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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093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09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通新城X号楼(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达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的(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原审诉称:2005年3月1日,作者钟超军将其创作的原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上的文章《武广品牌营销分析》的著作权转让给了该公司。商达利公司在“中华零售网”(www.x.cn)上使用并传播了该作品,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其享有的获得报酬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达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稿费损失300元、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

被上诉人商达利公司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18日,“中国营销传播网”(www.x.com.cn)上刊载了署名为钟超军的《武广品牌营销分析》一文,全文由前言、“掌控经营主权”、“优化管理模式”、“名品名店互动”和“泛化产品概念”五部分组成,共约5500字。钟超军未做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3月1日,三面向公司与钟超军签订了《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40篇文章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和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自发表之日起至该合同期满版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该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3月1日。2003年12月1日,商达利公司在其网站——中华零售网(www.x.cn)上转载了《武广品牌的营销分析》一文的前言和“掌控经营主权”两部分内容,共约2000字,没有标明作者姓名和文章来源。商达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网站上转载涉案文章的内容依法支付了稿酬。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作者钟超军对其作品《武广品牌的营销分析》享有著作权,其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三面向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合同取得的对《武广品牌的营销分析》一文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武广品牌的营销分析》一文已经在网络上传播,且著作权人未做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因此商达利公司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该文,但应当注明作者和出处,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商达利公司部分转载涉案文章,却没有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该文享有的获得报酬权。三面向公司要求商达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商达利公司的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处。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二、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全额支持其原审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支持的律师费、公证费和稿酬损失数额明显过低,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商达利公司未答辩。

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与涉案文章《武广品牌的营销分析》的作者钟超军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面向公司由此受让取得涉案文章从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文章于2003年9月18日在“中国管理传播网”上发表,根据涉案版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三面向公司自2003年9月18日起享有该文章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有权对此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鉴于涉案文章在“中国管理传播网”上发表时,作者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被上诉人商达利公司依法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该文,但转载时应当指明作者和出处,并自转载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商达利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在其网站上部分转载涉案文章时,未注明作者姓名和转载网站,也未积极履行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原审法院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被上诉人商达利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三面向公司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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