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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高民终字第9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四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法律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苑工业区B栋。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北京市不是侵权行为地,原审第一、第二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北京,被上诉人在北京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嫌侵权产品电视剧《水浒传》DVD是由原审被告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复制生产,上诉人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总经销,原审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实施销售行为。被上诉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通过电子商务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水浒传》DVD一套,同日,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由北京信诚捷安达快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交付所购商品。所以,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而北京市西城区处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被上诉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选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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