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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七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四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

明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伊及李還致生前與楊太郎、楊金財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

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對此部份一併提起上訴

,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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