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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等诉光明日报社侵犯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司某某(笔名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学生,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藜园X号楼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乙(笔名邸红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刘某丙(笔名尤瑞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笔名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

被告光明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光明日报社主任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史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诉被告光明日报社侵犯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史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光明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郝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史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诉称:

原告均是从事英语教学研究和创作的优秀教师,在多年的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教学经验和方法,其中司某某受聘为北京郎曼英语教学与研究中心编委,“司某”是其在长期创作工作中使用的笔名,并在一定范围内被公众所知悉。2001年,司某某等原告完成了《3+X应考驿站“英语”》一书的创作工作,全书共计x字,原告依法享有该书著作权。被告的下属单位光明日报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于2001年4月擅自正式出版《3+X应考驿站“英语”》一书。原告于2001年11月通过学生购书得知被告的出版行为后通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于2003年4月8日,向光明日报社发出信函,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光明日报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通过作品的复制、发行获得报酬等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理费用3181元,合计x.5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北京郎曼英语教学与研究中心聘书,用以证明原告司某某的笔名为“司某”;证据2是图书《3+X应考驿站“英语”》的封面和内封页,用以证明十名原告是《3+X应考驿站“英语”》一书的著作权人;证据3是《3+X应考驿站“英语”》一书的版权页,用以证明该书的出版时间和书号等事实;证据4-1是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购书事实;证据4-2是2004年4月1日,原告司某某向被告下属部门光明日报出版社发出的函件和快递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4-3是(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4是(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5是(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证明原告多次起诉该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5与证据4-3相同,用以证明光明日报出版社不具有法人资格;证据6是《3+X应考驿站“英语”》图书,用以证明被告出版侵权图书的行为;补充证据是河北省高阳中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光明日报社辩称:原告依据盗版的图书不能证明我社实施了被控出版行为。原告已经是第四次提起本案诉讼,每次起诉均要求我社支付稿酬,并没有提出著作权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诉讼主体和其它原因原告几次撤诉后又再次起诉,不仅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的理由,光明日报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至3是司某某2003年7月15日、2003年11月24日、2005年9月12日三份起诉书,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范围和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证据4是光明日报出版社与永瑞书店签订的《出版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下属光明日报出版社曾与永瑞书店为出版涉案图书签订协议;证据5是《稿历》,用以证明被告下属光明日报出版社拟出版涉案图书的事实;证据6是收条,用以证明司某某已经收取涉案图书的稿费x元;证据7是印厂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属光明日报出版社联系印刷涉案图书的事实;证据8是证人杨某己的证言,用以证明司某某与永瑞书店杨某己联系出版涉案图书的事实;证据9是《3+X应考驿站“英语”》封面、作者署名页、版权页(均与原告证据2、3相关内容相同)和封底,用以证明涉案图书的联系出版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告司某某、史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简称司某某等十原告)共同完成了书稿《3+X应考驿站“英语”》的创作工作,书稿共计x字。

2001年3月22日,被告下属光明日报出版社与永瑞书店签订《出版协议书》,约定永瑞书店负责包含有《3+X应考驿站“英语”》(合同所附书目称为《应考驿站》)一书的《名师精品工程》10套系列丛书的策划和组稿工作,保证拥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光明日报出版社负责该作品的终审、终校和出版事宜,拥有和行使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并应获得30万元的出版发行利润。永瑞书店指定印厂承印并主要负责包销等。同日,光明日报出版社责任编辑杨某戊签发的《稿历》中,载有以下内容:书稿名称《应考驿站》(一)、书号x-x-400-6/G.225、著者博文。2001年7月31日,司某某以《3+X应考驿站“英语”》一书作者身份,向永瑞书店杨某己(笔名博文)交付书稿并收取该书稿费x元。

2001年4月,《3+X应考驿站“英语”》一书第一版发行,其版权页以及相关书页标有“本册主编司某、本册编委史某某、田某某、刘某丁、尤瑞霞、李某甲、邓某某、邸红群、张某某、魏某某、书号x-x-400-6/G.225、印数x册、本册定价34元、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河北省河间市联新印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刷、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经销”等内容。

2003年7月15日,原告司某某对被告下属部门光明日报出版社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诉称:光明日报出版社于2001年4月擅自出版了《3+X应考驿站“英语”》一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光明日报出版社支付稿酬等损失x元。被告下属光明日报出版社对此提出书面答辩认为:2001年3月22日其与河北省永瑞书店签订的《出版协议》中包括《应考驿站》(即《3+X应考驿站“英语”》)一书,该书的策划、组稿等费用及稿酬由永瑞书店承担。所以,司某某作为该书的作者应向永瑞书店主张稿酬,不应向我社提出诉讼请求。2003年11月24日、2005年9月12日,司某某先后以相同事实对光明日报社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后因故先后撤回了起诉。

本案审理中,被告陈某以下内容:x-x-400-6/G.225是我社的书号,但书号x-x-400-6/G对应的正版图书是另外一本,不是涉案图书。涉案图书的书号G.225中的G表示分类,225表示顺序,这种书号表示方式几年前已经停用。涉案图书中有多处错误,所以是盗版书。

上述事实有图书《3+X应考驿站“英语”》、北京朗曼英语教学与研究中心《证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河北高阳中学证明、司某某2003年7月15日、11月24日以及2005年9月12日起诉书、2001年3月22日《出版协议书》、《稿历》、杨某己证言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史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是《3+X应考驿站“英语”》一书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复制、发行及获取报酬等权利,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下属单位光明日报出版社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涉嫌擅自出版《3+X应考驿站“英语”》一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光明日报社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1年3月为出版《3+X应考驿站“英语”》一书与永瑞书店签订了《出版协议书》,在该书出版前填写的出版审批手续《稿历》中,所填写的该社书号与原告指控的涉案图书所载明的书号相同,该书所标明的出版单位亦为被告下属部门光明日报出版社。同时,被告并未提交其主张的与涉案图书书号相同的所谓“正版图书”。此外,被告在原告司某某之前数次诉讼的答辩中,均提出司某某应向永瑞书店主张权利,没有否认其与永瑞书店出版涉案图书的出版关系。因此,被告光明日报社所提交的反证不能否定其出版了涉案图书的事实,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告光明日报社实施了出版《3+X应考驿站“英语”》侵权图书的行为,因其出版行为未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司某某等十原告的许可,其出版行为侵犯了司某某等十原告所享有的复制、发行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司某某就被告擅自出版侵权图书的事实,于2003年7月15日对被告第一次提起诉讼,被告做出了实体答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新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起算。原告在2003年11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05年9月12日原告第三次就相同事实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至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在两次中断后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限制。同时,原告提起以上诉讼系以相同事实向被告主张稿酬,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稿酬合同关系,故应认定该原告是主张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主张著作权。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侵权图书字数的80%乘以每千字80元乘以4倍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则根据原告的主张,并考虑本案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情节和后果,对侵权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以及赔偿合理支出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3+X应考驿站“英语”》一书;

二、被告光明日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的方式向原告司某某、史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光明日报社承担;

三、被告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史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

四、驳回原告司某某、史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被告光明日报社负担7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司某某、史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田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共同负担2000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34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某敏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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