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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0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险种名称为“太平盛世•长虹两全保险”,投保额为3万元,依合同约定,出现重大疾病者,应支付保险金的50%即x元,而原告于2009年11月患主动脉瓣关闭不全,经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处治疗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用6万余元,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时,被告却以原告在投保前患病,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被告的拒赔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签发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的个人人身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太平盛世•长虹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证明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上述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

3、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4、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经河南省人民医院确诊患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并进行手术治疗。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投保的长虹两全保险是我亲自办理的,在办理时刘某某身体健康,没有疾病,合同内容没有详细询问,保险单上除刘某某的签名外,都是我交到县公司办理的。

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因患肠梗阻于1999年9月20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患“陈旧性心梗”,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患“陈旧性心梗”这一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第11条规定,在确认疾病后6个月内死亡的,才付身故保险金的50%,原告从患病至今已超过6个月仍存活,被告不应支付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3、保险单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真实有效。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刘某某对投保前患病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太平盛世•长虹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证明在确认投保人患重大疾病,并经保险人聘请的医师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认定被保险人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内,被保险人可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

3、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投保前患有“陈旧性心梗”的事实。

4、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在申请理赔时仍隐瞒1999年患“陈旧性心梗”的事实。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1月15日保险公司对刘某某询问时仍隐瞒1999年患“陈旧性心梗”的事实,并证明投保时刘某某了解保险合同的有关事项。

6、理赔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拒赔决定。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本院受理了被告的申请,李×于2010年8月9日出庭作证。李×证词内容为:2003年至2010年2月期间我任太平洋人寿南召营业部的业务员。我和刘某某是邻居,2004年9月,我找到刘某某说这个险种有利息、还分红,比钱存银行强,刘某某即在保险单上签名。后我到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保单上客户基本信息和投保事项一栏是我填写的,其它内容是公司内勤填写的。在投保前我没有询问刘某某的身体状况,没有向他宣读保险合同的详细内容,没有告知他啥样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否应该支付保险金,应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无手术记录,病历不完善。对证人李×的证言有异议,李×系刘某某的邻居,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方向有异议;刘某某在投保前不知道患有“陈旧性心梗”,更无隐瞒一说。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特性,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被告辩称没有手术记录,病历不完善。但依据费用清单和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刘某某行“心脏瓣膜置换手术”这一事实,应为有效证据;证人李×虽与原告是邻居,但他身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投保过程负有陈述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有其它证据证实李×的证言不实的情况下,其证言应予采信。因此,被告对李×的证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刘某某通过邻居李×(被告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与太平洋人寿签订了一份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名称为:太平盛世•长虹两全保险(分红型),年交费1510元,缴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x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刘某某。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身故或全残保障:(一)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二)疾病身故或全残:1、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180天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不包括核保后的加费部分),本合同终止。2、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180天后:被保险人于70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八条如实告知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或本合同效力申请恢复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十一条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2年后(以后发生者为准),被保险人确诊初次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三级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并经保险人聘请的医师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认定被保险人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内,被保险人可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额为6个月后身故保险金的50%;二、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的申请以一次为限。被保险人全部有效保险合同中,此项给付总和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后不办理退保,且不参加红利分配;三、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后,交费标准不变,但在给付以后的保险金时须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第二十四条释义:——十一……;十二、重大疾病及重大手术:指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以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被保险人初次患或接受的下列疾病或手术:(一)—(十一)……;(十二)心脏瓣膜手术:是指实际接受了心脏切开手术以置换或修补缺损或异常的心脏瓣膜。通过瓣膜切开术、动脉内手术、经“胸壁打孔”手术或其他非心脏切开手术进行的瓣膜修补治疗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刘某某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已连续6年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单上投保人签名一栏刘某某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保险单上客户基本信息和投保事项一栏是被告公司业务员李×填写的,其它内容是被告公司内勤填写。在投保前李×没有询问刘某某的身体状况,没有向他宣读保险合同的详细内容,没有告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在投保单上的健康告知事项上,有投保人是否曾患心肌梗塞并因此接受治疗的情况。

1999年9月20日,刘某某因患肠梗阻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期间被诊断患有“陈旧性心梗”,但对“陈旧性心梗”没采取任何治疗措施。

2009年12月4日,刘某某患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行”心脏瓣膜置换手术”,2010年1月4日出院。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因投保人投保前患病,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按照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及第十一条之约定,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的数额为x元(x元×3÷2)。

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刘某某在投保“太平盛世•长虹两全保险”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在确认疾病后6个月内死亡的,才付身故保险金的50%,原告从患病至今已超过6个月仍存活,被告不应支付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上述争执焦点,本院对该案评述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进行如实告知。本案中,保险公司业务员李×证实,基于对被保险人刘某某身体健康状况的信任,未对刘某某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也没有向刘某某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故刘某某也无法对其患有陈旧性心梗向保险人告知。因此,刘某某没有构成不如实告知。二、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保险公司仅以刘某某在制式保险合同上签名确认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而且未有其它书面证据证明,证据单一,证明力明显缺乏。因此,本院确认保险公司抗辩的关于“在确认疾病后6个月内死亡的,才付身故保险金的50%,原告从患病至今已超过6个月仍存活,被告不应支付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刘某某按合同约定依约足额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期内,被保险人刘某某经确诊患了合同约定承保的“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行“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在此情况下,刘某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x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刘某某的理赔请求理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额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伟玲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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