项能证实原告承建的斗沟1(DG1)、农渠7(NQ7)的长度为604米,三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三页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X号证据能证实原告承建的斗沟1(DG1)和农渠7(NQ7)的长度均为604米,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的X号证据与原告的X号证据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实的事实原、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决算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3、4、X号证据及X号证据的②、③项,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①项中的两份附表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长度与原告的X号证据吻合,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的X号证据潘某某的报告、X号证据黄某富的证词、X号证据绥宁县武阳项目水毁工程监理审核意见,被告的X号证据(①武阳双鸣村委会的证明、②绥宁县武阳项目水毁工程监理审核意见、③竣工图)、X号证据黄某富的当庭证词、X号证据唐亮明的当庭证词;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号证据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自验报告及附件(整改意见),或涉及原告工程范围,或涉及原告的工程是否存在水毁情况,但原、被告的上述证据中就同一事实的证明内容却基本相反,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号证据与该争议事实关联,故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

1、关于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的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工程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长度:上至双鸣村,下至三房发电站斗沟”,结合原告当庭陈某其在签订合同前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姚某超到现场看了拟承建项目的起止位置,未丈量过实际长度就签订了合同,被告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可见双方协商时并未确定工程的具体长度,原告只需按相关质量要求完成现场勘察的起止范围内的工程即可。原告称当时姚某超口头告知其工程长度为560米,但无依据佐证,而证人黄某富在当庭作证中已证实其对原告拟承包的工程长度不明,其在为原告作证时所陈某的长560米是从原告处得知。虽然被告雇请的工程质量监督员唐亮明在原告报告上签署“④、⑤条情况属实”的意见,但因④条的内容即“全圳长度国土局量方603m原承包长度560m多43m×122=5246元(数字5246元被涂改为6880元)”已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唐亮明未经被告授权,无权就引起合同权利义务变更的相关事项进行处置,且原告涂改变更后的金额明显错误,唐亮明仍签字认可,显然唐亮明签署的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原告主张的原承包工程长度为560米的事实仅有原告的陈某,而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X号证据中的第④条、唐亮明签署的“④、⑤条情况属实”的意见,及原告的X号证据中证实“工程长度560米”的证词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水毁情况的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涉及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否存在水毁情况的证据有原告的7、9、X号证据,被告的3、6、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号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反,原告的X号证据与被告的3②号证据均系绥宁县武阳项目水毁工程监理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中未记载有TJD7旁的DG1、NQ7存在水毁,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这一点已为双方所认可,但该审核意见仅涉及“水毁河堤”,不能排除其他工程项目存在水毁的可能,同样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与被告的X号证据均系证人黄某富的证词,证人在两次作证时其证词前后矛盾,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不予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即报告中第⑤条载明“因下雨第一次倒制底板被洪水冲走从(重)新倒制300m×1×0.6=18立方×300=x元”,而唐亮明未经被告授权,且未在告知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丈量核实的情况下擅自签署“⑤条情况属实”的意见,显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原告在庭审中一直声称其水毁工程为390米,二者前后矛盾,故对原告的X号证据中第⑤条及唐亮明签署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水毁工程390米仅有其自述,而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3①号证据即原告承包工程所在地武阳镇X村委会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号证据即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于原告完工当年即2007年7月8日作出的自验报告证明的内容相反,但后者系诉争工程的主管机关于工程竣工后组织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工程监理单位、武阳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及各施工单位负责人,采取现场勘测等方式,对国家投资的武阳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进行验收后制作的自验报告及整改意见,其采信度明显大于被告的3①号证据,故对被告的3①号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即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水毁的事实可予采信。但该整改意见中无相关数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承建工程的水毁程度和长度。被告的X号证据即唐亮明证实原告的工程不存在水毁的证词不客观,不予采信。被告的3③号证据竣工图能证实原告承建工程的位置,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X号证据一致,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系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2006年9月27日,第三人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了《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载明监理单位为湖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2006年11月20日两方又签订《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建设补充合同》,就相关增补工程进行约定。被告签订合同后委托姚某超担任被告该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修建。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完成二标段中田间道7(TJD7)两旁的斗沟1(DG1)、农渠7(NQ7)的土方工程后,欲将该斗沟1、农渠7的现浇工程分包出去,原告潘某某意欲承包,经双方协商,并现场察看斗沟1、农渠7的起止范围后,被告派代表姚某超以绥宁县X镇土地复垦整理二标段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潘某某(乙方)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二标段中田间道7(TJD7)两旁的斗沟1(DG1)、农渠7(NQ7)的现浇工程发包给原告潘某某,合同载明:甲方有两条农渠发包,通过协商,乙方自愿承包,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地点:双鸣村至三房发电站斗沟x(原设计为x,后变更为TJD7)两旁农沟,南边0.8×1,北边0.6×0.6,底厚0.06m,长度上至双鸣村,下至三房发电站斗沟。二、工程造价:总承包价为柒万元整(大包干),甲方送在工地的材料无条件相送,不另计价。如需埋设涵管,甲方提供涵管到现场,乙方出工埋设,不另增加工程造价。三、质量要求:乙方保证质量,要求达到以业主及各级监理验收合格为准。甲方不负责任何质量问题。四、工期:农历2007年5月5日以前完成,如雨天太多,工期延长。五、付款方式:施工肆天后预支材料款壹万伍仟元整(x元),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账付清。六、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预交押金壹仟元整(1000元),开工退还,不按时开工押金不退,开工时间为2007年4月X号。合同上方注明“本工程时间提前完成奖1000.00元,推迟完成罚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合同押金5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负责召集工人按时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相关领导于2007年7月6日组织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工程监理单位、武阳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及各施工单位负责人,采取现场勘测等方式,对国家投资的武阳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各标段工程进行自验,并于同年7月8日拟定自验报告,就各标段存在的问题作出整改意见,要求各施工单位按时整改,整改意见载明“2标段DG1部分被冲毁需整改”。现二标段总体工程于竣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两年多。但该项目与其他标段的工程因种种原因至今未经监理单位湖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验收。工程款的结算也因各种原因进展不顺。2009年3月,绥宁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武阳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结算领导小组和工作组,在省、市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经过半年多的艰苦谈判和认真细致的工作,对武阳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工程的结算审查形成了一致意见。2009年12月10日,绥宁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该工程结算有关工作。会议议定省国土资源厅投资武阳镇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结算价款为83.28万元,国土资源部投资二标段结算价款199.626万元。会议要求各单位必须互相配合,确保该整理项目在12月20日前完成工程验收工作。现被告应收的工程款只有工程质量保证金还未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

2010年4月22日,本院依原告潘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绥宁县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的应收工程款(工程质保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院结合原、被告所签合同,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处理如下:1、原告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原约定长560米,实际完成603米,要求被告增补多建设的43米工程的工程款x.39元,但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曾口头约定工程长560米,而双方在勘察工程起止位置后,约定“工程长度:上至双鸣村,下至三房发电站斗沟”,应认定双方协商时并未确定工程的具体长度,原告只需按相关质量要求完成现场勘察的起止范围内的现浇工程即可。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承包的工程虽然存在水毁,但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承包工程的水毁程度和长度,本院依职权调查亦未能获得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水毁390米,应由被告增补水毁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在《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质量,要求达到以业主及各级监理验收合格为准。甲方不负责任何质量问题。”第五条约定“施工肆天后预支材料款壹万伍仟元整(x元),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账付清。”虽然包含原告承包的工程在内的二标段工程已实际交付给项目所在地的武阳镇人民政府,但该项目因种种原因至今未经监理单位湖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验收,因此,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欠工程款x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工资、生活费、电话费及利息损失无依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三年来催收工程款所造成的差旅费、工资、生活费、电话费共7000元,利息x.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分包的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当庭表示愿支付余欠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预交押金500元,被告称其已在原告开工时予以返还,但无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某某工程款x元。

二、由被告湖南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潘某某的合同押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66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莫显文

审判员袁斌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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