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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南阳市X路金牛彩印公司门口处将正在路边打电话的原告撞伤,被告驾车逃逸,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1天,休养3个月。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524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965元,伙食补助费1845元,交通费372元;鉴定费135元,财产损失费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50元,原告自愿放弃4112.50元,请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相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南阳市X路金牛彩印公司门口处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及电动车损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28日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付医疗费x.5元,住院期间由黄某发、吴良两人护理。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838元;南阳朔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有546.30元的支出未在合理用药范围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南阳朔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南阳市X路金牛彩印公司门口处与原告黄某乙驾驶两轮电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一、医疗费。原告花费x.50元,其中546.30元未在合理用药范围,应予扣除,应赔偿医疗费为x.20元。二、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每天为13.17元,原告住院41天,出院需休养90天,按131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725.27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黄某发、吴良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因护理收入减少数额,其护理费应以每人每天13.17元标准计算,计算41天,其护理费应为1079.94元。四、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计算41天,其营养费为41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计算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元。六、鉴定费为135元。七、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72元,本院认为支出过高,酌情支持200元为宜。八、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所造成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九、财产损失费为83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赔偿金x.41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贰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征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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