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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84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8415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华北电力设计院高级工程师,住(略)。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搜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系《靖国神社大揭秘》一书(以下简称《靖》书)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香港文汇出版社曾于2005年6月经我授权在香港地区出版该书繁体中文版。世界知识出版社曾于2005年8月未经我授权出版署名为“华民”的《靖》书简体中文版,我为此将世界知识出版社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世界知识出版社停止出版《靖》书简体中文版并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曾未经我授权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登载《靖》书中200千字内容,署名为“华民”,我为此将新浪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我系《靖》书著作权人,并判决新浪公司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现搜狐公司未经我授权在其经营的搜狐网读书频道下的数个网页分别登载《靖》书内容,署名为“华民”,所涉字数有的仅3.7千字,有的则达200千字,且在登载之时进行大量改动或增删。搜狐公司此举破坏《靖》书作品完整性的同时,破坏了《靖》书作为历史研究书籍的学术性、严肃性和政治性,亦阻碍我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靖》书或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靖》书,从而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搜狐公司停止侵权,在搜狐网读书频道首页向我公开致歉(不少于3个月),并赔偿经济损失5.7万元、精神损失5000元以及公证费2800元。

被告搜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搜狐公司曾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在搜狐网登载《靖》书系合理转载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且其已于何某某主张权利之后将《靖》书从搜狐网删除。搜狐公司同时表示同意向何某某支付转载费用,但认为何某某之经济赔偿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故不同意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香港文汇出版社于2005年6月在香港地区出版《靖》书繁体中文版,《靖》书繁体中文版封面页和版权页均署名为“何某某编著”。

世界知识出版社于2005年8月出版署名为“华民”的《靖》书简体中文版,该书与《靖》书繁体中文版内容基本相同。《靖》书简体中文版版权页标注字数为220千字,定价为28.8元。何某某曾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世界知识出版社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世界知识出版社停止出版《靖》书简体中文版,在《中华读书报》上就该书署名应为何某某一事刊载更正声明,并向何某某进行经济补偿等。

新浪公司曾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登载《靖》书中200千字内容,署名为“华民”。何某某曾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新浪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做出(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何某某系《靖》书著作权人,并判决新浪公司向何某某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后何某某和新浪公司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网(www.x.com)读书频道下的网页(lz.book.x.com/x-id-2781.html)载有名为“靖国神社大揭秘:日本军国主义精神的圣堂”的连载文章(以下简称“圣堂”文章),作者署名为“华民”,其内容系在《靖》书基础之上进行改动或增删而成,何某某称“圣堂”文章涉及《靖》书中共计200千字内容。何某某称“圣堂”文章在《靖》书原标题后增加副标题“日本军国主义精神的圣堂”、将《靖》书原文中的“皇室的16瓣徽章”错写为“皇室的9瓣徽章”、将《靖》书原文中本已隐去的某日本友人或平民受害者姓名予以点明、将《靖》书原文中关于“九一八事变”、“青岛神社”等的重要段落或语句予以删除、在《靖》书原文基础上无中生有地增加部分内容等,破坏了《靖》书作品的完整性,亦破坏了《靖》书作为历史研究书籍的学术性、严肃性和政治性。搜狐网读书频道下的网页(lz.book.x.com/x/x.x=2781)载有名为“靖国神社大揭秘”的连载文章,作者署名为“华民”,该文章与“圣堂”文章基本相同。另查,搜狐网读书频道下的网页(book.x.com/x/x.x)载有名为“靖国神社大揭秘-日本军国主义的招魂幡”(以下简称“招魂幡”文章),作者署名为“华民”,该文章系完全复制自《靖》书,并未对《靖》书原文进行改动或增删,共计3.7千字。上述搜狐网读书频道所载“圣堂”文章、“靖国神社大揭秘”文章、“招魂幡”文章均可供网络用户免费浏览或下载。

何某某分别于2005年9月15日和2006年2月15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搜狐网载有“圣堂”文章、“靖国神社大揭秘”文章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分2次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共计1800元。何某某另于2006年2月8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搜狐网载有“招魂幡”文章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于当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搜狐公司曾向本院提交搜狐网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2006年3月29日搜狐网已搜索不到本案所涉文章,何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搜狐公司确已于2006年3月底将本案所涉所有文章删除。

本院于2006年4月6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本案之时,搜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之理由。

上述事实,有香港文汇出版社出版的《靖》书繁体中文版、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的《靖》书简体中文版、本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2005)京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6)京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6)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3张、搜狐网网页打印件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关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本院考虑《靖》书繁体中文版的作者署名为“何某某编著”、世界知识出版社与何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世界知识出版社同意就《靖》书简体中文版署名应为何某某一事刊载更正声明等情况,并结合已生效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何某某系《靖》书著作权人之认定,在搜狐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何某某系《靖》书之作者并对该书享有著作权。

搜狐公司未经何某某许可即擅自对其作品《靖》书进行复制、改动或增删,形成“圣堂”文章、“靖国神社大揭秘”文章和“招魂幡”文章,上载于搜狐网读书频道供网络用户免费浏览或下载,未为何某某署名亦未向何某某支付报酬,侵犯了何某某对于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何某某所著《靖》书具有历史研究作品的性质,其必须忠实于历史事件和社会现实,不允许虚构、夸张或捏造事实,搜狐公司对《靖》书所做增删或字句改动,如在《靖》书原标题后增加副标题“日本军国主义精神的圣堂”、将《靖》书原文中本已隐去的某日本友人或平民受害者姓名予以点明、将《靖》书原文中关于“九一八事变”、“青岛神社”等的重要段落或语句予以删除、在《靖》书原文基础上无中生有地增加部分内容等,已构成不尊重原作品内容和原著作权人意志的歪曲和篡改,破坏了《靖》书作品的完整性,从而侵犯了何某某对于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搜狐公司在书面答辩中持其在搜狐网登载《靖》书系合理转载行为之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靖》书系由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并非刊登于报刊或传播于信息网络的作品,从而并不符合转载之条件,故本院对搜狐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鉴于何某某和搜狐公司均认可“圣堂”文章等3篇涉案侵权文章已自搜狐网删除,本院不再判令删除,但依停止侵害所包含的排除今后可能之侵害的请求效力,搜狐公司仍负有在未来任何某间不得侵害性使用《靖》书之责任。搜狐公司应向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根据《靖》书作品性质及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搜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所著《靖》书具有历史研究作品的性质,搜狐公司对《靖》书所为之不尊重原作品内容和原著作权人意志的歪曲和篡改,侵权性质尤甚于对小说、散文等文学体裁进行歪曲和篡改的行为,从而给何某某所造成的负面社会评价、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等亦相应较大,故本院对何某某要求搜狐公司在搜狐网读书频道首页公开致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开致歉的时间范围以及该精神损失的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何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800元亦属合理,搜狐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何某某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搜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原告何某某许可不得再行使用《靖国神社大揭秘》一书内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搜狐网(www.x.com)读书频道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向原告何某某致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八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八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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