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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与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2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津,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北京道X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1B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河北省通信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简称河北通信公司)因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津,被上诉人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简称正东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李某,被上诉人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河北省通信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简称保定分公司)数据通信分局系保定分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保定分公司系河北通信公司的下属单位,非独立法人单位,其所涉民事责任由其上级单位河北通信公司承担。河北通信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东唱片公司经准许,撤回了对保定分公司的起诉。

涉案的“爱一个人”等11首歌曲正版制品权利为正东唱片公司享有。

2003年6月10,龙乐公司与保定分公司数据分局签订了《音乐栏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建立保定热线音乐栏目,该栏目顶部468×60像素的广告位归保定分公司所有,栏目风格应与保定热线的其他栏目一致。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

2004年3月18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歌曲下载过程:进入www.x.net网站,点击其中的“音乐”栏目,进入x.x.net网站,在该页面版的右上角出现“保定热线”、下划线及下划线下www.x.net的标识。点击该页面的“港台歌手”,进入x.x.cn网站,点击该页面的“女歌手”,选择“陈慧琳”,出现“陈慧琳歌曲列表”,显示出本案争议的陈慧琳演唱的11首歌曲。在该列表中提供了免费下载的图标,用鼠标依次点击上述歌曲免费下载的图标,电脑自动弹出MP3播放软件“x.0”,在地址栏显示的网址是x.x.cn,下载的IP地址为202.99.168.198。上述各步骤的页面版权页上均有“1999-2004版权所有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本站服务器由中华网、保定热线提供”的声明。通过网络下载工具“网络蚂蚁”(x),获得下载的地址为202.99.168.198。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歌曲下载过程并在DOS操作系统下,使用x.x.net的方式,系统响应的IP地址为202.99.168.204。202.99.168.198和202.99.168.204两个IP地址是保定音乐栏目使用的IP地址。

www.x.net为保定分公司的“保定热线”主页网址,IP地址为202.99.168.88。在页面的版权页上标明“版权所有保定热线中国网通河北省通信公司保定市分公司”。x.x.net为保定分公司“保定热线”音乐栏目的网址,IP地址曾为“202.99.168.198”,现为“202.99.168.204”。x.x.cn为龙乐公司的网址,IP地址曾为“202.99.168.198”,现为“202.99.168.204”。在页面上标明“1999-2004版权所有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本站服务器有中华网、保定热线提供”。

从(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保定分公司的x.x.net网站并未与龙乐公司的x.x.cn网站断开链接,计算机网络用户依然可以通过x.x.net网站的“音乐下载”的选项,继续登录到x.x.cn网站,实现涉案歌曲网络传播和下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正东唱片公司提供的国际唱片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认证报告及正东唱片公司录制的光盘及光盘的版权标识,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正东唱片公司系涉案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龙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播正东唱片公司制作的录音制品,侵犯了正东唱片公司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保定分公司利用自己的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优势,与龙乐公司合作建立音乐网站,因此,保定分公司对其建立网站内容的合法性负有管理和审查义务。保定分公司不仅提供了计算机网络技术支持,而且直接参与了音乐网站的建设。侵权纠纷发生后,保定分公司虽然于2004年7月20日切断了“保定热线”www.x.net与x.x.net的链接,但是保定分公司的x.x.net网站与龙乐公司的x.x.cn网站并未断开链接,而是独立于www.x.net网站继续提供网络传播和下载,其主观过错明显。因此,可以认定保定分公司未经正东唱片公司许可,与龙乐公司合作共同建立音乐网站,擅自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正东唱片公司制作的录音制品,与龙乐公司共同侵犯了正东唱片公司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等权,其应当与龙乐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的法律责任。

保定分公司系河北通信公司的下属单位,非独立法人单位,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河北通信公司承担。

法院考虑被控侵权的网站页面记载的有关信息、链接的可持续的时间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对本案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合理支出的费用,仅对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乐公司、河北通信公司立即停止对正东唱片公司对其制作的《爱一个人》等涉案十一首歌曲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的侵权行为。(二)龙乐公司、河北通信公司一次性向正东唱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六万元。(三)驳回正东唱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北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由龙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于正东唱片公司是否享有涉案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的问题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没能正确甄别保定分公司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身份、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认定保定分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的立论出发点是错误的,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规定,导致错误的判决;3、一审法院在认定保定分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过程中犯了论证逻辑错误,没有指出过错前提却得出了存在过错的结论,将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认定的条件与侵权赔偿责任认定的条件混同;4、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是错误的。正东唱片公司、龙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保定分公司数据通信分局系保定分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保定分公司系河北通信公司的下属单位,非独立法人单位,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涉民事责任由其上级单位河北通信公司承担。河北通信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正东唱片公司申请撤回对保定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04年4月6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饶锐强出具的版权认证及正东唱片公司录制的光盘,证明涉案的爱一个人(x)、情奖赏、x’x、不要保护我、爱、来生也想做女人、佛罗依德笑我、临走前吻我、心服口服、她比我丑、x等11首歌曲的正版制品权利为正东唱片公司享有。

2003年6月10日,龙乐公司与保定分公司数据分局签订了《音乐栏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立保定热线音乐栏目,该栏目顶部468×60像素的广告位归保定分公司所有,栏目风格应与保定热线的其他栏目一致。龙乐公司(甲方)负责与全国各地电台、电视台、报刊和杂志联络,对“音乐网站”进行宣传;与全国各大音像公司、歌手联络,提供、制作和更新歌手的最新资料与信息(包括CD、MTV及照片、宣传材料等);吸引国内知名歌手建立个人网站;负责解决“音乐网站”建立后所推出歌曲、照片等版权问题;负责栏目的维护制作。保定分公司数据分局(乙方)负责服务器的托管支持,定期的技术维护,宽带网的接入技术支持。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

2004年3月18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歌曲下载过程:进入www.x.net的网站,点击其中的“音乐”栏目,进入x.x.net网站,在该页面版的右上角出现“保定热线”、下划线及下划线下www.x.net的标识。点击该页面的“港台歌手”,进入x.x.cn网站,点击该页面的“女歌手”,选择“陈慧琳”,出现“陈慧琳歌曲列表”,显示出本案争议的陈慧琳演唱的11首歌曲。在该列表中提供了免费下载的图标,用鼠标依次点击上述歌曲免费下载的图标,电脑自动弹出MP3播放软件“x.0”,在地址栏显示的网址是x.x.cn,下载的IP地址为202.99.168.198。上述各步骤的页面版权页上均有“1999-2004版权所有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本站服务器由中华网、保定热线提供”的声明。通过网络下载工具“网络蚂蚁”(x),获得下载的地址为202.99.168.198。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歌曲的下载过程,且在DOS操作系统下使用x.x.net的方式,系统响应的IP地址为202.99.168.204。202.99.168.198和202.99.168.204两个IP地址均为保定热线音乐栏目使用的IP地址。

在(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下载的网页中,存放涉案歌曲、显示x.x.cn地址的网页与存放涉案歌曲、显示x.x.net的网页的内容完全相同。

www.x.net为保定分公司的“保定热线”主页网址,IP地址为202.99.168.88。在页面的版权页上标明“版权所有保定热线中国网通河北省通信公司保定市分公司”。x.x.net为保定分公司“保定热线”音乐栏目的网址,IP地址曾为“202.99.168.198”,现为“202.99.168.204”。x.x.cn为龙乐公司的网址,IP地址曾为“202.99.168.198”,现为“202.99.168.204”。在页面上标明“1999-2004版权所有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本站服务器有中华网、保定热线提供”。

保定分公司主张其于2004年7月20日切断了www.x.net与x.x.net之间的链接。但是,从(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保定分公司的x.x.net网站并未与龙乐公司的x.x.cn网站断开连接,网络用户依然可以通过x.x.net网站的“音乐下载”选项,继续登录到x.x.cn网站,实现涉案歌曲的网络传播和下载。

正东唱片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人民币,提供的证据是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其计算方法和依据是:参考美国苹果公司网站每首歌曲下载的收费标准为99美分,约折合人民币8元,推算每首歌曲的点击次数2500次,计算出每首歌曲为2万元人民币,11首歌曲共计22万元人民币。龙乐公司和保定分公司认为美国苹果公司的计费方式与本案无关。正东唱片公司主张调查取证费及诉讼支出5万元人民币,提供了以下四张票据:1、中国大陆律师代理费3万元人民币,2、中国大陆公证费1000元人民币,3、香港律师公证费4220港币(4220港币×1.06的汇率﹦4473.2人民币);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对其所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及诉讼支出中不足5万元的部分,正东唱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版权认证报告、正东唱片公司的正版光盘、《音乐栏目合作协议》、(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3)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有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认证报告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录制的光盘上的版权标识,可以认定正东唱片公司对涉案11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保定分公司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原审法院对于正东唱片公司是否享有涉案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的问题没有查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正东唱片公司提供的(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认定龙乐公司未经正东唱片公司许可,擅自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播正东唱片公司制作的录音制品的事实。龙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正东唱片公司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保定分公司的自认,保定热线音乐栏目(x.x.net)隶属于保定分公司。根据龙乐公司与保定分公司签订的《音乐栏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虽然保定热线音乐栏目系由龙乐公司负责维护和制作,但该音乐栏目是双方共同建立的,该栏目风格与保定分公司的保定热线的其他栏目具有一致性,对外系以保定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根据正东唱片公司提供的(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虽然正东唱片公司系在龙乐公司的x.x.cn网站上下载了涉案的11首歌曲,但下载涉案歌曲时系统响应的IP地址与保定分公司的x.net网站的IP地址系同一地址,且存放涉案歌曲、显示x.x.cn地址的网页与存放涉案歌曲、显示x.x.net的网页的内容完全相同,进一步证实了保定分公司与龙乐公司就该音乐栏目的特定内容共同合作、一致对外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保定分公司未经许可、以与龙乐公司合作共同建立网站的方式,擅自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播正东唱片公司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与龙乐公司共同构成侵犯正东唱片公司的著作权,应当与龙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鉴于保定分公司系河北通信公司的下属单位,非独立法人单位,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所涉民事责任由河北通信公司承担。河北通信公司主张根据《音乐栏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其仅对计算机网站所需的服务器提供托管等技术支持,一审法院没能甄别其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身份、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错误地认定其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保定分公司与龙乐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河北通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共同负担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元,由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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