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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通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侵犯发行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14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通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红罗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森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良友大厦X楼E1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惠北里安园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泰通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通公司)、上诉人湖北东森影视有限公司(简称东森公司)因侵犯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诉人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荣,被上诉人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原审第三人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森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9年6月15日,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致函至甲电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权冯至甲将《流星蝴蝶剑》一书改编为电视连续剧在全世界播映,期限四年,四年以内制作公司须拍摄完成。

2001年2月20日,森威公司与东森公司、泰通公司就26集电视剧《新铁道卫士》和40集电视连续剧《流星蝴蝶剑》(简称《流》剧)的发行事宜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上述两部电视剧的版权及发行权属森威公司所有,森威公司保证上述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森威公司将上述两部电视剧的发行权授予东森公司及泰通公司;东森公司及泰通公司享有两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发行权(中国大陆地区无线、有线播映权),森威公司不得将该发行权授予第三方。庭审中,森威公司与东森公司、泰通公司均确认该合同签订时,《流》剧尚未拍摄。

2001年8月7日,至甲电影企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森威公司在我国制作《流》剧。

2002年8月14日,海润公司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森威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四方为《流》剧的联合摄制方;四方共同授权海润公司发行该剧;该剧未经四方共同授权,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转让或授予该剧权益。

2002年10月20日,泰通公司、东森公司致函各省、市电视台,要求各电视台不要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有关40集《流》剧播映权的买卖或许可使用合同。

2002年11月28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森威公司将《流》剧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及海外地区电视播映权、音像版权及其他媒介载体版权的发行权共同授予海润公司。

2003年4月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广编)剧审字(2003)第X号《流》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作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合作单位为森威公司、海润公司、北京中亚广告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

2003年9月16日,江西电视台公共频道致函海润公司,称其于2003年元月20日与海润公司签订购买40集《流》剧在江西地区的电视播映权的合同,本计划在今年10月份安排播出,但江西卫视向东森公司购买了该剧,且两个频道均已全款付出,母带也都收到,其认为两个公司中必有一方是违规操作。江西电视台台长要求两个频道在海润公司和东森公司没有解决版权问题前,必须把全款要回,母带退还给海润公司,待海润公司版权解决后,再行购买。

一审庭审中,海润公司、泰通公司、东森公司及森威公司均确认,泰通公司与东森公司向各电视台发行的《流》剧与海润公司向各电视台发行的《流》剧系同一版本,在该剧片尾载明发行单位为海润公司,联合摄制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海润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森威公司。

泰通公司与东森公司承认其持有《流》剧《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复印件,且其发行该剧时向各电视台提供过该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一审庭审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书,称其不享有该剧的著作权,仅享有该剧联合摄制的署名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森威公司与泰通公司、东森公司签订《合同书》时,该剧尚未拍摄完成,该剧的著作权尚未形成。由于最终拍摄完成的《流》剧著作权人为海润公司、森威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因此森威公司无权单独处分《流》剧的独家发行权。因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持有该剧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母带,故其理应知道森威公司并非独家享有该剧的著作权。因此,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依据该合同证明自己享有《流》剧的独家发行权,缺乏法律依据。

海润公司、森威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联合摄制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流》剧已依约拍摄完成,签约四方作为该剧的著作权共有人,将该剧的独家发行权授予海润公司,海润公司据此享有的该剧独家发行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未经该剧著作权人的共同许可即向全国各电视台发行《流》剧,侵犯了海润公司依法享有的《流》剧独家发行权,致使海润公司发行《流》剧受阻,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因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在全国各电视台的发行数量,法院考虑海润公司无法正常行使《流》剧独家发行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流》剧的播映权转让价格、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等诸多因素,依法酌定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应赔偿海润公司经济损失36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泰通公司、东森公司立即停止对电视连续剧《流星蝴蝶剑》的发行行为。(二)泰通公司、东森公司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泰通公司、东森公司赔偿海润公司经济损失三百六十万元。(四)驳回海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流》剧最初的改编摄制权人为森威公司,森威公司完全有权就《流》剧的摄制事宜以及摄制完后的发行事宜与人签约,处分其改编摄制权及其摄制完成后的发行权。海润公司对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获得《流》剧独家发行权的合同没有争议,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在先获得《流》剧独家发行权。森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主张其与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之间关于《流》剧独家发行权的协议已因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违约而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流》剧片尾载明的发行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认定全部著作权属于联合摄制单位共有,进而确认海润公司取得该剧独家发行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无法确认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发行所得,也无法确认海润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判决赔偿360万元毫无根据。海润公司、森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5日,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向至甲电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其内容是:“同意授权冯至甲先生将《流星蝴蝶剑》一书改编为电视连续剧在全世界播映,期限四年,四年以内制作公司须拍摄完成,超过四年,一切合约书及同意书自动作废,而制作公司拍摄完成以后,电视拷贝可保留永久播映权,唯制作公司不得以同意书之播映权作为阻止或禁止他人重新拍摄、播映之理由或依据。”

2001年2月20日,森威公司与东森公司、泰通公司就26集电视剧《新铁道卫士》和40集电视剧《流》剧的发行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上述两部电视剧的版权及发行权属森威公司所有,森威公司保证上述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森威公司将上述两部电视剧的发行权授予东森公司及泰通公司;东森公司及泰通公司享有两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发行权(中国大陆地区无线、有线播映权),森威公司不得将该发行权授予第三方;东森公司及泰通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同他人签订两部电视剧播放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合同还约定了两部电视剧的代理发行费用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一审庭审中,森威公司与东森公司、泰通公司均确认该合同签订时,《流》剧尚未拍摄。森威公司认为该合同因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违约已经解除,泰通公司与东森公司认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仍在继续履行。

2001年8月7日,至甲电影企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森威公司在我国制作《流》剧。

2001年10月26日至29日,第六届四川电视节国际影视节目交易会在成都举行。森威公司与泰通公司、东森公司参展,展位号为A160,该展位所张贴的海报载明《流》剧由森威公司、上海电影电视集团公司联合出品,泰通公司、东森公司联合制作、发行。

2002年3月18日,海润公司与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森威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拍摄《流》剧,该剧的著作权由三方按投资比例共同享有;海润公司负责《流》剧的发行工作,森威公司对《流》剧的制作发行享有监督权。泰通公司及东森公司提供的上述三方合同书复印件载明森威公司对《流》剧的制作发行享有决定权。

2002年8月14日,海润公司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森威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四方为《流》剧的联合摄制方;四方共同授权海润公司发行该剧;该剧未经四方共同授权,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转让或授予该剧权益;四方确认,本合同生效后,海润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森威公司所签合作拍摄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2002年10月20日,泰通公司、东森公司致函各省、市电视台,称依据森威公司与泰通公司、东森公司所签合同,40集《流》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属于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要求各电视台不要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有关该剧播映权的买卖或许可使用合同。

2002年11月28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森威公司将《流》剧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及海外地区电视播映权、音像版权及其他媒介载体版权的发行权共同授予海润公司。

2003年4月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广编)剧审字(2003)第X号《流》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制作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合作单位为森威公司、海润公司、北京中亚广告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

2003年9月16日,江西电视台公共频道致函海润公司,称其于2003年1月20日与海润公司签订购买40集《流》剧在江西地区的电视播映权的合同,本计划在当年10月份安排播出,但江西卫视向东森公司购买了该剧,且两个频道均已全款付出,母带也都收到。其认为两个公司中必有一方是违规操作。江西电视台台长要求两个频道在海润公司和东森公司没有解决版权问题前,必须把全款要回,母带退还给海润公司,待海润公司版权解决后,再行购买。

一审庭审中,海润公司、泰通公司、东森公司及森威公司均确认,泰通公司与东森公司向各电视台发行的《流》剧与海润公司向各电视台发行的《流》剧系同一版本,在该剧片尾载明发行单位为海润公司,联合摄制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海润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森威公司。

一审庭审中,泰通公司与东森公司确认海润公司与黑龙江、辽宁、新疆、陕西、福建、湖北、广东、重庆、青海等省市电视台所签的《流》剧电视播映权转让合同总价为x元,节目费为x元,节目带、复制、邮寄等费用为x元。其中该剧在湖北地区的转让费为x元/集,在广东地区的转让费为x元/集,在重庆地区、辽宁地区的转让费为x元/集,在黑龙江地区、陕西地区的转让费为x元/集、在青海地区的转让费为800元/集,在新疆地区的转让费为2500元/集,在福州电视台的转让费为4500元/集,在泉州电视台的转让费为3000元/集,在厦门电视台的转让费为4000元/集。同时,泰通公司与东森公司承认其持有《流》剧《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复印件,且其发行该剧时向各电视台提供过该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求泰通公司与东森公司庭后提供其与各电视台签订的《流》剧播映权转让合同或转让总额,但泰通公司与东森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海润公司提供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流》剧随片广告监测报告表明,《流》剧在成都经济咨讯服务频道、山东齐鲁台、贵阳新闻综合频道、长春新闻综合频道、衡阳电视台、昆明电视台已经播映。但泰通公司与东森公司称该监测报告无法证明是他们将该剧的播映权转让给上述电视台。

一审庭审中,海润公司称其于2002年10月28日分别向泰通公司及东森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内容为:《流》剧是由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海润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森威公司共同投资、联合摄制、共享版权的电视剧;该剧的国内外发行权经过所有著作权人同意,已独家授予海润公司;泰通公司、东森公司与森威公司签订的《流》剧发行权授权合同为无效合同;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向各电视台发送的函件已严重侵害了海润公司及该剧其他著作权方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致函电视台说明真实情况。2003年6月12日,海润公司再次致东森公司《律师催告函》。同时,海润公司提供了函件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上载明内件品名为“电视剧《流星蝴蝶剑》致电视台函侵权一事的《律师催告函》”。对此,泰通公司及东森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书,称其不享有该剧的著作权,仅享有该剧联合摄制的署名权。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及授权书、同意书、相关函件、律师催告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海润公司发行《流》剧一览表、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的证明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流》剧是由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海润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森威公司四方联合摄制的,《流》剧的署名亦为该四方当事人,故可以认定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海润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森威公司四方共同为该剧的著作权人。上诉人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主张海润公司等四方并非该剧的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经原有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将已有作品改编摄制成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有权行使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根据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海润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森威公司四方签订的联合摄制合同,该剧未经四方共同授权,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转让或授予该剧权益。海润公司根据各著作权人的共同授权,依法享有《流》剧的独家发行权,该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未经该剧著作权人的共同许可,向有关电视台发行《流》剧的行为,构成了对海润公司依法享有的《流》剧的独家发行权的侵犯。原审法院判决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上诉主张森威公司完全有权就《流》剧的摄制事宜以及摄制完后的发行事宜与人签约、处分《流》剧的改编摄制权及其摄制完成后的发行权,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依据与森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比海润公司在先获得《流》剧的独家发行权,但是森威公司作为授权方仅仅是《流星蝴蝶剑》一书的改编摄制权人,该公司与泰通公司、东森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所称的《流》剧尚未拍摄。现《流》剧的著作权人是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海润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森威公司四家,森威公司只是《流》剧的共同著作权人之一,因此,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依据与森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其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在全国各电视台的发行数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海润公司无法正常行使《流》剧独家发行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流》剧的播映权转让价格、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360万元毫无根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七百四十六元,由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泰通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东森影视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七百四十六元,由北京泰通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东森影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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