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旭天风教育书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X。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史淑梅,北京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村夫,北京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旭天风教育书店(简称旭天风书店)因与被上诉人人民法院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人民法院出版社与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国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享有该图书作品的专有出版权。鉴于旭天风书店未提交任某关于涉案图书进货渠道的证明以证明其来源合法,故原审法院认定旭天风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并非经过万国公司认可出版的正版图书,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人民法院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旭天风书店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审法院考虑包括正版图书售价、人民法院出版社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旭天风书店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旭天风书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首先,起诉我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未对旭天风书店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其为原告作出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旭天风书店不是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X的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新联国际文化有限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人民法院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民法院出版社未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图书包括:①《民法60讲》;②《刑法48讲》;③《理论法学•行政法59讲》;④《诉讼法50讲》;⑤《国际法学•商经法53讲》;⑥《司法制度•论述题22讲》;⑦《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配套练习》七本,全套总定价388元人民币。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新航向系列图书中包括《重点法条解读》一书,定价75元。万国公司通过与上述各图书作者签订《著作权归属协议》,取得了上述图书的著作权。此后,万国公司与人民法院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人民法院出版社关于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5月18日,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代理人邱志萍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X购买了《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6本一套)二套及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新航向系列《重点法条解读》二本。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6月14日,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代理人邱志萍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X购买了《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7本一套)二套及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新航向系列《重点法条解读》二本。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
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07年6月5日出具《盗版图书鉴定函》称:其出版的正版上述图书封面采用200克铜,光膜局部磨砂UV;其中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正文采用55克浅黄色书写纸,新航向系列中的《重点法条解读》正文采用55克白色书写纸。市场上盗版图书在正文用纸和封面工艺上有显著差异,系侵权复制品。
在本案二审询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有关事实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在2007年5月18日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代理人购买上述被控侵权图书时,还获得收据一张,载明收款单位为“新联国际文化有限公司”。经我院核实,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2007年9月3日,旭天风书店在接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检查时,认可其实际经营地址为昊海楼X和A206,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某。任某某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了字。
3、人民法院出版社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明的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人民法院出版社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出版单位,对外又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的名义开展工作,二者为同一单位。”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提供的著作权归属协议,公证书,人民法院出版社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盗版图书鉴定函,工商查询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起诉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人民法院出版社与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是否为同一主体。
首先,在被上诉人人民法院出版社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单位名称为“人民法院出版社”,举办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因此作为人民法院出版社举办单位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具有关人民法院出版社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之间关系的有关证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出具的证明,人民法院出版社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为同一主体。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原告为人民法院出版社符合有关事实,旭天风书店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旭天风书店是否应当对在昊海楼X和A206的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购买被控侵权图书的地点与旭天风书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一致,均为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X。且旭天风书店亦未举证证明该地点是其他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企业的住所地。其次,虽然在被控侵权图书销售时,销售者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新联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该公司的登记信息,故不能确认“新联国际文化有限公司”的存在,即旭天风书店关于昊海楼X的实际经营者为新联国际文化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旭天风书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并无不当。旭天风书店关于其不是昊海楼X的实际经营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购买被控侵权图书的地点为昊海楼A206,虽旭天风书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为昊海楼X,但旭天风书店已经认可其实际经营地址为昊海楼X和A206,故旭天风书店关于其不是昊海楼A206的实际经营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旭天风书店在昊海楼A206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旭天风书店在其上诉中并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有关法律适用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六元,由北京旭天风教育书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旭天风教育书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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