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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甲201。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淑梅,北京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志萍,北京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文翰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国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国公司享有涉案图书作品的著作权。鉴于文翰苑公司未提交任某关于涉案图书进货渠道的证明以证明其来源合法,故原审法院认定文翰苑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并非经过万国公司认可出版的正版图书,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万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文翰苑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审法院考虑包括正版图书售价、万国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文翰苑公司赔偿万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文翰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文翰苑公司不是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X的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北京博可龙书店。文翰苑公司可以提供从正规渠道购进图书的凭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万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国公司未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图书包括:①《民法60讲》;②《刑法48讲》;③《理论法学•行政法59讲》;④《诉讼法50讲》;⑤《国际法学•商经法53讲》;⑥《司法制度•论述题22讲》;⑦《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配套练习》七本,全套总定价388元人民币。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新航向系列图书中包括《重点法条解读》一书,定价75元。万国公司通过与上述各图书作者签订《著作权归属协议》,取得了上述图书的著作权。此后,万国公司与人民法院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人民法院出版社关于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5月10日,万国公司代理人邱志萍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甲201购买了《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7本一套)二套及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新航向系列《重点法条解读》二本。并获得《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图书专卖收款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

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07年6月5日出具《盗版图书鉴定函》称:其出版的正版上述图书封面采用200克铜,光膜局部磨砂UV;其中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正文采用55克浅黄色书写纸,新航向系列中的《重点法条解读》正文采用55克白色书写纸。市场上盗版图书在正文用纸和封面工艺上有显著差异,系侵权复制品。

在本案二审询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有关事实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万国公司提供的著作权归属协议,公证书,人民法院出版社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盗版图书鉴定函,工商查询证明,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文翰苑公司是否应当对在昊海楼甲201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购买被控侵权图书的地点与文翰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一致,均为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甲201,6且文翰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地点还是其他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企业的住所地。其次,文翰苑公司主张昊海楼甲201的实际经营者为北京博可龙书店,但文翰苑公司未提交证明该地点是北京博可龙书店住所地或经营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文翰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并无不当。鉴于文翰苑公司在其上诉中并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有关法律适用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晫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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