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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71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7109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艺术研究所副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春芬,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省文化厅楼里。

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员,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黑龙江音像出版社)、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外文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春芬、被告新华外文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是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对《浏阳河》歌词享有著作权,此事实早已为公众所知。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浏阳河》收入其出版发行的CD《流淌的歌声——岁月沉淀精华版》中,未署原告姓名也未支付报酬。被告新华外文书店未尽审查义务,销售该CD。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CD《流淌的歌声——岁月沉淀精华版》,并销毁库存;2、被告新华外文书店停止销售并销毁该CD;3、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作品使用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4、二被告分别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未答辩。

被告新华外文书店答辩称:新华外文书店销售过涉案CD,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作品登记证;2、CD《流淌的歌声——岁月沉淀精华版》的外包装;3、CD《流淌的歌声——岁月沉淀精华版》的盘面;4、购物发票;5、律师费发票;6、荣誉证书;7、(1997)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以证据材料1、7证明原告系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以证据材料2-4证明二被告侵权;以证据材料5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以证据材料6证明原告的维权努力得到认可。

被告新华外文书店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华外文书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11月18日,湖南省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作品登记证,该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浏阳河,作品类型为音乐作品,作者为徐某某,著作权人为徐某某,作品完成日期为1950年9月,作品登记日期为1997年11月7日。

CD《流淌的歌声——岁月沉淀精华版》的盘封上记载:出版发行: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编码:x-DX-X-X-00/A.J6。盘面上记载: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DX-X-X-00/A.J6。该CD中C盘第四首歌曲为《浏阳河》,该歌曲为三段歌词,无词作者署名。

2004年8月24日,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黑编[2004]X号文件,同意“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更名为“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开展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华外文书店承认其曾销售过涉案CD。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为歌曲《浏阳河》(三段词)的词作者和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证,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歌曲《浏阳河》(三段词)的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在本案中,涉案CD《流淌的歌声——岁月沉淀精华版》的盘封和盘面上均记载有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发行和“x-DX-X-X-00/A.J6”,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CD。鉴于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更名为“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故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应就上述涉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黑龙江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CD中擅自使用歌曲《浏阳河》,且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本院将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根据黑龙江音像出版社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虽提出要求黑龙江音像出版社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的主张,但未举证证明黑龙江音像出版社的侵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华外文书店承认其曾销售过涉案CD,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新华外文书店销毁库存、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歌曲《浏阳河》的涉案CD《流淌的歌声——岁月沉淀精华版》;

二、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四千元;

三、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徐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负担);

四、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曲《浏阳河》的涉案CD《流淌的歌声——岁月沉淀精华版》;

五、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徐某某负担100元(已交纳),由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冰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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