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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7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桐柏县X乡X村的郑文双、邢子顺、郑文占(均另案处理)等八人,窜到唐河县X乡X村牛庄西,将南阳油田钻井公司的铺路X排盗割4块,次日夜间由邢子顺和郑文双一起拉到桐柏县城城西周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卖给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块钢排价值x元。

201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郑文双、邢子顺等八人再次窜至唐河县X乡X村牛庄西,将南阳油田钻井公司的铺路X排盗割5块,仍由邢子顺和郑文双将其拉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卖给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块钢排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文双、邢子顺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河南石油勘探局钻井公司x钻井队证明、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吉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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