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子音像出版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书缘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图书市场内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电子音像出版中心因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认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应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书缘图书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与著作权民事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由出版行为的实施地即四川电子音像出版中心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姜某以四川电子音像出版中心、北京世纪书缘图书有限公司出版、销售的图书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北京世纪书缘图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电子音像出版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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