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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北京宝芝堂医学研究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88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8875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淋巴肿瘤研究治疗所中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霆,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指导员,住(略)。

被告北京宝芝堂医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北京北讯电子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健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会展外联部主任,住(略)-2-503。

被告北京华大研修学院(原名为某京中医药进修学院),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小七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院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北京宝芝堂医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宝芝堂研究院)、中国保健协会、北京华大研修学院(原名北某中医药进修学院,以下简称华大研修学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霆、段某某,被告宝芝堂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储亚洲,被告中国保健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大研修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花费大半生心血于1976年研究出了“中国新针刺--八字治疗法”,问世后备受医学界推崇。1998-1999年间,原告与北京一高校合作培训,原告自费出资印刷了《中国的新针灸》一书(仅作教材使用,380元是培训费,含教材费用)。2003年3月,原告对该教材修订后,在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了《中国新针刺--八字治疗法》一书,2005年2月再版。2005年8月开始,原告发现三被告在其发行的《宝芝堂健康资讯》第3、4期中,均刊登有“最新推出李某甲先生‘八字针灸图’,原价380元,现价60元”的广告,第一被告采用此方式向社会广泛邮购原告教材《中国的新针灸》的盗版复制品,而且图解内容模糊不清,与该条广告一并刊登办理邮寄的,还有大量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原告作品并出售牟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被告冒用原告名义,欺骗广大读者,而且将邮购侵权书籍的广告与不健康非法出版物广告放在一起刊登,侵犯了原告的保持作品完整权,并使原告的社会声誉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健康报》和《中国中医药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许可使用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3、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取证费用、诉讼费用。

被告宝芝堂研究院辩称,对于邮寄大量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原告要提出证据。我方经办各种学员的培训,原、被告03年、04年合作办学,当时使用的就是这本教材,当时是我方经原告同意复印给学员使用的。2005年后,部分学员想要此书的复印件,我方应学员要求复印了此材料,复印的是原告的讲义本,不是根据书复印的。《宝芝堂健康资讯》是内部资料,不向社会公开发行,广告是告知学员需要可以来复印,且不是向社会广泛邮寄。知道原告不同意我方复印后,我方已经停止复印销售了,也在网上告知并停止销售,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开致歉。我方总共销售13本,总金额是770元,原告20万元的赔偿要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保健协会辩称,我方没有书中所说的机构,且我方没有与另外二被告有任何的业务来往。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大研修学院未进行答辩,但在证据交换时表示与本案无关,不再参加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北京中医药进修学院变更学院名称和院长的批复》。

经审理查明:

李某甲是中医药研究方面的专家,2005年11月至今被聘任为“中国民间中医医药研究开发协会特效医术发掘整理专业委员会八字治疗法医学学组组长,是《中国的新针灸——八字治疗法》(原•百病神针教材书)的著作权人,该书最初是李某甲的讲义。后来李某甲又在该书的基础上,整理出版了《中国新针刺——八字治疗法》一书,由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发行,2005年2月该书第2版第一次印刷,印数1000册,字数80千字,书号x-5059-4271-9/I•3332,定价158元。

2005年第3期《宝芝堂健康资讯》的封面署名宝芝堂研究院、北京中医药进修学院。该书的主要内容是介绍、宣传宝芝堂研究院,且介绍和提供各种特色中医医疗面授班教程、重点加盟项目、医疗资料、药品、仪器等各种中医医疗信息。在该期的“珍藏医学资料汇编——宝芝堂珍藏医学资料AB类汇编”中,载明:“为使广大医学爱好者及临床医生掌握更多的特色专科技术,提高医疗水平,我院花巨资引进了大批医学专科班教材及民间验方、祖传秘方,经过验证筛选出一批卓有成效的资料汇编成册,由中国新闻出版社出版,彩面精美印刷,以供收藏、研究”。其第37页载明:“A155《八字针灸新疗法培训班》八字灸治疗法是湖北李某甲先生在提示有效针刺治疗奥秘的基础上创建的一种新型的先进治疗方法,它的特点是:……我校一年来培训了大量的学生,获得了学员的一致好评。李某生在我校的配合下,潜心研究,将他发明的200余个治疗点全部绘制成八字针灸图,使学员一看就懂,一学就会。最新推出,原价380元,现价60元”。该小册子最后一页载有“邮购须知”,写明汇款的注意事项,收款人:郭某某,地址:北京海淀区X路X号宝芝堂研究院,相关的电话、传真、网址、乘车路线等均指向宝芝堂研究院。2005年第4期《宝芝堂健康资讯》的封面署名宝芝堂研究院、中国保健协会心理专业委员会、北京中医药进修学院继续教育部。该书第44页A155是《八字针灸新疗法培训班》的广告介绍,内容同2005年第3期《宝芝堂健康资讯》上的相应广告。该小册子最后一页“邮购须知”的收款人、地址、电话、网址、乘车路线等亦均指向宝芝堂研究院。

2005年11月,原告以王某及另外一个无名学员的名义,从宝芝堂研究院购买了两本《中国的新针灸——八字治疗法》,每本50元。被告宝芝堂研究院销售的该书为复印件,封面标明:原•百病神针(教材书),李某甲著。该书与李某甲的讲义《中国的新针灸——八字治疗法》内容相同,字数及图表共计大约x字左右。

被告宝芝堂研究院曾刊登勘误表,其中载明:更正1:46页A155《八字针灸》已停售,有需要者与老师直接联系。其2006年招生简章上载明A155《八字针灸新疗法培训班》“原价380元,现价60元”。被告宝芝堂研究院对于《中国的新针灸——八字治疗法》的销售价格,除个别为50元外,其余均为60元。

2006年1月24日,宝芝堂研究院郭某某向中国中医药报社支付广告费600元。2006年1月26日,宝芝堂研究院在《中国中医药报》上刊登公开致歉的声明,内容为:宝芝堂研究院出售的“八字针灸”医学资料,未经原创作者李某甲书面授权同意,我方知晓行为不当已停售,特向李某甲老师公开致歉。

2006年1月24日,中国保健协会出具函件,称并无“中国保健协会心理专业委员会”这一机构。被告宝芝堂研究院在庭审中认可,中国保健协会并无心理专业委员会这一机构,《宝芝堂健康资讯》是其自行发行和出版的,与中国保健协会和北京中医药进修学院都无关。

另查,2005年3月16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北京中医药进修学院变更学院名称和院长的批复》,批准北京中医药进修学院变更名称为华大研修学院,院长由刘宝英变更为李某乙。网络上曾载有中国保健协会的相关简介和北京中医药进修学院的招生简介。

原告李某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查档费、交通费等12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芝堂健康资讯》2005年第3期、第4期、购书发票、原告讲义《中国的新针灸——八字治疗法》、《中国新针刺——八字治疗法》、被告销售的《中国的新针灸——八字治疗法》、证书、相关网页、相应费用票据,被告宝芝堂研究院提供的勘误表、2006年招生简章、相关销售发票、在《中国中医药报》上的致歉声明和信汇凭证,被告中国保健协会提供的函件,被告华大研修学院提供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复,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宝芝堂研究院提供的销售金额总计表为其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宝芝堂研究院提供的与销售金额相对应的销售票据,并不完整,如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在这些票据中就仅能找到一张,另外一张没写人名的票据都无法找到,本院认为销售金额总计表和销售票据不能证明其仅仅销售了13册《中国的新针灸——八字治疗法》。被告宝芝堂研究院提供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作为《中国的新针灸——八字治疗法》一书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宝芝堂研究院未经授权在《宝芝堂健康资讯》刊登销售《中国的新针灸——八字治疗法》一书广告,并向相关学员销售该书复印件,传播李某甲享有著作权的书籍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宝芝堂研究院等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获得报酬权,还侵犯了其保持作品完整权、名誉权,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被告宝芝堂研究院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名誉权的结论。原因是被告宝芝堂研究院销售的《中国的新针灸——八字治疗法》复印件并未对原告李某甲的该作品进行歪曲、篡改,而是与其讲义一致,而《宝芝堂健康资讯》上的相关广告介绍等也难以认定销售的是淫秽、不健康的读物,不会对李某甲的名誉产生影响。故对原告有关被告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名誉权的部分诉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宝芝堂研究院称已经停止销售该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含义,不仅包括目前不再进行广告、销售,尚包括在未得到原告李某甲许可之前,不得再行进行广告、销售之意。被告宝芝堂研究院就其侵权行为,应向李某甲赔偿合理损失,但李某甲所要求的侵权赔偿金过高,故本院将参照通常情况下专业医学著书的稿酬标准,考虑被告宝芝堂研究院进行广告、销售涉案书籍的方式、范围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宝芝堂研究院并未造成原告李某甲的精神损失,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宝芝堂研究院并应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本案诉讼的合理费用,但对于李某甲支付的过高费用,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鉴于被告宝芝堂研究院已经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开致歉的声明,且本案被告宝芝堂研究院给原告李某甲正确署名,并未侵犯原告李某甲的其他人身权,故对原告要求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保健协会、华大进修学院对于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宝芝堂健康资讯》上虽有二者的署名,但二者实际并未参与该书的出版发行工作,也未实际进行《中国的新针灸——八字治疗法》一书的广告和销售行为,被告宝芝堂研究院亦承认本案与二被告无关,是其单方所为,故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宝芝堂研究院自行承担,与其他二被告无关。故对原告李某甲对于其他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大研修学院未出庭参加本案审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李某甲之许可,被告北京宝芝堂医学研究院不得再进行广告和销售原告李某甲的《中国的新针灸——八字治疗法》一书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宝芝堂医学研究院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四千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中国保健协会、北京华大研修学院(原名北某中医药进修学院)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行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宝芝堂医学研究院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信

人民陪审员陈燕菊

二OO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伟

书记员谢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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