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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继宾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1996年11月20日原告带一女儿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务。婚后没几天,原告和女儿另外起伙吃住,被告和其母亲生活。这么多年,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部问,不给粮食吃,不给钱花,原告母女的生活全靠娘家人救助。今年春节,被告将门锁住,不让原告母女进家。原告别迫离开家至今未回,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存在。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是,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女儿叫李××,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二人感情不好。2010年春节,原告离开家至今未回,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感情的培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感情不好,并分居生活,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继宾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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