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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大专文化,干部,宁明县政协委员,系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宁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乙在担任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期间,利用经手收取相关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之机,用白条收取宁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11个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共x.52元后,不缴存财政专户,而是隐瞒该收入,占为己有。2008年11月,被告人罗某乙的行为被单位发现并经单位负责人找其谈话后才予以承认,并于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28日陆某将白条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缴存入财政专户或退还给缴款单位。此外,被告人罗某乙还利用分管残疾人就业工作和协调崇左市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工作的便利,在向有关单位推荐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物色残疾人到扶贫基地工作当中,以活动费、押金等为名,索取或收受黄某婷、韦某兰、韦某保等残疾人或家属及其他人员共x元。索取或收受他人现金时,被告人罗某乙与他人约定,如果工作安排不了则退钱,如果能安排工作则不退钱。被告人罗某乙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现金后,分别向宁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明县桐棉卫生院、海渊中心卫生院、崇左市残联等单位推荐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因客观原因至今未能实现。后在他人多次追索下,先后退还给黄某婷等人共x元。案发后,又陆某退还给李学芳等人共x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乙辩称,1、其用白条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为了方便顺利完成本职工作。当时有的单位没能足额缴纳,如按规定自己到税务部门缴纳是很难办到的,为了既不挫伤这些单位积极性,又能顾全单位利益,其才先开白条收款,待理顺好与税务部门关系后再处理。且每年年终前才对收取在手的保障金进行结算、入账开票,对该情况本单位的财务人员也是知道的,其主观上并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当初在反贪局被询问时承认自己想吃掉、吞掉保障金,是因为讯问人员要其这样承认才能放其回家过春节,其并不知道自己犯何罪,为了能回家过年,于是就顺着别人说的写了,但这不是其真实的意思。2、其收取黄某婷等人的款项均写有借条或约定归还,实质上是借款行为,而不是受贿行为。

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乙犯贪污罪的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隐瞒收入,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具有将所收取款项“隐瞒收入,占为己有”的条件。被告人罗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最多属于挪用性质。2、被告人罗某乙收取黄某婷等人的款项x元,大部分款项均向借款人出具了借条,有些借条还明确了还款期限,对于部分款项虽然没有立有借条,但被告人罗某乙一直并未予以否认,案发前经本人追偿后,被告人罗某乙也已经主动退还,因此,被告人罗某乙收取的这些款项实质上是公民之间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被告人罗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即使认定被告人罗某乙犯罪,则被告人罗某乙在案发前已向本单位说明用白条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事,并且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在侦查机关并未发现相关线索,且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前,罗某乙如实主动的交代了其收取黄某婷等人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罗某乙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事实。

2007年至2008年7月,被告人罗某乙在担任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期间,利用经手收取相关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之机,用白条收取宁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宁明东美淀粉有限公司、宁明县华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明县支公司、宁明县职业技术学校、宁明县木材公司、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X路管理局、宁明县海渊中心卫生院、宁明县海渊水管所、宁明县食品公司等11个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共x.52元后,不缴存财政专户,而是挪用该款归个人使用。2008年11月,被告人罗某乙用白条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缴存财政专户的行为被单位发现并经单位负责人找其谈话后才予以承认,并于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28日陆某将白条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缴存入财政专户或退还给缴款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书证

(1)宁明县委关于雷志刚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宁委会[2003]X号),证明罗某乙任职本县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副理事长。

(2)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罗某乙系该会副理事长,从2004年12月30日开始至今分管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组联维权等工作。

(3)罗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罗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书面材料,证实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宁明县辖区内未能够按比例足额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05年以前,宁明县各企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劳动就业所上门征收。2005年以后,企业部分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改由宁明县地税部门代收。县残联只负责审核各企业的残疾人用工情况,向各企业下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通知并向地税部门提交应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企业名单及缴纳金额。

(5)宁明县残联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该单位曾在会议上要求杜绝用白条收取残疾人保障金现象,会上罗某乙也提出有三个单位是开白条收款,没有存入单位户头。该单位领导要求罗某乙尽快把所欠的“白条”款归单位。

(6)宁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记帐凭证及附件,证明:戚宏奎于2008年7月7日从单位借取6500元用于支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于2008年11月26日有专用票据入帐。

(7)罗某乙提供的编号为桂NO.x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证实县残联会计黄某于2008年12月2日收取了东美(宁明)淀粉有限公司2006年度残保金2400元。

(8)玉权提供的罗某乙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及罗某乙提供的编号为桂NO.x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证实罗某乙于2008年1月21日白条收取宁明县财产保险公司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314.84元,后于2009年1月12日补缴财政专户3156.60元作为2006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9)宁明县华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记帐凭证及罗某乙出具的收条、县残联黄某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桂NO.x专用票据以及华湖水泥有限公司韦某星于2009年10月19日开具的内部往来结算清单。证实罗某乙于2007年9月20日用白条收取华湖水泥有限公司2006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x元。该款于2008年12月8日由黄某出具正式发票给该公司销帐。

(10)宁明县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县残联黄某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桂NO.x专用票据,证实收取宁明县职业技术学校2007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5000元已经上缴财政专户。

(11)罗某乙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4日出具给宁明县食品公司的收条。罗某乙于2010年3月12日在这两张收条上分别写明该单是其2010年2月12日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退回给县食品公司后收回的白条。证实罗某乙白条收取食品公司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共7000元,后于2010年2月12日已将上述款项退还给食品公司。

(12)罗某乙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海渊水管所记帐凭证及支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现金支票、罗某乙汇入海渊水管所(水厂)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9891元的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罗某乙于2007年11月28日用白条收取海渊水管所2006年残保金9890.68元,后于2010年2月20日将该款退还海渊水管所。

(13)海渊中心卫生院记帐凭证及支付05-06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现金支票存根;罗某乙于2007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以及广西农村信用社海渊分社出具的现金缴款单、海渊中心卫生院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等,证实罗某乙于2007年10月27日白条收取海渊卫生院2005-2006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x元,后于2009年12月20日退还该款。

(14)宁明县X路局出具的记帐凭证及附件、罗某乙于2008年1月21日借用此款的借款单、现金支票以及罗某乙提供的2008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受理回执复印件。证实罗某乙于2008年1月21日在宁明县X路局借残疾人就业保障金x元,后于2008年11月21日汇给宁明县X路局退还此款。

(15)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据,罗某乙于2010年3月12日在该收据上注明“此收据由本人提供,于2008年上旬收取保障金x元,本人于2009年1月退还已收取的款,当时该单位称未找到白条,于是给本人开此收据。”证实罗某乙于2008年上旬收取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残疾人就业保障金x元,后于2009年1月13日将该款退还该公司。

(16)秦东成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证实罗某乙于2007年底白条收取宁明县木材公司残保金x元,后因公司无法入账,2008年4、5月份,罗某乙将该款退还该公司。

(17)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过程说明。在查办其他案件中发现罗某乙于2007年10月27日至2007年11月28日,用白条分别向海渊水管所和海渊中心卫生院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查明罗某乙用白条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否入帐,于2010年2月1日向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调取了相关会计帐目进行审查。与此同时,办案人员通知罗某乙到检察机关就其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及去向进行了解。罗某乙供述了其利用白条向海渊水管所等单位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隐瞒收入,占为已有的犯罪事实。在查办当中,有群众向办案机关反映,罗某乙利用帮助残疾人推荐安排工作的机会,收取他人钱财。办案人员就此与其谈话后,其供述了利用向有关单位推荐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便利,收受残疾人或家属的钱财。

2、证人证言

(1)甘方承证言。其系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其证实:罗某乙分管残疾人就业、扶贫、维权工作,是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组组长。2008年6、7月份,其接到黄某的反映后确实发现罗某乙有开白条收取保障金5万多元的情况,便多次督促罗某乙将款项上缴到财政专户。后来,罗某乙把x元左右退给木材公司外,把x多元钱存入到财政专户。

(2)黄某证言。其系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会计。其证实:2006年至2008年由罗某乙副理事长负责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罗某乙有收取保障金后不开发票给交款单位的情况,其把情况向理事长甘方承反映,由甘理事长去催罗某乙把收县疾控中心的钱存入专户。过后几个月,罗某乙陆某把白条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款项上缴财政专户后让其开票,后由罗某乙拿给交款单位。

(3)梁仕兰证言。其任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主任,其证实:罗某乙有白条收取华湖水泥厂、丰林木材检验有限公司、新华书店、兽医站、东美淀粉公司共x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事实。经开支部会议批评后,罗某乙陆某将白条收取的保障金缴入财政专户或退还给交款单位。

(4)胡碧琴证言。其在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任出纳,其证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由其和罗某乙、黄某、梁仕兰收取。一般都是罗某乙和梁仕兰跑外线收取。2008、2009年时,其听同事议论说罗某乙用白条收取好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好多年了也不给人家开票,钱自己拿着。而且在2009年有一、二次开会,理事长甘方承在会上也就白条收款的事情问过罗某乙,并叫罗某乙尽快解款入帐。

(5)戚宏奎证言。其系宁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公室主任。其证实:其单位缴纳2007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6500元给罗某乙后,罗某乙开白条给其。到了2008年9月下旬,其就打电话多次追罗某乙要正式发票,但他总是推脱。直到2008年11月27日,他才拿正式发票来给其入账,其就把借条还给了罗某乙。罗某乙给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发票”的票号为桂x,金额6500元,开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

(6)韦某高证言。其系东美(宁明)淀粉公司副厂长,其证实:其于2006、2007年年底向县残联分别交纳两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2400元给罗某乙后,罗某乙均是开白条收据给其,过后总以正式发票用完为由推脱,直到次年年中及年末才得到发票。

(7)韦某星证言。其系宁明县华湖水泥有限公司会计。其证实,2007年9月20日罗某乙到其公司收取2006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x元后只开了张收条给其,过后其多次追罗某乙要发票均未果。2009年10月时,其跟县残联的梁仕兰说罗某乙收了其公司2006年度的保障金一直都没有给发票,不能消帐,叫她开发票给其公司。2009年12月,梁仕兰拿了两张发票给其公司,其中一张是2008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发票,另一张是2007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发票,金额是x元,但是其公司还没有交纳2007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想她把2006年度的开成2007年度的了,但金额不对其还是消不了帐。

(8)玉权证言。其系宁明县财产保险公司经理。其证实:2008年1月21日,其公司交纳2006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314.84元给罗某乙后罗某乙开了一张收据给其,过后,其多次追罗某乙要正式发票均未果。

(9)黄某圣证言。其系宁明县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就业办主任。其证实:2007年某天,其从学校借出5000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交给罗某乙,罗某乙写个借条给其。过后,其曾两次追罗某乙拿正式发票均未果。直到2010年1月21日罗某乙才拿发票给其报账。罗某乙给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号码为桂x。

(10)邓廷雄证言。其系宁明县海渊水管所所长。其证实,2007年11月28日其单位交2006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9890.68元给罗某乙,罗某乙开收据给单位。过后追罗某乙拿发票均未果,罗某乙于2009年4、5月说愿意退钱给单位。但直到现在也没有退款。

(11)归春证言。其系宁明县食品公司会计。其证实: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4日,公司经理朱晓华带罗某乙到财务室让财务人员分别领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4000元、3000元给罗某乙,罗某乙收钱后各写了一张白纸收条给其,之后其多次催罗某乙拿正式发票均未果。2010年2月1日罗某乙打电话给其说财政局没办法开得正式发票,叫其把那两张白条给他。当时其不在单位,叫他下午再来。第二天,检察院就来单位了解情况了。

(12)秦东成证言。其系宁明县木材公司经理。其证实:2007年底其代单位垫付06、07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x元给罗某乙,罗某乙用白纸写了一张收据给其,之后其多次追罗某乙要发票均未果,直到2009年4、5月,罗某乙才把钱还给其,并将他原来写给其的白纸收据拿回去。

(13)覃华虹证言。其系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公司会计。其证实:其公司在2008年7月1日由凌某光把07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x元交给罗某乙,罗某乙开了一张白条收据给凌某光。2009年1月,罗某乙把x元退给其,其再把钱交给凌某光,凌某光就把罗某乙写给他的收据撕了。

(14)廖三川证言。其系宁明县海渊卫生院院长。其证实:2007年10月27日,其把05、06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共x元交给罗某乙,罗某乙开了一张收条给其。过后,多次追罗某乙要发票均未果。直到2010年1月22日罗某乙才把保障金退还单位。

(15)赵莉霞证言。其系县X路管理局会计。其证实:2008年1月21日罗某乙用借款单到其单位财务室领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说过后再拿正式票据给其。过后其多次追罗某乙要发票均不得。到了2008年11月,罗某乙说地税的发票没办法开,要退钱给其单位。当月21日罗某乙把钱存入其单位账户并把现金缴款单拿给了其。

(16)李彩珠证言。其系县X路管理局出纳。其证实:2008年1月21日,罗某乙拿一张单位领导已签字的借款单来找其开支票支付05、06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x元,罗某乙说过几天统一去开票后才能拿正式发票来。过后其多次追他要正式发票都不得。到了2008年11月21日,他说没有正式发票了,就把那x元退还给我们。其不知道罗某乙为什么又把钱退回来,他拿钱回来后,其就再把钱存入帐户中。

3、鉴定结论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崇检技鉴司字[2010]X号)。证实:罗某乙向宁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合计x.52元,其中:开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金额(按用人单位支付款金额算)合计x.84元,退回付款单位金额合计x.68元。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犯罪嫌疑人罗某乙。

4、被告人供述、辩解。

被告人罗某乙供称:我分管的工作中有一项是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2004年开始,我单位就成立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小组,我任组长,成员有会计黄某,出纳胡碧琴,及原残联主席黄某涛。相当长时间里,我们都按规定收保障金存入财政专户,使用专用票据。但后来我听说收得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财政后不返还给我单位使用,我觉得收多了也没意思,有熟人关系的单位就不收或不足额征收,同时开始有了私欲,用白条收费后不缴存财政专户,也不让单位人员知道。收费后有部分用于我承包山林跑关系费用,部分归还银行贷款,部分随身存放,部分存入个人工行账户,有部分用于个人喝茶、购物等生活开支。我用白条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都是在2007年收的,其中收费单位有:1、宁明县疾控中心6500元;2、东美(宁明)淀粉公司2400元;3、宁明县华湖水泥公司x元;4、宁明县财产保险公司3156.60元;5、宁明县职业技术学校5000元;6、宁明县海渊水厂9890.68元;7、县食品公司7000元;8、宁明县木材公司x元;9、宁明县天弘工贸有限公司x元;10、宁明县海渊卫生院x元;11、宁明县X路局x元。共x.28元。后来可能有人把我用白条收费的事情反映到我单位,2008年7或8月,单位一把手甘方承就此事找我谈话,我承认用白条收了几个单位。他就叫我尽快存入财政专户。我白条收费后,有的已经开支了。甘方承找我谈话后,我就把收费的单位、金额数目等整理好,向亲朋好友筹借得一些款加上家庭的一些收入,补缴一部分入财政专户或者退给部分单位。目前除了宁明县海渊水厂、县食品公司这两个单位的收费至今仍未存入财政专户,也未开给正式发票给交费单位外,其余的已经处理清楚。……向交款单位退还已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符合规定,但因原来是白条收费,没交缴入账,别人又催得紧,甘方承又找我谈过话,所以我就决定退了。我用白条收费后不交缴,就是想用打白条的方式到一些单位收钱,是不想让单位其他人知道,而且由于本人一直分管这个工作,一把手及会计、出纳也不及时追查已交多少,有多少单位交款了,这正是有部分单位本人打个白条,拿了款不入账,也没有向会计报数,而是被本人挪作他用的主要原因。如果被发现,就入账,如果没有人发现,本人就用了,主观上有想吃掉这些款的意思。征收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票据是由单位会计领回并保管,有时是我领用,有时是我收费存入专户后凭存款回执叫其开发票给交费单位。

(二)受贿事实

2007年5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罗某乙利用分管残疾人就业工作和协调崇左市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工作的便利,在向有关单位推荐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物色残疾人到扶贫基地工作当中,以活动费、押金等为名,索取或收受黄某婷、韦某兰、韦某保等残疾人或家属及其他人员共x元。索取或收受他人现金时,被告人罗某乙与他人约定,如果工作安排不了则退钱,如果能安排工作则不退钱,并向部分人出具了借条。被告人罗某乙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现金后,分别向宁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明县桐棉卫生院、海渊中心卫生院、崇左市残联等单位推荐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因客观原因至今未能实现。后在他人追索下,先后退还给黄某婷等人共x元。案发后,又陆某退还给李学芳等人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书证

(1)罗某乙于2008年10月24日、11月14日分别出具给黄某婷的借条共两张,证明其曾两次共借黄某婷现金x元,其后来还款后将该两张借条收回。

(2)韦某兰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张,证实罗某乙分别于2007年5月26日借到韦某兰现金5000元;2008年11月20日借到韦某兰现金5000元。

(3)罗某乙提供的其于2007年5月26日出具给韦某兰的借条上,有韦某兰于2010年4月21日注明“今收到罗某乙还款一万元”。证实罗某乙已于2010年4月21日把x元退还给韦某兰。

(4)韦某保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张,证实罗某乙于2008年11月30日借到韦某保现金x元,约定“到2009年6月还清”;2009年8月3日借到韦某保现金x元,约定“今年8月还清”。

(5)罗某乙提供的韦某保出具的“今收到罗某乙同志交来还款人民币合计1330粒裰杷慕畹羁南S万元整到此还清”收据。证实至2010年4月21日,罗某乙已把全部款项退还韦某保。

(6)吕崇伦提供的工作摘要复印件,证实其于12月初一跟“哥周”借x元给罗某乙;12月初三早上罗某乙通知要x元;12月初9日,交给罗某乙x元。

(7)罗某乙提供的吕崇伦出具的收据,证实2010年4月21日罗某乙已把x元退还吕崇伦。

(8)吕甲贤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罗某乙于2009年5月24日借到吕甲贤现金5000元。

(9)罗某乙提供的其于2009年5月24日出具给吕甲贤的借条上,吕甲贤于2010年4月21日注明“已收到罗某乙还款五千元正”。证实罗某乙已把5000元款项退还吕甲贤。

(10)廖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罗某乙于2009年5月5日借到廖红现金6000元。

(11)罗某乙提供的其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给廖红的借条上,注明“2009年12月16日已还五千元元”,廖红在旁边签名;廖红在此借条上还注明“2010年6月1日还1000元正,已还清”。证实罗某乙所借廖红的6000元已经全部退还。

(12)王文生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罗某乙于2009年5月8日借到王文生现金6000元。

(13)罗某乙提供的其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给王文生的借条上,王文生于X年X月X日在该借条上注明“收到罗某乙还款陆某元正”,证实罗某乙所借王文生的6000元已经全部退还。

(14)凌某某提供的存折复印件,证实户名凌某某,账号x,开户机构宁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的存折于2009年5月30日存入500元。

(15)罗某乙提供的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其已于2010年4月22日把2000元退还凌某某。

(16)陆某某提供的存折复印件,证实户名陆某某,账号x,开户机构宁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的存折分别于2009年5月8日、5月30日各存入500元。

(17)罗某乙提供的存款业务回执单,证明其已于2010年4月22日把2000元退还陆某某。

(18)李学芳提供的存折复印件,证实户名李学芳,账号x,开户机构宁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天西分社的存折于2009年4月28日、6月4日分别存入500元;同年9月3日存入3000元。

(19)罗某乙提供的存款业务回执单,证明其于2009年9月3日退还李学芳3000元,于2010年4月22日退还余款2400元。

(20)邓位仁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罗某乙于2009年6月21日借到邓位仁x元。

(21)罗某乙提供的其于2009年6月21日出具给邓位仁的借条上,有邓位仁在该借条上注明“2010年5月27日已还清”,证实罗某乙所借邓位仁的x元已经全部退还。

(22)罗某乙提供的罗某丙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据,证实其收到罗某乙还款8000元,加上2009年8月已还x元,所欠的x元已还清。

(23)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发包方为宁明县X乡X村浦汪经联社与承包方为崇左市残疾人扶贫基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附件复印件,证实发包方愿意将属于浦汪经联社集体所有的古谋山(地名)的土地(以所附的钩绘图标注面积为准)承包给承包方经营管理。

(24)崇左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在2009年7月3日的市残联领导班子会议上决定撤销在宁明县X乡设立的扶贫基地,终止合同。

2、证人证言

(1)陈国华证言。其系宁明县信用社党委办公室主任。其证实:2008年,因罗某乙告诉其单位要聘用3个残疾人就业才达到标准可以不交保障金,其便让罗某乙帮介绍一个残疾人到其单位工作,之后罗某乙推荐一个残疾女孩到其单位工作,但最终没有被录用,其单位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没有要求残疾人交录用或其他活动费用。

(2)韦某证言。其系宁明县X乡卫生院院长。其证实:罗某乙向其单位推荐安排桐棉乡X村医的残疾女孩。其表示可以安排,后来因其工作变动无法落实。此后,为此事罗某乙好像跟其联系过两次。

(3)廖三川证言。其系宁明县海渊中心卫生院院长。其证实:罗某乙到其单位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说,其单位要安排X.5-2个残疾人就业才达到政策规定,否则要补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如果其单位安排一个残疾人就不用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罗某乙说在海渊镇有几个残疾人,叫其到他们单位去跟他要名单。过后,其没有去看名单。关于此事,罗某乙联系其二至三次。

(4)翟小禹证言。其系崇左市残联副调研员,分管残疾人就业扶贫工作。其证实:2008年初,市残联经决定在县X乡“枯雾山”搞一个残疾人扶贫基地和精神农村疗养站,这项工作由其负责,宁明县残联指定由罗某乙负责这项工作的。后因与村民发生用地纠纷而放弃。当时与宁明县残联领导包括正副理事长座谈时,讲到基地建成后要招一些管理人员,包括医生、厨房和生活照料人员,同时要找一些精神方面残疾人等,然后叫他们物色一些人,工资是按照当地的具体情况定。招这些管理人员,他们不用交什么费用。

(5)张涌进证言。其系崇左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中心负责人。其证实:2008年,崇左市烟草专卖局决定在各县X排一个残疾人就业,市残联就业中心要求各县市上报一个残疾人的材料,宁明县残联的梁仕兰按要求上报了一个残疾人的材料,罗某乙知道后,就打电话给其把梁仕兰报上来的残疾人材料换掉,要他推荐的残疾人。其拒绝罗某乙的要求。县级的残联可以帮推荐安排残疾人就业,不用市残联批准。

(6)吴少林证言。其系宁明县环卫站站长。其证实:2008年底,县残联副理事长罗某乙跟其联系说其单位残疾人就业比例达不到文件规定,还要再安排一个残疾人才达到比例,否则,就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要罚款。其单位就同意罗某乙的要求。过后,他就介绍聋哑人韦某某来其单位上班。

(7)黄某婷证言。其证实:2008年7、8月罗某乙找到其以帮介绍到县烟草局或县信用社工作为由,前后向其要了x元的活动经费并写借条给其,并承诺如安排不了工作则退钱。期间,其到信用社面试后未被录用。直到2009年12月,罗某乙才把x元活动经费还给其。

(8)韦某兰证言。证实:2007年罗某乙找到其以帮其女儿介绍到桐棉卫生院或县烟草局工作为由,前后向其要了x元的活动经费并写借条给其,承诺如安排不了工作则退钱,安排工作则不退钱。但直到现在均未帮其女儿安排得工作也未退钱。

(9)韦某保证言。证实:2007年底,罗某乙以帮其妻子安排到县信用社工作为由,前后向其要了x元的活动经费并写借条给其,并承诺如找到工作则不退钱,如安排不了工作则退钱。过后,仍未见得安排工作,直到2009年7月罗某乙告诉其x元实际上是投入他在驮龙木洲的游泳池了,并没有帮其妻子安排工作。其就叫罗某乙退钱,罗某乙就陆某退还了x元,仍有x元未退。其妻子是正常健康人,当时罗某乙说是要安排残疾人并说帮其妻子办一张残疾证,然后再操作。

(10)黄某益证言。证实:2008年11月,罗某乙以帮其找工作为由向其父亲拿了x元,过后,其多次追罗某乙退款均未果,直到现在也没帮其安排得工作。

(11)吕崇伦证言。证实:2008年11月,罗某乙以帮其女儿黄某益安排工作为由前后向其要x元活动经费,直到2009年7月均未见安排得工作,黄某益就找罗某乙退钱,但罗某乙说没钱还。第一次把x元交给罗某乙时罗某乙没有给借条,第二次把x元交给罗某乙时,罗某乙说要写借条,其说不用了。

(12)吕甲贤证言。证实:2009年5月23日,其接罗某乙的电话称在派连水坝附近建一个医院,招收管理人员,不用上班就可以领取工资,每月800元打入存折,但要交5000元手续费。其答应后于24日到县残联找罗某乙,罗某乙说5000元手续费如果不能安排就业就退回,如能安排就不退了,其把身份证及存折复印件交给罗某乙后,罗某乙让其取钱来交。过后其把5000元交给罗某乙后,其儿子吕永明叫罗某乙写一张收条,罗某乙就写了一张收到其5000元的借条给其。过后,其未见发工资便找到罗某乙,罗某乙说医院项目取消了,其多次叫罗某乙退钱均未果。

(13)廖红证言。证实:2009年4月,亭亮乡民政助理郑大陆某诉其县残疾人基地招工。5月5日,其与郑大陆、王文生与罗某乙见面认识后,罗某乙要求其与王文生每人交6000元作为保证金,每月工资是800元,6月份发工资,并讲发放工资8、9个月后保证金就由罗某乙处理,他就收回借条。当天其和王文生各交6000元给罗某乙,罗某乙分别写一张借条给其和王文生。但直到6、7月,仍不见罗某乙帮找到工作,也未见银行卡有工资。其就多次追罗某乙退钱,直到2009年12月16日罗某乙才退给5000元。罗某乙写给其的借条不是借贷关系,而是罗某乙以帮其找工作的事而跟其要钱,如果事成之后,他就要回借条,其那6000元就处理了。

(14)王文生证言。证实:2009年4月底,其经亭亮乡民政助理郑大陆某知在我县办一个残疾人安置基地要安排几个管理人员,每人月工资800元,条件是先交6000元。5月初,郑大陆某带其和廖红找到罗某乙,罗某乙说每人先交6000元的风险金,从2009年5月起就通过打入存折的方式发工资,其和廖红按照要求交6000元和身份件等材料复印件交给罗某乙,罗某乙当即写了借条给其和廖红。罗某乙说借条只是暂时写,等其与廖红各领了8至9个月的工资后他就将借条收回去,每人所交的6000元就不退还了。过后,其仍未见有工资存入,就追罗某乙退钱均未果。罗某乙写给其的借条,不是正常的私人借款,因为其本身经济就比较困难,这6000元还是经多方筹措才借来的,如果他没有答应帮安排到残疾人安置基地工作,其不会平白无故交6000元给他的,况且他还说等其领了8-9个月的工资后就将借条收回去,其所交的6000元就不退了,所以不是正常与其借款的。

(15)郑大陆某言。证实:2009年4月下旬,罗某乙打电话给其说在我县搞一个残疾人安置基地后要6-7个管理人员,给亭亮乡2个指标,月工资800元,但每人需交6000元押金。2009年5月8日,其带王文生和廖红找到罗某乙,王文生和廖红将钱和相关的材料交给了罗某乙,罗某乙说从现在起一个月后就得工资。过后,听王文生和廖红说还没有工资打入存折,其联系罗某乙要求把钱退还给王文生和廖红,但罗某乙说钱已经交上级了,等上级退下来才能将钱退回去。过后,其听廖红说罗某乙已退给他5000元。但王文生与罗某乙联系后电话打不通,至今未退还。

(16)农经乐证言。证实:2009年5月某天,其通过杨华帮获知罗某乙说在寨安乡X村浦旺屯搞安置残疾人的基地,需招管理人员,每人每月报酬800元,并要交5000元活动经费。2009年5月5日,杨华帮带其找到罗某乙,罗某乙说可以先写一张借条给其,等办好手续上班领工资后再把借条交给罗某乙,并说从当月即5月份就可以领工资。罗某乙说要6000元,但其把5000元给罗某乙,罗某乙写一张借条给其。到了月底,未见有工资存入,其便多次打罗某乙手机,但均未通。2009年7月13日,其找到罗某乙后罗某乙在借条上写上“定于7月8日还清,罗某乙09年7月13日”字样。2009年10月,罗某乙把3000元退给其。杨华帮的姐姐也交5000元给罗某乙,情况与其相同。罗某乙收其5000元后写借条给其,不是正常的私人借款,其原来都不认识他,要不是他说要帮其安排到残疾人基地,其不会拿5000元去借给他的。

(17)徐俊证言。其系海渊镇民政助理、残联理事长。其证实:2009年5月,罗某乙告诉其说可以安排残疾人到各单位去上班,但要x元的活动经费,如果安排不了再退还。其找到甘日钦(其有个女儿叫甘青,是残疾人),甘日钦同意后于6月初一天,其让甘日钦带上现金x元及相关材料找到罗某乙,甘日钦把x元及相关材料交给罗某乙后,罗某乙写了一张收条给甘日钦,直到现在,罗某乙没有帮安排得工作。过后,罗某乙还说还有一个指标。其就找到残疾人邓位广,邓位广的哥哥邓位仁也同意出x元的活动经费给罗某乙去帮安排工作。2009年某天,其让邓位仁带上x元来找到罗某乙,邓位仁把x元交给了罗某乙后罗某乙也写了一张收条给邓位仁。但直到现在,罗某乙也没有帮邓位广安排得工作也未退钱给邓位仁。

(18)邓位仁证言。证实:2009年6月其通过徐俊获知县残联有指标到各单位挂职,不用上班每月也得600元工资,并帮交有社会养老保险。其父亲邓作新给其x元去帮其弟邓位广办理。2009年6月21日其与徐俊到宁明县城找到罗某乙,其把x元及邓位广的相关资料给罗某乙,罗某乙就写一张借条给其。但到2009年9月,其未见有消息,多次打罗某乙电话均不通。直到现在罗某也没有退还x元。

(19)罗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2-3月,罗某乙告诉其县里有政策规定安排一至两个残疾人到桐棉乡一个松香厂工作或去亭亮乡开矿。一个月报酬约700-800元,且先交手续费押金每人5000元,给板棍乡4个指标。其找到了4个残疾人分别是罗某、吴振雄、陆某平、陆某曼,并按罗某乙的要求叫他们交钱,其中陆某曼较困难只交3000元,所以共x元。大概在2009年3月其先后分两次拿钱到宁明县城来给罗某乙,罗某乙收钱后均没写给其任何手续。并说从现在起就开始打入信用社存折支付报酬。过后几个月,4个残疾人到信用证查询仍未见有存钱。其便追罗某乙退钱,直到2009年8月某天,罗某乙才把x元给其退回残疾人。至今罗某乙仍有8000元未退。

(20)凌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4日,其从陆某某处获知罗某乙可以帮安排到寨安乡残疾人就业基地工作,每个月得500元伙食费,可以领三年,但要5000元送领导。其和陆某某各筹集了5000元后把钱和相关材料交给罗某乙。罗某乙收钱后说下个月开始就可以每个月领500元。2009年5月30日其的信用社存折里就打入了500元,过后便再没有钱打入。2009年7月,其追罗某乙还钱。过后,罗某乙共还给其4000元。其交给罗某乙的5000元不是罗某乙向其借的。罗某乙说帮其安排到残疾人就业基地工作要送领导钱,如果办妥了就不退还,如果没办妥就退钱,其才交给他5000元。后来罗某乙没帮其安排到残疾人就业基地工作,其才找罗某乙退钱。

(21)陆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某天,罗某乙告诉其可以帮解决残疾人员的生活费,月定期放给500元,连续发放5年时间,但要5000元活动资金等。2009年4月12日,其和妻子带了5000元及其它证件来宁明县城把钱交给罗某乙,罗某乙没有开收据给其并告诉其还有一个名额,其便找到凌某某,凌某某也把5000元交给了罗某乙。当年的5月,其存折上就有两笔存款各500元共1000元,之后便没有钱打入了。经问县残联的梁仕兰得知被骗后便追罗某乙退钱,罗某乙先后退给其3000元,退给凌某某4000元。

(22)李学芳证言。证实:2009年4月17日,罗某乙告诉其残疾人当村支书久了,有文件规定每月得500元的补助,可以领8年,但要交5000元给上级领导才办得。其按照罗某乙的要求带着5000元及相关资料到水电局对面的三姐妹快餐店交给罗某乙,罗某乙收钱后没有开收据,并说从这个月起以后每月26日都会打入其存折500元,一直给8年。过后,其查存折发现4月28日有一笔款500元打入。罗某乙就叫其给500元作辛苦费,其便把扣除吃饭和坐车的开支余下的400元交给罗某乙,罗某乙也没有开具任何收据。直到2009年6月4日又有500元打入其存折,以后便没有钱打入了。其便追罗某乙要补助,但罗某乙以规定有变化为由推脱,并说要退钱给其。2009年9月罗某乙存入其信用社存折3000元。剩下的部分一直到现在也没还。

3、被告人供述、辩解。

被告人罗某乙供称:其在单位是分管残疾人就业的,可以联系一些单位向他们宣传残疾人就业政策,讲明自治区X年“X号令”文件规定:区内的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都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如果安排残疾人达到单位职工人数2%比例,可以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如果不安排或安排不达到比例则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跟一些单位讲,这两种途径由他们选择,这样宣传后,用人单位都会考虑其的意见,这样其就会把一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向他们推荐,所以其帮安排的大都是残疾人。其帮联系安排工作的人员包括黄某婷、韦某兰的女儿、韦某保的妻子、黄某益、陆某武、吕甲贤、廖红、王文生、农经乐、甘日钦的女儿、罗某丙、凌某某、陆某某、黄某丁、韦某某等人。其在为黄某婷等残疾人或健康人介绍到县信用社、县烟草局、桐棉乡卫生院、崇左市残联扶贫基地等单位工作时,接收他人的好处费和以建房、还债等各种理由收受他人钱财共计x元,并写了借条给他人。但除了帮黄某彬和韦某某两人安排得工作外,其他都安排不成功。其也知道自己是利用工作关系帮他们,如果其不在这个位置,他们也不会给其借钱。对于借他们的钱,开始其认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现在其知道是错误的,其中多多少少都有其工作关系的因素在里面,否则他们也不会轻易借给其。其可能对个别讲到帮找到工作后,钱不退了,借条其收回。但不记得对谁说过。其帮别人联系工作,有的说办成后给其些活动费,但其说不能要。有的其告诉他们说其不要,但不能保证别人不要。……其借上述人员的款项此前已经主动还了部分,后又于2010年4月21日退吕崇伦x元,韦某保x元,韦某兰x元,王文生6000元,吕甲贤5000元,2010年4月22日退罗某丙8000元,陆某某2000元,李学芳2400元,凌某某2000元。2010年4月21日至22日一共退了x元。其退陆某某、李学芳、凌某某三人的钱是把钱存入他们的信用社存折,过后再补个收条给其。王文生和吕甲贤是其筹到钱后通知他们来要钱。吕崇伦、韦某保、韦某兰、罗某丙是自己来找其叫其退钱的。……崇左市在我县设立的扶贫基地是于2007年定下的,并于2008年进行建设,这项工作崇左市残联和甘方承口头定由其负责。工资是市残联付,听市残联领导的意思有600-800元一个月。后来因土地纠纷问题,基地于2009年8或9月放弃。其白条收取的保障金以及向帮介绍工作的人借款,这些款项其主要用于个人投资,借给朋友以及生活开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截留应上交财政专户的公款人民币x.52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乙犯有贪污罪的指控,在认定罪名上不当。经查,被告人罗某乙在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过程中,并未采取涂改、伪造、毁弃账目、单据或者携款潜逃等方法,使公款脱离控制,而被其据为己有。相反,对所有收取的款项均给相关单位出具了“白条”收据,同时注明“欠发票”或“持正式发票来核销收条”等内容。各缴款单位均有正式的财务账,被告人罗某乙所出具的“白条”是入不了账的,其不入账的行为一查一问便可知道公款被行为人挪用;况且,其行为被单位发现后领导找其谈话时也予以承认并相续归还公款,并没有占有公款拒不归还,这也正说明其没有贪污的故意。因此,其行为所侵犯的主要是公款的使用权,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对于被告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因被告人罗某乙对其截留10万余元公款所作的解释牵强附会,毫无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乙于2010年2月1日以“自书”的形式交代其挪用公款的问题,系在检察机关于当日通知其因案件调查需要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时才上交的材料,属于“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罗某乙挪用公款罪行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罗某乙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坦白。而且其系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已经全部退缴,应当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因此,本院决定对挪用公款罪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向有关单位推荐安排残疾人以及物色残疾人、其他人等到扶贫基地工作当中,以活动费、押金等为名收受他人钱财,尽管部分款项出具有“借条”,但实际上是以借为名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其特征是收钱办事,“借条”只是掩盖事实真相的伪证,故应当认定为受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乙收取黄某婷等人的款项实质上是公民之间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乙在被查处前已经退还的x元款项,不宜以受贿论处。其受贿数额应以被查处后退还的x元为准。本案中,办案机关掌握的仅是被告人罗某乙贪污的罪行,而且也仅是对贪污犯罪进行立案的情况下,在办案机关仅对其就贪污犯罪采取调查谈话等措施,而对其受贿犯罪尚未采取调查谈话或者讯问之前,罗某乙以“自书”的形式另外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罪行,对于其交代受贿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罗某乙受贿罪行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受贿案件中,赃款已经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受贿罪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两罪并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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