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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丁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飞华隆物业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飞公司53厂职工,住(略)。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飞公司30厂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但从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抚养费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丁辩称,不是不给孩子出抚养费,我的生活也有困难,在2009年10月10日左右给过孩子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徐某丁未给付原告徐某甲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抚养费(生活费)45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元),双方予以确认。被告徐某丁于2010年2月14日之前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2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以前给付原告;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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