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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等11人与大荔县X乡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该乡人民政府送达给李某甲等人《通知》并要求该乡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罢免薛绪成村委会主任职务的村民会议案

时间:2004-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荔行初字第005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荔行初字第X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诉讼代表人张玉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上述诉讼代表人代表原告11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

被告大荔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张玉成等11人诉被告大荔县X乡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该乡人民政府送达给原告《通知》并要求该乡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罢免薛绪成村委会主任职务的村民会议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立案,2004年5月28日在本院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张玉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经传票传唤因公务活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7日被告大荔县X乡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书面通知原告及原告村X村民:对原告及有关村民提出要求罢免薛绪成村委会主任职务之申请,经调查了解实际签名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故该罢免申请不能成立。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对于我们向被告提交的罢免申请签名情况,被告没有调查了解权,被告的《通知》违反村民自治原则;我们提出罢免申请后,被告应当依照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适时召开罢免会议,故请求:1、撤销被告的《通知》;2、判令被告召开罢免薛绪成的村委会主任职务的村民会议。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及有关村民提交的罢免申请书后附签名名单,政府有权进行审查,因为通过审查才能确定提出罢免村官人数是否达到法定人数,进而涉及是否召开罢免会议,经过审查,提出罢免申请的人数未达法定人数,故对原告之诉,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材料:1、原告的要求罢免书;2、伯士乡X村X村民委员会名单;3、马家村X-X组X名群众的签名真实性核实情况名单;4、李某林等65人的书面证某;5、马家村村民签名调查情况一览表;6、伯士乡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7、会议记录。这些证某材料证某,伯士乡X村(2002年12月)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为697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罢免书签名人数为348人,被告核查后,真实签名人数为129名,不符合法定人数,李某林等65人证某要求罢免书后的签名是不真实的,被告在接到原告等村民的要求罢免书后及时成立了调查组织,根据调查情况,对原告曾做口头答复:罢免申请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某村料提出异议,认为,虽被告提交的证某2中显示选民人数697人,但实际参选人数为623人,故应以实际参选人数为准,马家村至2004年选民人数亦是有变化的,被告所提交的证某中,有李某军等7人未在罢免书上签名;宋军、周杰本无此人;李某等18人的证某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某材料3即马家村X-X组X名群众签名真实性核实情况名单相矛盾;喜成等8人的证某证某指向不清。被告提交的证某材料3中,显示了两个高改弟,且被告对其的调查结果不同,真实仅有一个高改弟;刘水草因身体原因从未出门,而被告对其调查结果却是打工;被告提交证某5中即村民签名调查情况一览表的数据不真实。

在本院指定的交换证某之日即2004年5月27日前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事实证某材料,也未提交缓交证某材料申请。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某吴会民等4人的书面证某,证某现任村委会主任薛绪成让其书写证某未参加罢免一事;作为原告人之一张中宗出庭证某李某林、雷燕茹参加罢免签名是真实的;原告亦承认要求罢免书后附签名有代笔情况;要求罢免书亦未显示签名人的基本概况。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某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某材料均是在法庭指定的交换证某日之后提供的故不予质证。

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举的①原告要求罢免书确属原告向被告提交的;②马家村X村民委员会名单来源真实;③伯士乡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虽无原告签名,但原告对纪要的形成过程未提出异议;④伯士乡人民政府的会议纪录,原告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某材料予以否定,故对该4份证某材料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65名证某证某,因7名证某未在罢免书上签名,故不能起到证某效力;2名证某查无此人;18名证某证某与被告提供的核查情况表相矛盾;8名证某证某指向不明。故对此证某证某不予认定。另30名证某证某因原告未予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某3即群众签名真实性核实情况名单和证某5即村民签名调查情况一览表因与上述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某证某相矛盾,且是被告自己填写,不符合证某收集的有关规定,故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吴会民等4份证某证某及证某张中宗出庭作证某言,因此证某材料均是在证某交换之日后提供的,不符合行政诉讼对证某的有关规定,故不予认定。

因要求罢免书已显示有代笔签名但无有被代笔者盖章或捺印,且原告对此未予否认,故合议庭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合议庭根据认定的证某材料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月,原告手持附有348名村民签名和代笔签名的要求罢免书提交于被告,以原告所在的伯士乡X村X村委会主任薛绪成不称职为由,要求予以罢免,被告随后成立了调查组织,由一名乡领导专门负责此项工作。调查结束后,被告认为,原告在罢免书上所附的签名人数不实,真实要求罢免人数仅129人,不符合村X组织法第十六条关于对要求罢免人数的有关规定,故于2004年3月3日口头答复原告:该要求罢免书不能成立。2004年4月7日,被告又将该答复内容以书面通知形式答复原告及有关村民,原告对该通知不服起诉来院。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执焦点被告的《通知》是否合法及被告是否应召开罢免会议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我们向被告提交的罢免书签名人数大大超过了有关规定的最低要求,被告应主持召开罢免会议,法律没有赋予被告对我们签名的调查权,被告的《通知》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认为,对于村民的要求罢免签名的真实情况政府有权进行核查,通过核查,才能确实保证某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才能确定是否召开罢免会议,经核查得知原告要求罢免人数未达到规定的要求,签名存在不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交的要求罢免书后,积极成立了有关调查组织,对要求罢免书所附签名进行调查核实是在依法和根据行政实践正确行使行政权力,同时调查核实亦属被告的行政职责。但在受理要求罢免书时在该罢免书所签名人基本概况显示不明的情况下即行受理不当;调查核实中缺乏细致使所核查人数129名的人数不准,该《通知》缺乏事实根据,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召开罢免会议,因向被告提交的要求罢免书所附签名无附签名者的基本概况,对代笔情况亦无被代笔者盖章或捺印,故未充分表明要求罢免人的真实意志,故原告要求召开罢免会议提名人事实不清,要求召开罢免会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2项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荔县X乡人民政府2004年3月3日的书面通知。

二、驳回原告李某、张玉成等11人要求被告大荔县X乡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罢免薛绪成马家村村委会主任职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建文

审判员赵永义

审判员李某侠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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