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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皇某某、吴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皇某某,女。

原告吴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皇某某,系吴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乙,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某丙,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某,男。

第三人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某某、吴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因吴某乙、李某某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原告,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表示不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法列其为原告,由于郑某某、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9日及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皇某某、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及第三人郑某某、丁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乙、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某某、吴某甲诉称,原告皇某某的丈夫、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侠受雇于郑某某、丁某进行运输经营,2008年6月28日15时10分,吴某侠驾驶郑某某、丁某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汉十高速汉十方向46KM+x时,与周宗甫驾驶的鄂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某侠死亡,车上多名乘客受伤。郑某某于2007年11月10日为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包含司机在内的所有座位共37人每人3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11月9日,但至今未获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履行30万元的保险金赔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本公司又不是侵权人,无义务向原告赔偿。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承运人责任只对旅客不对司机,本案司机死亡,本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第三人郑某某、丁某述称,事故属实,我们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了包括司机在内的承运人责任险,车上含司机在内总座位为37人,投保座位为37人,每人30万元。另,我们曾与被告协商我们共赔偿35万元,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万元。该30万元不应全部给皇某某、吴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皇某某的丈夫、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侠受雇于郑某某、丁某进行运输经营,2008年6月28日15时10分,吴某侠驾驶郑某某、丁某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汉十高速汉十方向46KM+x时,与周宗甫驾驶的鄂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某侠死亡,车上多名乘客受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吴某侠在高速路上行驶超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吴某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丁某曾向死者家属支付5万元。郑某某于2007年11月10日为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37个座位(总座位含司机座共37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30万元,保险期限至2008年11月9日。死者吴某侠系南阳市市民,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为吴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现已退休,享有退休金,母亲为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已退休,享有退休金,女儿吴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妻子皇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均生活于南阳市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第三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死者吴某侠生前受雇于郑某某、丁某从事营运活动,吴某侠在受雇佣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郑某某已为所营运的车辆上的所有座位共37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虽然保险公司称承运人责任险中的责任只对乘客不对司机,但车上包含司机在内总座位为37座,投保的座位共37座,如只对旅客不对司机,则应投保36座,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推定投保的座位包含司机,另,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双方对有关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认定投保的座位包含司机。该保险合同成立于2007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该法规定,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则属财产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雇主尚未对死者家属进行大部分赔偿,现原告作为死者家属要求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支付,属保险公司代位向原告履行债务,等价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符合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2009年保险法为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若不足,则不足部分由雇主继续赔偿。关于损失,有以下项目:(1)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是城镇居民,死亡时21岁,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为x.2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半年为x.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遗留一女即原告吴某甲,事故发生时刚出生3个月,应赔偿18年,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为x.82元,减去死者妻子应承担的一半为x.9元。其他项目暂不计算。仅以上三项总额即为x.6元,由于雇主郑某某、丁某已向死者父母吴某乙、李某某支付x元,尚有x.6元未支付,未超出保险公司的限额,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就该30万元直接向原告支付。就保险公司应支付的30万元和郑某某、丁某已支付的5万元,以及未尽的其他赔偿项目,上述四原告之间可另行分割,分割时可补充列项计算,按比例确定各人的份额。虽然本案不是由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但被保险人亦参加了诉讼,且解决的是保险赔付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皇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赔偿金3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玉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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