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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郭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轴承、电机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07年在原告店购买轴承,由于多年业务往来,经常赊销给被告,被告共欠原告轴承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元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轴承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欠轴承款叁万肆仟肆佰贰拾伍元整(x.00元)郭某09.1.17”。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部分不属,原告给被告送的个别轴承是假冒产品,不是常用的洛阳生产的,如果原告同意的话可以由四达公司偿还原告3万多元或者用东西抵账,如果要现金要等到下半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不是被告本人打的条,是厂里会计打的。

庭审中原告称条是被告的爱人所打,每次送货打条都是由被告爱人经手办的而且每次都写郭某的名字。2009年元月1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其当时同意去四达公司要钱来顶此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未兑现,原告不同意债权债务的转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轴承、电机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07年开始在原告店购买轴承,由于多年业务往来,原告经常赊销给被告,被告再2009年元月17日欠原告轴承货款共计x元,被告的爱人即被告厂里的会计黄某香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轴承款x元,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爱人所打证明条应视为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x元货款,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违约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送的货有假冒产品,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转移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轴承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元月26日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正杰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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