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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与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

负责人向某某,该支行行长。

地址绥宁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绥宁县X镇解放坪居委会新街(武阳农贸市场对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与被告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2009年12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前进行了调解。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曾XX均到庭。

原告诉称,被告曾XX于2003年9月15日借原告贷款x元,用本人所属私人房屋抵押,限期三年,期限届满未按约还清。2005年4月30日,被告还清利息后申请延期三年,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尚欠贷款本金x.93元及利息x.61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54元。

被告曾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因目前资金紧张,要求宽限半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XX于2003年9月15日以房屋装修、购买电脑为由借原告贷款x元,用本人所属私人房屋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限期三年,期限届满未按约还清。2005年4月30日,被告还清利息后申请延期三年,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尚欠贷款本金x.93元及利息x.61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5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曾XX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借款本金x.93元、利息x.61元(计息至调解之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限曾XX在2010年1月25日前还清。

本案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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