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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6月10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梦之岛网吧找朋友,后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黄某乙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手机连带充电器一起盗走后即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韦某某将手机和充电器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款销售给韩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经鉴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1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宁明县X镇的梦之岛网吧找朋友,发现网吧包厢内的黄某乙已睡着,电脑桌上放着一部正在充电的诺基亚N78型手机。被告人韦某某即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黄某乙的该手机连带充电器一起盗走后即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韦某某将手机和充电器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款销售给韩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经鉴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15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以及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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