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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润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诉中国唱片成都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88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8822号

原告北京市润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唱片成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女,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时代商业中心B栋X、405、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展策划部总监,住(略)-X号时代商业中心B栋X室。

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层01、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黄坑高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润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润亚)诉被告中国唱片成都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唱)、被告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怡人)、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佩斯)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润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成都中唱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周某甲,被告广东怡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周某乙,被告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会佩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润亚诉称,我公司得到歌曲《不要枪炮要玫瑰》(以下简称《不》歌)词曲作者常馨内授权,独家行使《不》歌首次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后我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等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野火春风斗古城》(以下简称《野》剧),并将《不》歌作为《野》剧主题歌曲使用。成都中唱、广东怡人在我公司未将《不》歌首次录制为录音制品情况下,即在其出版发行的唱片《中国人不能忘记的历史》(以下简称《中》片)中使用《不》歌作为主打歌曲,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将《不》歌首次录制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新会佩斯作为《中》片复制者、图书大厦作为《中》片销售者均未尽其合理审查义务,应与成都中唱、广东怡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成都中唱、广东怡人、新会佩斯、图书大厦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成都中唱辩称,北京润亚将《不》歌作为《野》剧主题歌曲使用的行为,已将其自常馨内处得到的《不》歌首次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用尽。我公司在出版的《中》片中使用《不》歌无须经过《不》歌著作权人许可,且我公司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交纳《不》歌著作权使用费。我公司并无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润亚起诉。

被告广东怡人辩称,我公司作为《中》片总经销商,已审查《中》片出版者成都中唱向音著协交纳《不》歌著作权使用费等情况,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亦不同意北京润亚的诉讼请求。

被告图书大厦辩称,我公司销售的《中》片系从正规渠道进货,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我公司销售的《中》片仅数张。我公司作为零售商不可能追本溯源地审查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等环节是否侵权,我公司现同意停止销售《中》片,但不同意北京润亚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会佩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新会佩斯曾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北京润亚已将《不》歌作为《野》剧主题歌曲使用,故成都中唱等使用《不》歌制作录音制品无须经过《不》歌著作权人许可;其作为《中》片复制者已审查《中》片出版者成都中唱向音著协交纳《不》歌著作权使用费等情况;其仅复制《中》片3000张,北京润亚提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常馨内系《不》歌词曲作者。2004年10月8日,常馨内向北京润亚出具授权书,称独家授予北京润亚在3年内行使《不》歌版权的首次相关权利,具体授权包括: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以北京润亚名义维护上述权利不受侵犯并获得侵权赔偿等。

2003年8月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向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影视)颁发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8月7日至2005年4月1日。2004年4月1日,北京润亚与案外人李小龙就《野》剧剧本使用相关事宜签订合同。2005年4月19日,广电总局颁发(广剧)剧审字(2005)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注明剧目名称为《野》剧,长度为47分钟×20集,制作单位为海润影视,合作单位为北京润亚,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发行范围为全国等。2005年4月,《野》剧VCD、DVD在全国出版发行,其外包装与盘面均注明“润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辽宁电视台天津电视台河南电视台山东视网联媒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等,《不》歌系《野》剧主题歌曲。2005年6月,《野》剧开始在全国数家电视台陆续播放。2006年3月20日,海润影视出具证明,称北京润亚系该公司之关联公司,北京润亚经该公司授权,使用该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野》剧发行许可证,北京润亚系《野》剧制片方、著作权人和独家发行方等。

2005年9月,《中》片在全国出版发行,其外包装正面与盘面上部均载有枪支与玫瑰相交叉的大幅图片,下部则均载有“中国人不能忘记的历史”、“不要枪炮要玫瑰”等字样;外包装背面与盘面左部均注明成都中唱出版、广东怡人总经销、夏宇制造音乐工作室制作等以及版号x-GX-X-X-00/A.J6。《中》片共收录14首歌曲,第1首即为《不》歌,其表演者与作为《野》剧主题歌曲的《不》歌表演者并不相同。在庭审过程中,成都中唱、广东怡人均称在《中》片出版发行过程中,成都中唱仅提供合法版号,唱片的加工制作、唱片包装的设计制作、唱片的宣传和销售等工作则均由广东怡人完成。

2005年9月6日,成都中唱向音著协发出制作录音制品的作品使用申请表,申请在版号为x-GX-X-X/A.J6、发行量为2000张的录音制品“不要枪炮要玫瑰”(即《中》片)中使用《不》歌等5首音乐作品,并注明该5首音乐作品中首次制作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为0首。2005年11月21日,音著协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称成都中唱出版的版号为x-GX-X-X/A.J6的CD“不要枪炮要玫瑰”(即《中》片)中使用了《不》歌等5首歌曲,该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2000张,使用期限为1年,共交付著作权使用费2500元等。2005年11月22日,音著协向成都中唱出具2500元著作权使用费发票。

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曾以每张约12.82元的价格从广东怡人购进《中》片200张。宁夏外文书店曾以每张约12.73元的价格从广东怡人购进《中》片180张。

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赴音著协进行调查,该协会复制权部及法律部相关负责人称,该协会系行业组织而非行政管理部门,无权要求录音制品在该协会登记备案,故该协会并无能力审查申请人申请使用的音乐作品是否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申请人如自认为使用相关音乐作品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音著协则按照法定许可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使用费,并在日后将该使用费按照一定标准转交给音乐作品著作权人;音著协无权授权申请人对相关音乐作品进行法定许可以外的使用,而仅是法定许可使用费的转交者,如申请人对相关音乐作品的使用并不符合法定许可之条件,该申请人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申请人使用相关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如超出申请中明确列出的复制数量,应构成侵权等。

新会佩斯为《中》片复制者。在成都中唱向新会佩斯出具的关于版号为x-GX-X-X-00/A.J6、名为“不要枪炮要玫瑰”的录音制品(即《中》片)复制委托书中,注明复制数量为5万张。新会佩斯于2005年8月25日向成都中唱出具函件,称其受广东怡人委托加工成都中唱出版发行的CD“不要枪炮要玫瑰”(即《中》片)的加工数量为5万张;成都中唱则于2005年9月6日在该函件下方的确认栏中注明“属实”并加盖公章并传回新会佩斯。

图书大厦销售的《中》片系从北京华能大地公司进货,进货价格为20元/张,销售价格为30元/张。

上述事实,有常馨内授权书、《野》剧VCD、《中》片、北京润亚与李小龙所签合同、海润影视证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音著协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成都中唱作品使用申请表、音著协著作权使用费发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华能大地销售出库单、图书大厦收货验收单、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成都中唱与新会佩斯往来函件传真件、本院调查笔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润亚与《不》歌词曲作者常馨内签订合同,约定常馨内独家授予北京润亚在3年内行使《不》歌版权的首次相关权利,包括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复制权以及表演权等,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或并非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北京润亚依约被许可独家行使首次以印刷、复印、录音等方式复制《不》歌以及表演《不》歌等著作权,故北京润亚可以其独家被许可使用人之身份提起诉讼。

北京润亚在其与他人联合摄制的《野》剧中,将《不》歌作为该剧主题歌曲使用,此举系行使《不》歌首次表演权、以《不》歌作为《野》剧主题歌曲使用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之行为。因北京润亚将《不》歌作为《野》剧主题歌曲使用之行为并不属于将《不》歌录制成为录音制品之范畴,故北京润亚仍独家享有首次将《不》歌录制为录音制品之著作权。

成都中唱在明知《不》歌并未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情况下,使用《不》歌录制录音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许可之范畴;而成都中唱向音著协表示其使用《不》歌制作录音制品符合法定许可之条件,音著协则按照法定许可的标准向成都中唱收取使用费以待日后转交给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成都中唱并不能以此取得使用《不》歌制作录音制品之合法授权,亦不能改变其行为之侵权性质。成都中唱此举必将导致北京润亚客观上已无法行使其独家享有的首次将《不》歌录制为录音制品之著作权,亦可能阻碍北京润亚行使其独家享有的首次对《不》歌进行其他方式使用或传播之著作权,从而损害北京润亚现实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已侵犯了北京润亚作为独家被许可使用人所享有的首次将《不》歌录制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

成都中唱向新会佩斯出具的录音制品复制委托书及双方往来函件中均注明复制数量为5万张,成都中唱向音著协所交申请中列明的复制数量2000张与新会佩斯在书面答辩中所称的复制数量3000张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成都中唱与新会佩斯亦均未向本院提交可证明《中》片实际复制数量的充分证据,故本院认为新会佩斯实际复制的《中》片数量应为5万张。该实际复制数量已远远超出成都中唱向音著协申请使用《不》歌制作录音制品的2000张的复制数量。

成都中唱、广东怡人均称在《中》片出版发行过程中,成都中唱仅提供合法版号,唱片的加工制作、唱片包装的设计制作、唱片的宣传和销售等工作则均由广东怡人完成,故本院确认广东怡人系《中》片实际制作者,广东怡人应与成都中唱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成都中唱、广东怡人在取得《不》歌相关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之前,其若再行出版发行《中》片不得含有《不》歌。成都中唱、广东怡人应向北京润亚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北京润亚的实际损失或成都中唱、广东怡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不》歌在《中》片中的地位、成都中唱曾按照法定许可之标准向音著协交纳《不》歌使用费、北京润亚客观上已无法行使其独家享有的首次将《不》歌录制为录音制品之著作权等因素,并综合考虑成都中唱、广东怡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北京润亚的诉讼请求。

新会佩斯作为《中》片复制者,已审查《中》片出版者成都中唱向音著协交纳《不》歌著作权使用费等情况,本院认为其已尽作为录音制品复制者之合理注意义务;图书大厦作为《中》片零售商,要求其审查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否应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未免过苛,其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同意停止销售《中》片;故本院对北京润亚要求新会佩斯、图书大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新会佩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唱片成都公司、被告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市润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润亚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唱片成都公司、被告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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