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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被告人严某某因吸毒2004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至4月间,被告人严某某在闽清县X乡X村高架桥下先后2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得款100元。同时期,被告人严某某在闽清县X乡X街上先后2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得款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至4月间,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林世育(已判刑)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6克。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3至4月间,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林世育在闽清县X乡X村高架桥下先后2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得款100元。同时期,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林世育在闽清县X乡X街上先后2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得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林世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林世育和被告人严某某一起筹集资金到福州购买毒品然后回闽清贩卖,两人各自都有下线,下线拔打谁的电话,谁就去送毒品,或者谁手头有毒品谁就去送。吸毒人员“麻鸡”有2次打电话与林世育联系购买毒品,其手头正好没有毒品,就让“麻鸡”打被告人严某某的电话购买毒品。吸毒人员陈某乙有2次打电话与林世育联系购买毒品,情形与“麻鸡”购毒一样,陈某乙通过林世育向被告人严某某购买毒品。并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麻鸡”即陈某甲,并辨认出吸毒人员陈某乙。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至4月间他向被告人严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严某某。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至4月间他用手机拔打林世育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时,有时林世育告诉他,他手头上正好没有毒品,要陈某乙跟被告人严某某联系购毒,以及他向被告人严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严某某。

4、被告人严某某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17日16时许,闽清县公安局在闽清县X乡X村抓获被告人严某某。

5、闽清县人民法院(2008)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世育因贩卖毒品计32次2.55克,且系累犯,于2008年11月被本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6、闽清县公安局梅公(禁)强戒决字[2008]第X号、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证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系吸毒人员。

7、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林世育把被告人严某某使用的手机号x告诉给吸毒人员。2008年3至4月间,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林世育在闽清县X乡X村高架桥下先后2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得款100元。同时期,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林世育在闽清县X乡X街上先后2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得款100元。并辨认出吸毒人员陈某甲和陈某乙。

8、被告人严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与其同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计为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严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某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某”: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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